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35號
- 原告
- 楊瑞芳
- 訴訟代理人
- 楊芠欣
- 被告
- 賴嘉凰
- 訴訟代理人
- 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六交簡附民字第3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9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之金額為:15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尚義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自雲林縣○○鄉○○村○○00號前,由北往南穿越馬路,被告煞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共計153,515元:
㈠醫療費用3,815元;
㈡原告因受傷,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共計89,700元:
⒈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111年2月5日,原告遭送院急診,當日由家屬看護,以全日看護收費2,700元計算;
⒉自111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上午9時止,原告在醫院接受治療,係由職業看護照顧原告,支出看護費10,500元;
⒊自111年2月10日上午9點出院時起至同年3月1日,由家屬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700元計算,支出54,000元;
⒋於111年3月2日至同年月16日,由家屬半日看護,以半日看護每日1,500元計算,支出22,500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3,815元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之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2月5日之看護費用2,700元、自111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上午9時之看護費用10,500元不爭執。惟原告自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出院之後,即已痊癒,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伊於111年3月間至原告住處探望原告,見到原告行動自如,且縱認原告需他人看護,亦有可能係因其年紀大、有慢性病,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請求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起至同年3月16日止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各半。
㈤倘若本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請審酌被告為低收入戶,每月收入僅5,437元,請求准予以每月分期給付2,700元之方式賠償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上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六交簡附民卷第19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有上開過失,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至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815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2月5日至慈濟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嗣於111年2月10日上午離院,此有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5日由家屬看護,支出看護費2,700元,以及111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上午9時,僱用職業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0,500元。上開看護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10日上午9點出院時起至同年3月1日,由家屬全日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700元計算,支出54,000元,以及自111年3月2日至同年月16日,由家屬半日看護,以半日看護每日1,500元計算,支出22,500元等語。經查,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就原告出院後是否須專人全日看護,以及若需專人看護,是否為車禍復原所必須,或係因原告本身慢性病所致乙節,該院以113年9月20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899號函附病情說明回覆略以:原告出院後須半日專人照護30日,係車禍傷勢復原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則原告自111年2月10日上午9時起至111年3月12日上午9時止之30日期間,均需專人半日看護,應堪認定。又專人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專人半日看護之費用應為1,350元(計算式:2,700÷2=1,350)。故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為40,500元(計算式:1,350×30=40,500)。
⑷至被告雖抗辯於111年3月間至原告住處時,見到原告活動自如,並無需專人看護之情,然查,被告就此有利自己之事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係至111年3月12日為止,無法排除被告見到原告之時間係該日之後,是難以被告上開辯詞,即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需要。
⑸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共計53,700元(計算式:2,700+10,500+40,500=53,7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77,515元(計算式:3,815+53,700+20,000=77,515)。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並無設置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原告穿越馬路時,仍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然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其行走於行義路,因為路旁有停車,所以走在車道上要去買早餐等語,又依現場照片,發生系爭事故後,被告車輛並未倒地,可知被告車輛速度並非極快,倘若原告有注意來車,應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其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應堪認定,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上開過失外,原告亦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261元(計算式:77,515×70%=54,261【四捨五入至整數】),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965元,已據原告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是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2,296元(計算式:54,261-11,965=42,296)。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2年5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六交簡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㈥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斟酌本件給付係屬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非鉅,依被告之資力,應無因履行即令其陷於經濟窘迫之情形,原告又未同意分期給付,故本院認尚無依上開規定酌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之必要。末被告聲請本院命分期給付,僅係促請法院斟酌,故無庸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