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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侯明正

原告
謝佩蓉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4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600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5月1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5月30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5月3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5月3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8日10時4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04.6公里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1年4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5月15日繳送。(下稱主文第一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5月1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5月30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5月3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5月3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下稱主文第二項)」。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稱因行駛過程中感覺車子異常,才先行減速停駛路肩查看車況,非有意要停靠路肩云云,原告不服,故提請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04.6公里處,非遇突發狀況,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上開亦有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檔名稱:RV-00000000000000-tk3me國道1號南向國1南麻豆交流道(303K)匝道入口AZK-7181】

1.影片時間0000-00-00 10:49:34〜10:49:39檢舉車輛行駛進入匝道口單側車道,並佈設有路肩。

2.影片時間0000-00-00 10:49:40〜10:50:07檢舉車輛自匝道口單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系爭違規路段縮減車道內,並向左變換車道至系爭違規路段外側車道中。

3.影片時間0000-00-00 10:50:08〜10:50:15檢舉車輛直行於系爭違規路段外側車道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自畫面左側中出現,並於中線車道突然右切至檢舉車輛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前,隨後第一次驟然減速(後剎車燈亮起)。

4.影片時間0000-00-00 10:50:16〜10:50:19原告第二次驟然減速(後剎車燈亮起)。

5.影片時間0000-00-00 10:50:20〜10:50:37原告第三次減速(後剎車燈亮起),並停止顯示右側方向燈,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1年2月10日、111年5月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213號及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共4幀可稽。

㈣再按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92號行政判決理由五(四)1意旨參照)。故除非狀況之發生(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該當「突發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4號判決理由五(二)意旨可資參酌)。本案依舉發單位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間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車流量普通,日間視線良好,前方並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天候惡劣或有障礙物阻礙其行進等緊急情事,詎原告於畫面時間10時50分08秒至同時分15秒,當檢舉車輛直行於系爭違規路段外側車道時同時,自檢舉車輛左後方之中線車道超越至檢舉車輛前方之車道內,開始第一次驟然減速(後剎車燈亮起);嗣後於畫面時間同時分16秒至同時分19秒,原告開始第二次減速(後剎車燈亮起);最後原告於畫面時間同時分20秒至同時分37秒間,原告第三次減速(後剎車燈亮起),並停止顯示右側方向燈,期間持續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是以原告於車輛行車順暢之情況下驟然減速在系爭違規路段之行為,顯非遇突發狀況,原告未顧及其他後方車輛之安全,任意將車輛煞停於車道中間,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82號及105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理由參照)。

㈤至原告訴稱因行駛過程中感覺車子異常,才先行減速停駛路肩查看車況,非有意要停靠路肩云云,經查上開錄影畫面所示,原告自畫面時間10時50分08秒至同時分37秒間,當檢舉車輛直行於系爭違規路段外側車道時,突然自檢舉車輛左後方之中線車道超越至檢舉車輛前方之車道內,並分別對其施以三次驟然減速,最後甚而停止顯示右側方向燈,持續低速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上開期間並未見該系爭車輛有如原告所訴車輛異常致無法行駛情形,亦無原告另稱因車輛異常,須行駛至路肩進行查看之情況,是以原告所訴顯非事實,核不足採。

㈥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駕駛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就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應如何超越前車及變換車道,且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為明確之規範。原告上開以迫近他車方式變換車道及故意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及危害其他用路人猶以檢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原告主張冀免交通違章行為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實不可取。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㈦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有經訴外人駕駛於系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系爭裁決以主文第一、二項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⑵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⑶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8日10時4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04.6公里處,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10日、5月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213、0000000000號函併附違規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4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至73頁)。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依職權勘驗上開檢舉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被告機關提供有光碟1片,就光碟內容勘驗如下:

⒈檔名為「RV-00000000000000-tk3me國道1號南向國1南麻豆交流道(303K)匝道入口AZK-7181.MP4」之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1分42秒,為檢舉民眾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0年10月18日10時48分57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車輛於國道一號麻豆交流道前方之市區道路行駛,準備上匝道,此時依道路標線指示,最外側車道為通往高速公路,而中線車道則通往麻豆市區,此時系爭汽車即於中線車道一直要往外側車道切但是找不到空隙。影片16秒(畫面時間49分12秒),檢舉民眾車輛進入南向匝道,於行駛匝道途中,影片第35秒(畫面時間49分31秒)處見到系爭汽車一直想在匝道超越檢舉民眾車輛,並於狹窄之匝道內與檢舉民眾車輛有併行爭道之跡象,但檢舉民眾車輛並未禮讓。影片第42秒(畫面時間49分39秒)處,檢舉民眾車輛離開匝道駛入加速車道,並於影片1分3秒(畫面時間50分0秒)處檢舉民眾汽車從加速車道開始變換至高速公路外線車道。影片第1分14秒(畫面時間50分12秒)處起,系爭汽車突然從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竄出,以逼近檢舉民眾車輛之方式,左前方硬要切到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後再以非常靠近之方式駛至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並無故減速逼迫檢舉民眾車輛停車,影片1分22秒(畫面時間50分18秒)處,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為「AZK-7181號」。此後系爭汽車持續於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不遠處緩速行駛,以致兩車持續被中線車道汽車超越(本段影片結束)。

⒉檔名為「右鏡頭.AVI」之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1分23秒,為檢舉民眾車輛之右側行車記錄器所拍攝,拍攝角度為檢舉民眾車輛之車頭右後方,影片最初之為110年10月18日10時48分52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平面道路,影片21至52秒(畫面時間49分14至44秒)處,檢舉民眾車輛沿匝道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而系爭汽車一直試圖於匝道中超越檢舉民眾汽車(過程中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為「AZK-7181號」),甚至於車道縮減時仍保持與檢舉民眾汽車併行之狀態。之後檢舉民眾汽車駛入高速公路,畫面中未出現系爭汽車影像。

⒊檔名為「左鏡頭.AVI」之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1分23秒,為檢舉民眾車輛之左側行車記錄器所拍攝,拍攝角度為檢舉民眾車輛之車頭左後方,影片最初之為110年10月18日10時48分52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平面道路,此時系爭汽車即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左後方之中線車道上,並持續想外切超越檢舉民眾車輛搶先駛入匝道而未果(過程中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為「AZK-7181號」)。影片第20秒(畫面時間49分12秒)處,檢舉民眾車輛已進入匝道,系爭汽車見無法超越,遂從槽化線切回匝道,此後系爭汽車暫時消失於在畫面中,影片第49秒(畫面時間49分42秒)處,檢舉民眾車輛通過匝道駛入高速公路加速車道時,此時可見到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後方。影片1分8至10秒(畫面時間50分0至3秒)處,系爭汽車從加速車道切至高速公路外線車道,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第11至13秒(畫面時間50分4至6秒)間,又從外線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過程中未與中線車道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切入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影片1分15至18秒(畫面時間50分8至11秒)間,又從中線車道往外線車道偏以壓迫檢舉民眾車輛,此後畫面即無系爭汽車影像。

⒋檔名為「後鏡頭狂閃遠燈.AVI」之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1分23秒,為檢舉民眾車輛之後方行車記錄器所拍攝(拍攝角度與前鏡頭相反),拍攝角度為檢舉民眾車輛之車頭左後方,影片最初之為110年10月18日10時48分52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一開始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平面道路,此時系爭汽車原行駛於後方中線車道,馬上就加速往前離開畫面,直至影片第13秒(畫面時間49分6秒)進入匝道前,才又出現於檢舉民眾車輛後方,此後影片29至49秒(畫面時間49分21至41秒)間,系爭汽車嘗試於匝道處超越檢舉民眾車輛未果,之後系爭汽車一直跟著檢舉民眾車輛通過匝道駛至加速車道,過程中於影片58秒、1分2秒(畫面時間49分51、55秒)使用遠光燈。影片1分7至11秒(畫面時間50分0至6秒)時,從加速車道先切至外線車道又馬上切至中線車道,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且未與中線車道後車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切入車道,此後無系爭汽車畫面。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行政訴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本院製作完上開勘驗筆錄後曾送達原告,並命原告於7日內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該表示意見函及勘驗筆錄已於112年5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人駕駛確實有突然切到檢舉民眾汽車前方後無故開始減速之事實,倘如原告所述系爭汽車有故障之情事,依一般汽車駕駛人之經驗法則以及社會常理判斷,系爭汽車應於切至檢舉民眾汽車前方後,馬上退至路肩處等待道路救援,而非一直無端於檢舉民眾汽車前方長時間煞停減速,故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機關系爭裁處書處罰主文第一項合法,第二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⒉經查,系爭裁決書之主文第一項為「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5月15日繳送。」,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人駕駛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故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被告機關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無違誤;至於主文第一項後段限原告於111年5月15日前繳送汽車牌照,固有行政處分附條件之外觀,然此部分條件成立與否並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應認係觀念通知之性質,對於主文第一項之適法性不生影響,是被告機關就系爭裁決主文第一項之裁罰,應屬適法。

⒊至於系爭裁決書之主文第二項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5月1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5月30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5月3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5月3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其中主文第二項第1、2款之內容係以原告未於111年5月15日前繳送汽車牌照為停止條件,將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作成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主文第2項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汽車牌照並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再重新請領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基此,被告機關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照之易處處分,應於處罰確定後,另以新行政處分裁處之,不得逕於本件裁決內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縱使被告機關為本件裁處時,就上開記載之本意僅為觀念通知受處分應遵期繳送汽車牌照,則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記載,應改於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內記述,方屬適法,並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人駕駛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1年5月15日繳送。」之處分,原處分為無違法,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主文第2項,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證據清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卓博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4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60083號裁決書 13頁 原證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11月9日國道警交字第ZDB360082號舉發通知單 15頁 原證3 系爭汽車110年10月29日益豐汽車保養廠之車輛維修單 17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11月9日國道警交字第ZDB360082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49-51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1年4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60083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及委託書) 53-61頁 被證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10日、5月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4701213、0000000000號函併附違規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4幀 63-73頁 被證4 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 75頁 被證5 原告110年12月16日陳述單 77-8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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