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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簡字第3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選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藤
被告
林晏瑜
被告
黃彰進
被告
沈政德
被告
何秋燕
被告
王昭雯
被告
陳慧娟
被告
沈雀珍
被告
張曉燕
被告
蔡佩樺
被告
金雅玲
被告
洪麗香
被告
陳清琪
被告
沈文昌
被告
吳俊賢
被告
周雀薰
被告
林玲昭
被告
趙美華
被告
郭家鑫
被告
陳文瑞
被告
李界錫
被告
盧聰嘉
被告
柯雪芬
被告
劉麗卿
被告
王金德
被告
林志明
被告
周聰哲
被告
王惠怡
被告
謝協利
被告
趙國伸
被告
許勝傑
被告
劉献章
被告
沈春長
被告
李同耀
被告
楊慎鳳
被告
林祥麟
被告
連彥喬
被告
沈佩靜
被告
陳建融
被告
林淑卿
被告
林政輝
被告
黃柏喬
被告
陳榮發
被告
陳慧芳
被告
王曉琪
被告
方彥晴
被告
陳俊佑
被告
黃毓羚
被告
沈文惠
被告
連偉志
被告
李奇益
被告
趙文吉
被告
李柏誼
被告
沈皇佑
被告
許芳娟
被告
謝素蘭
被告
林國信
被告
蘇鈺升
被告
劉孟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藤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林晏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黃彰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沈政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何秋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王昭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陳慧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

沈雀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張曉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

蔡佩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金雅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洪麗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陳清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沈文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吳俊賢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周雀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林玲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趙美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郭家鑫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

陳文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李界錫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盧聰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柯雪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劉麗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王金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林志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周聰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

王惠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謝協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趙國伸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許勝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劉献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沈春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李同耀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楊慎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林祥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連彥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沈佩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陳建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林淑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林政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黃柏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

陳榮發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陳慧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王曉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方彥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陳俊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黃毓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沈文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連偉志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李奇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趙文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李柏誼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沈皇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許芳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謝素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林國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蘇鈺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劉孟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預備及交付賄賂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元、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部分更正如下:

㈠、被告姓名「劉章」或「劉憲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献章」;證人姓名「蔡秀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秀絹」。

㈡、犯罪事實欄第1 段關於「而陳榮發等57人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收受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九所示之款項,並與陳進雄、周元鼎、馮銘健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隨即予以應允,許以投票支持陳進雄…」(第10頁第2 行以下),應更正為「而陳榮發等57人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收受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九所示之款項,隨即予以應允,許以投票支持陳進雄,並與陳進雄、周元鼎、馮銘健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第1 段關於「李同耀亦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妻楊慎鳳;陳慧娟」後(第10頁第7 行以下),應增列「王惠怡」。

㈣、附表一編號33備註欄2.應更正為「其中交付賄款1,500 元予趙明輝,計3票」。

㈤、附表一編號36.之備註欄1.應更正為「繳回8,000元」。

㈥、附表一之二編號3.之備註欄應更正為「繳回1,000元」。

㈦、附表一之七編號2.之票數欄應更正為「20」。

㈧、附表一之十三編號4. 之票數欄應更正為「4」、金額欄應更正為「2,000 」;編號4.5.之地點欄均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136-8號之由大超市區」。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陳榮發、林玲昭、盧聰嘉、沈春長、陳俊佑、許芳娟、沈政德、沈文昌、林志明、李界錫、林政輝、方彥晴、陳慧芳、周雀薰、趙美華、陳文瑞、劉献章、張永藤、林淑卿、黃毓羚、蘇鈺升、王昭雯、沈雀珍、沈佩靜、劉孟淇、林晏瑜、何秋燕、陳清琪、沈文惠、沈皇佑、李柏誼、劉麗卿、吳俊賢、連偉志、趙文吉、李奇益、謝素蘭、連彥喬、王惠怡、林祥麟、許勝傑、李同耀、謝協利、陳建融、趙國伸、王金德、林國信、黃彰進、柯雪芬、蔡佩樺、洪麗香、王曉琪、楊慎鳳、金雅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慧娟、張曉燕、郭家鑫、周聰哲、黃柏喬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榮發、林玲昭、盧聰嘉、沈春長、陳俊佑、許芳娟、沈政德、沈文昌、郭家鑫、黃柏喬、周聰哲、林志明、李界錫、林政輝、方彥晴、陳慧芳、周雀薰、趙美華、陳文瑞、劉献章、張永藤、林淑卿、黃毓羚、蘇鈺升、王昭雯、陳慧娟、沈雀珍、沈佩靜、劉孟淇、林晏瑜、何秋燕、陳清琪、沈文惠、沈皇佑、李柏誼、劉麗卿、吳俊賢、連偉志、趙文吉、李奇益、謝素蘭、連彥喬、王惠怡、林祥麟、許勝傑、李同耀、謝協利、陳建融、趙國伸、王金德、林國信、黃彰進、柯雪芬、張曉燕、蔡佩樺、洪麗香、王曉琪均係新營農會員工,被告金雅玲、楊慎鳳則係員工眷屬,其等依農會總幹事周元鼎指令,各自提出有投票權人名單,復依所提名單人數收受賄賂款項,顯然各就同屬新營農會員工及眷屬之其餘被告所為行賄行為,與周元鼎、馮銘健、陳進雄、林聰輝、魏育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其中被告張永藤、金雅玲、李同耀、楊慎鳳、陳慧娟、王惠怡、蘇鈺升、劉献章、陳文瑞、陳建融、趙文吉、許勝傑、趙國伸、許芳娟、林玲昭、沈春長、沈皇佑、沈文昌已分別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金惠平等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該附表所示),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至其餘被告尚未實行行賄之行為,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應為實行行賄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榮發、林玲昭、盧聰嘉、沈春長、陳俊佑、許芳娟、沈政德、沈文昌、林志明、李界錫、林政輝、方彥晴、陳慧芳、周雀薰、趙美華、陳文瑞、劉献章、張永藤、林淑卿、黃毓羚、蘇鈺升、王昭雯、沈雀珍、沈佩靜、劉孟淇、林晏瑜、何秋燕、陳清琪、沈文惠、沈皇佑、李柏誼、劉麗卿、吳俊賢、連偉志、趙文吉、李奇益、謝素蘭、連彥喬、王惠怡、林祥麟、許勝傑、李同耀、謝協利、陳建融、趙國伸、王金德、林國信、黃彰進、柯雪芬、蔡佩樺、洪麗香、王曉琪、楊慎鳳、金雅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陳榮發、林玲昭、盧聰嘉、沈春長、陳俊佑、許芳娟、沈政德、沈文昌、郭家鑫、黃柏喬、周聰哲、林志明、李界錫、林政輝、方彥晴、陳慧芳、周雀薰、趙美華、陳文瑞、劉献章、張永藤、林淑卿、黃毓羚、蘇鈺升、王昭雯、陳慧娟、沈雀珍、沈佩靜、劉孟淇、林晏瑜、何秋燕、陳清琪、沈文惠、沈皇佑、李柏誼、劉麗卿、吳俊賢、連偉志、趙文吉、李奇益、謝素蘭、連彥喬、王惠怡、林祥麟、許勝傑、李同耀、謝協利、陳建融、趙國伸、王金德、林國信、黃彰進、柯雪芬、張曉燕、蔡佩樺、洪麗香、王曉琪、金雅玲、楊慎鳳(下稱被告陳榮發等59人)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在偵查中自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為民主政治之核心制度,賄選則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被告陳榮發等59人為求陳進雄當選,輕忽法紀行賄選民,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對民主政治斲傷甚劇,及被告陳榮發等59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榮發、林玲昭、盧聰嘉、沈春長、陳俊佑、許芳娟、沈政德、沈文昌、林志明、李界錫、林政輝、方彥晴、陳慧芳、周雀薰、趙美華、陳文瑞、劉献章、張永藤、林淑卿、黃毓羚、蘇鈺升、王昭雯、沈雀珍、沈佩靜、劉孟淇、林晏瑜、何秋燕、陳清琪、沈文惠、沈皇佑、李柏誼、劉麗卿、吳俊賢、連偉志、趙文吉、李奇益、謝素蘭、連彥喬、王惠怡、林祥麟、許勝傑、李同耀、謝協利、陳建融、趙國伸、王金德、林國信、黃彰進、柯雪芬、蔡佩樺、洪麗香、王曉琪、楊慎鳳、金雅玲分別定應執行刑。按「犯本章(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酌被告陳榮發等59人各自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依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陳榮發等59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陳榮發等59人(除被告陳文瑞外),已分別支付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帳戶,專供反賄選、反貪污宣導教育活動之用,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陳榮發等59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陳榮發等59人(除被告陳文瑞外),併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其等自新。至被告陳文瑞部分,爰予宣告緩刑3 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文瑞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被告陳榮發、林玲昭、盧聰嘉、沈春長、陳俊佑、許芳娟、沈政德、沈文昌、林志明、李界錫、林政輝、方彥晴、陳慧芳、周雀薰、趙美華、陳文瑞、劉献章、張永藤、林淑卿、黃毓羚、蘇鈺升、王昭雯、沈雀珍、沈佩靜、劉孟淇、林晏瑜、何秋燕、陳清琪、沈文惠、沈皇佑、李柏誼、劉麗卿、吳俊賢、連偉志、趙文吉、李奇益、謝素蘭、連彥喬、王惠怡、林祥麟、許勝傑、李同耀、謝協利、陳建融、趙國伸、王金德、林國信、黃彰進、柯雪芬、蔡佩樺、洪麗香、王曉琪、楊慎鳳、金雅玲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各自收受賄賂5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收受賄賂罪諭知沒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查本件之對向共犯金惠平、陳忠義、毛陳香吟、沈林麵、張憲忠、李辜春月、黃郭麗花、余林彩、戴琇湘、吳林秀琴、林慶榮、沈陳淑釵、陳淑芬、徐麗鳳、張淑華、高文碧、蘇森鍊、李美燕、許彩霞、王玉英、沈榮吉、沈馮玉琴、黃天吉、李同勇、李許勸、顏麗雪、趙明輝、黃金傳、許吳智慧、趙峰林、許忠誠、蘇金泉、翁王秀鸞、林玲如、林株梅、蔡秀娟、黃麗紅、沈吉鐘、趙靜南、陳天文、沈清濱、郭振福、沈漢卿、李奇哲、林碧朱、沈擇田、王榮廷、蘇金泉、翁王秀鸞等47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就前揭對向共犯金惠平等人收受賄款並未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特別規定,於被告陳榮發等59人所犯投票行賄罪予以宣告沒收。復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扣案賄款60萬元,扣除前揭應在收受賄賂罪諭知沒收之收受賄賂款合計2萬7,000元外,餘57萬3,000 元係已交付或預備之賄賂,揆之前開說明,應逕對被告陳榮發等59人宣告沒收,毋庸諭知與共犯周元鼎等人連帶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 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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