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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裕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裕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任政翰」

署押貳枚沒收之;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任政翰」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

一、洪裕順於民國98年3月間,於本人所租賃之自小客車內拾獲其友人任政翰遺留於車內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各1張,然因積欠租車行租車費用,竟未將拾獲之任政翰身分證及健保卡返還任政翰,而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在臺南市○區○○○路3段72號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門市(以下簡稱和信電訊公司),向和信電訊公司門市承辦人員佯稱其為任政翰,復未經任政翰同意,以任政翰之名義申請和信電訊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並在和信電訊公司易付卡門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偽造簽署「任政翰」之簽名共2枚,以偽造表示任政翰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及業已審閱契約條款意思之私文書後,連同任政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交予和信電訊公司門市承辦人員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和信電訊公司誤以為係任政翰本人申辦該門號使用而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足以生損害於任政翰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洪裕順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隨即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在該和信電訊門市內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經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旋在購物網站上刊登不實販賣商品廣告,並以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適呂美玉、蕭怡青、陳為宗及黃逸柔瀏覽該網站,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附表所示之物,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嗣黃逸柔等人遲未收受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美玉、蕭怡青、陳為宗、黃逸柔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任政翰、呂美玉、蕭怡青、陳為宗、黃逸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露天拍賣網站商品介紹網頁、手機簡訊內容翻拍影像、通聯調閱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日盛銀行交易網轉帳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和信電訊公司門號申請書影本、任政翰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和信電訊公司易付卡門號申請書偽造「任政翰」之署名,表示「任政翰」為該門號之申請人,業已詳閱契約內容,同意遵守契約相關約定之意,揆諸上開說明,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SIM卡即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是被告冒用被害人任政翰名義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並行使偽造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使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分別該門號之SIM卡1枚,使被害人上開電信公司受有財物之損害外,並足生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致使被害人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係以詐欺取財為其單一目的,其各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以1,500元代價出售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呂美玉、蕭怡青、陳為宗、黃逸柔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求一己之私,而將拾獲友人任政翰之雙證件侵占入己,復偽冒任政翰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持以販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且亦因而危害電信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害人人數、被害損失金額,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和信電訊公司易付卡門號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任政翰」之簽名2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購買商品  │
├──┼───┼──────┼────┼───────┼─────┤
│一  │呂美玉│98年4月17日 │25150元 │沈育辰華南銀行│相機      │
│    │      │            │        │麻豆分行(沈育│          │
│    │      │            │        │辰涉嫌詐欺部分│          │
│    │      │            │        │,另案判決確定│          │
│    │      │            │        │)            │          │
├──┼───┼──────┼────┼───────┼─────┤
│二  │蕭怡青│98年4月17日 │30000元 │同上          │筆記型電腦│
├──┼───┼──────┼────┼───────┼─────┤
│三  │陳為宗│98年4月19日 │15000元 │莊俊平第一商業│液晶電視及│
│    │      │            │        │銀行帳戶(莊俊│手機      │
│    │      │            │        │平涉嫌詐欺部分│          │
│    │      │            │        │,另案判決確定│          │
│    │      │            │        │)            │          │
├──┼───┼──────┼────┼───────┼─────┤
│四  │黃逸柔│98年4月19日 │7150元  │同上          │手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