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簡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選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藤
- 被告
- 林晏瑜
- 被告
- 黃彰進
- 被告
- 沈政德
- 被告
- 何秋燕
- 被告
- 王昭雯
- 被告
- 陳慧娟
- 被告
- 沈雀珍
- 被告
- 張曉燕
- 被告
- 蔡佩樺
- 被告
- 金雅玲
- 被告
- 洪麗香
- 被告
- 陳清琪
- 被告
- 沈文昌
- 被告
- 吳俊賢
- 被告
- 周雀薰
- 被告
- 林玲昭
- 被告
- 趙美華
- 被告
- 郭家鑫
- 被告
- 陳文瑞
- 被告
- 李界錫
- 被告
- 盧聰嘉
- 被告
- 柯雪芬
- 被告
- 劉麗卿
- 被告
- 王金德
- 被告
- 林志明
- 被告
- 周聰哲
- 被告
- 王惠怡
- 被告
- 謝協利
- 被告
- 趙國伸
- 被告
- 許勝傑
- 被告
- 劉献章
- 被告
- 沈春長
- 被告
- 李同耀
- 被告
- 楊慎鳳
- 被告
- 林祥麟
- 被告
- 連彥喬
- 被告
- 沈佩靜
- 被告
- 陳建融
- 被告
- 林淑卿
- 被告
- 林政輝
- 被告
- 黃柏喬
- 被告
- 陳榮發
- 被告
- 陳慧芳
- 被告
- 王曉琪
- 被告
- 方彥晴
- 被告
- 陳俊佑
- 被告
- 黃毓羚
- 被告
- 沈文惠
- 被告
- 連偉志
- 被告
- 李奇益
- 被告
- 趙文吉
- 被告
- 李柏誼
- 被告
- 沈皇佑
- 被告
- 許芳娟
- 被告
- 謝素蘭
- 被告
- 林國信
- 被告
- 蘇鈺升
- 被告
- 劉孟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藤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林晏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黃彰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沈政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何秋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王昭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陳慧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
沈雀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張曉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
蔡佩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金雅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洪麗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陳清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沈文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吳俊賢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周雀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林玲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趙美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郭家鑫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
陳文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李界錫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盧聰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柯雪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劉麗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王金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林志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周聰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
王惠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謝協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趙國伸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許勝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劉献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沈春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李同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楊慎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林祥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連彥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沈佩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陳建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林淑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林政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黃柏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
陳榮發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陳慧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王曉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方彥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陳俊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黃毓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沈文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連偉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李奇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趙文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李柏誼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沈皇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許芳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謝素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林國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蘇鈺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劉孟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部分更正如下:
㈠、被告姓名「劉章」或「劉憲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献章」;證人姓名「蔡秀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秀絹」。
㈡、犯罪事實欄第1 段關於「而陳榮發等57人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收受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九所示之款項,並與陳進雄、周元鼎、馮銘健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隨即予以應允,許以投票支持陳進雄…」(第10頁第2 行以下),應更正為「而陳榮發等57人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收受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九所示之款項,隨即予以應允,許以投票支持陳進雄,並與陳進雄、周元鼎、馮銘健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第1 段關於「李同耀亦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妻楊慎鳳;陳慧娟」後(第10頁第7 行以下),應增列「王惠怡」。
㈣、附表一編號33備註欄2.應更正為「其中交付賄款1,500 元予趙明輝,計3票」。
㈤、附表一編號36.之備註欄1.應更正為「繳回8,000元」。
㈥、附表一之二編號3.之備註欄應更正為「繳回1,000元」。
㈦、附表一之七編號2.之票數欄應更正為「20」。
㈧、附表一之十三編號4. 之票數欄應更正為「4」、金額欄應更正為「2,000 」;編號4.5.之地點欄均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136-8號之由大超市區」。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陳榮發、林玲昭、盧聰嘉、沈春長、陳俊佑、許芳娟、沈政德、沈文昌、林志明、李界錫、林政輝、方彥晴、陳慧芳、周雀薰、趙美華、陳文瑞、劉献章、張永藤、林淑卿、黃毓羚、蘇鈺升、王昭雯、沈雀珍、沈佩靜、劉孟淇、林晏瑜、何秋燕、陳清琪、沈文惠、沈皇佑、李柏誼、劉麗卿、吳俊賢、連偉志、趙文吉、李奇益、謝素蘭、連彥喬、王惠怡、林祥麟、許勝傑、李同耀、謝協利、陳建融、趙國伸、王金德、林國信、黃彰進、柯雪芬、蔡佩樺、洪麗香、王曉琪、楊慎鳳、金雅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慧娟、張曉燕、郭家鑫、周聰哲、黃柏喬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榮發、林玲昭、盧聰嘉、沈春長、陳俊佑、許芳娟、沈政德、沈文昌、郭家鑫、黃柏喬、周聰哲、林志明、李界錫、林政輝、方彥晴、陳慧芳、周雀薰、趙美華、陳文瑞、劉献章、張永藤、林淑卿、黃毓羚、蘇鈺升、王昭雯、陳慧娟、沈雀珍、沈佩靜、劉孟淇、林晏瑜、何秋燕、陳清琪、沈文惠、沈皇佑、李柏誼、劉麗卿、吳俊賢、連偉志、趙文吉、李奇益、謝素蘭、連彥喬、王惠怡、林祥麟、許勝傑、李同耀、謝協利、陳建融、趙國伸、王金德、林國信、黃彰進、柯雪芬、張曉燕、蔡佩樺、洪麗香、王曉琪均係新營農會員工,被告金雅玲、楊慎鳳則係員工眷屬,其等依農會總幹事周元鼎指令,各自提出有投票權人名單,復依所提名單人數收受賄賂款項,顯然各就同屬新營農會員工及眷屬之其餘被告所為行賄行為,與周元鼎、馮銘健、陳進雄、林聰輝、魏育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其中被告張永藤、金雅玲、李同耀、楊慎鳳、陳慧娟、王惠怡、蘇鈺升、劉献章、陳文瑞、陳建融、趙文吉、許勝傑、趙國伸、許芳娟、林玲昭、沈春長、沈皇佑、沈文昌已分別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金惠平等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該附表所示),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至其餘被告尚未實行行賄之行為,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應為實行行賄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榮發、林玲昭、盧聰嘉、沈春長、陳俊佑、許芳娟、沈政德、沈文昌、林志明、李界錫、林政輝、方彥晴、陳慧芳、周雀薰、趙美華、陳文瑞、劉献章、張永藤、林淑卿、黃毓羚、蘇鈺升、王昭雯、沈雀珍、沈佩靜、劉孟淇、林晏瑜、何秋燕、陳清琪、沈文惠、沈皇佑、李柏誼、劉麗卿、吳俊賢、連偉志、趙文吉、李奇益、謝素蘭、連彥喬、王惠怡、林祥麟、許勝傑、李同耀、謝協利、陳建融、趙國伸、王金德、林國信、黃彰進、柯雪芬、蔡佩樺、洪麗香、王曉琪、楊慎鳳、金雅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陳榮發、林玲昭、盧聰嘉、沈春長、陳俊佑、許芳娟、沈政德、沈文昌、郭家鑫、黃柏喬、周聰哲、林志明、李界錫、林政輝、方彥晴、陳慧芳、周雀薰、趙美華、陳文瑞、劉献章、張永藤、林淑卿、黃毓羚、蘇鈺升、王昭雯、陳慧娟、沈雀珍、沈佩靜、劉孟淇、林晏瑜、何秋燕、陳清琪、沈文惠、沈皇佑、李柏誼、劉麗卿、吳俊賢、連偉志、趙文吉、李奇益、謝素蘭、連彥喬、王惠怡、林祥麟、許勝傑、李同耀、謝協利、陳建融、趙國伸、王金德、林國信、黃彰進、柯雪芬、張曉燕、蔡佩樺、洪麗香、王曉琪、金雅玲、楊慎鳳(下稱被告陳榮發等59人)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在偵查中自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為民主政治之核心制度,賄選則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被告陳榮發等59人為求陳進雄當選,輕忽法紀行賄選民,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對民主政治斲傷甚劇,及被告陳榮發等59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榮發、林玲昭、盧聰嘉、沈春長、陳俊佑、許芳娟、沈政德、沈文昌、林志明、李界錫、林政輝、方彥晴、陳慧芳、周雀薰、趙美華、陳文瑞、劉献章、張永藤、林淑卿、黃毓羚、蘇鈺升、王昭雯、沈雀珍、沈佩靜、劉孟淇、林晏瑜、何秋燕、陳清琪、沈文惠、沈皇佑、李柏誼、劉麗卿、吳俊賢、連偉志、趙文吉、李奇益、謝素蘭、連彥喬、王惠怡、林祥麟、許勝傑、李同耀、謝協利、陳建融、趙國伸、王金德、林國信、黃彰進、柯雪芬、蔡佩樺、洪麗香、王曉琪、楊慎鳳、金雅玲分別定應執行刑。按「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酌被告陳榮發等59人各自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依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陳榮發等59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陳榮發等59人(除被告陳文瑞外),已分別支付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帳戶,專供反賄選、反貪污宣導教育活動之用,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陳榮發等59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陳榮發等59人(除被告陳文瑞外),併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其等自新。至被告陳文瑞部分,爰予宣告緩刑3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文瑞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被告陳榮發、林玲昭、盧聰嘉、沈春長、陳俊佑、許芳娟、沈政德、沈文昌、林志明、李界錫、林政輝、方彥晴、陳慧芳、周雀薰、趙美華、陳文瑞、劉献章、張永藤、林淑卿、黃毓羚、蘇鈺升、王昭雯、沈雀珍、沈佩靜、劉孟淇、林晏瑜、何秋燕、陳清琪、沈文惠、沈皇佑、李柏誼、劉麗卿、吳俊賢、連偉志、趙文吉、李奇益、謝素蘭、連彥喬、王惠怡、林祥麟、許勝傑、李同耀、謝協利、陳建融、趙國伸、王金德、林國信、黃彰進、柯雪芬、蔡佩樺、洪麗香、王曉琪、楊慎鳳、金雅玲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各自收受賄賂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收受賄賂罪諭知沒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查本件之對向共犯金惠平、陳忠義、毛陳香吟、沈林麵、張憲忠、李辜春月、黃郭麗花、余林彩、戴琇湘、吳林秀琴、林慶榮、沈陳淑釵、陳淑芬、徐麗鳳、張淑華、高文碧、蘇森鍊、李美燕、許彩霞、王玉英、沈榮吉、沈馮玉琴、黃天吉、李同勇、李許勸、顏麗雪、趙明輝、黃金傳、許吳智慧、趙峰林、許忠誠、蘇金泉、翁王秀鸞、林玲如、林株梅、蔡秀娟、黃麗紅、沈吉鐘、趙靜南、陳天文、沈清濱、郭振福、沈漢卿、李奇哲、林碧朱、沈擇田、王榮廷、蘇金泉、翁王秀鸞等47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就前揭對向共犯金惠平等人收受賄款並未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特別規定,於被告陳榮發等59人所犯投票行賄罪予以宣告沒收。復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扣案賄款60萬元,扣除前揭應在收受賄賂罪諭知沒收之收受賄賂款合計2萬7,000元外,餘57萬3,000 元係已交付或預備之賄賂,揆之前開說明,應逕對被告陳榮發等59人宣告沒收,毋庸諭知與共犯周元鼎等人連帶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 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