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建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挖勺貳支、分裝袋捌個、海洛因計量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建欣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89年9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裁判,92年3月3日確定,判處轉讓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月,贓物部分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易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3年12月21日觀護結束而執行完畢。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4年3月11日2時17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06號分別判處有期刑徒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5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6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7月16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9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2罪,98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列被告所犯竊盜(10月)、施用毒品(8月)、竊盜(4月,共2罪)、詐欺(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99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另97年間又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25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99年7月7日至99年8月5日執行拘役完畢,99年8月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曾建欣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11日7時50分許,在友人「吳登財」位於臺南市將軍區玉山里住處,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摻水,注射靜脈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曾建欣另涉犯竊盜案件,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將所竊得物品載往臺南市佳里區民安里同安寮1-15號啟達資源回收場變賣時,遭警方盤查,曾建欣同意警方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612-JY號自小客車,並在警方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警方其車上放有海洛因注射針筒、挖勺、分裝袋、計量器等物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警方在曾建欣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挖勺2支、分裝袋8個、海洛因計量器1支而查獲逮捕。曾建欣被逮捕後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曾建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30-33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0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2頁)。
㈢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22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見警卷第19頁)。
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4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0年12月15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00018815號函(見本院卷第26-28頁)。
㈦注射針筒1支、挖勺2支、分裝袋8個、海洛因計量器1支扣案足資佐證。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經查,被告曾建欣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89年9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為不起訴處分。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4年3月11日2時17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06號分別判處有期刑徒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期滿之日即89年9月21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所述,並執行完畢,則被告復於100年10月11日,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曾建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4年3月11日2時17分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06號分別判處有期刑徒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5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6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7月16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9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2罪,98年間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列被告所犯竊盜(10月)、施用毒品(8月)、竊盜(4月,共2罪)、詐欺(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99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供出上游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覆稱:「本分局員警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8時30分,在臺南市佳里區民安里同安寮1-15號(啟達資源回收處)查獲涉嫌竊盜案件之嫌疑人曾建欣,經渠同意警方搜索其駕駛之8612-JY號自小客車,曾嫌並主動告知其車上放有海洛因注射針筒、挖勺、分裝袋、計量器等物品,曾嫌於警方偵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是向綽號「財兄」之男子購買,本分局因其供出毒品來源,於100年11月9日14時10分,在臺南市將軍區玉山里玉山71號搜索查獲綽號「財兄」之吳登財涉嫌持有海洛因毒品案(詳本分局100年11月9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010009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0年12月15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00018815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6-28頁),顯見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被告本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確為吳登財,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犯後於警方人員查緝其竊盜犯行時自首,且供出毒品來源,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挖勺2支、分裝袋8個、海洛因計量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及供犯本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