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68、12652、12653、12654、12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九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手套壹雙沒收。附表編號三、六、七、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文川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吳文川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95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92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53 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而於99年2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⑵犯罪事實九及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0年11月4日」及⑶證據增列「被告吳文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附表編號1及2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在案,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何者較為有利於被告。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新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增加了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附表編號1、2所為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刑事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憑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即恣意以徒手行竊、毀越門扇及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魚市場臨時工、家中有尚有母親等職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分別犯附表編號3、5犯行所用之安全帽、手套,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90條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記載之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且被告自100 年間迄今,已數度因為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又其犯下本案附表3至7之7 次犯行時,甫於98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後之2 年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已有犯罪之習慣,被告之刑罰反應性既屬薄弱,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兼衡被告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而對於被告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50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1 │吳文川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夜│修正前刑法第│吳文川犯踰越門扇夜│ │ │間某時,攀越臺南市下歸仁區│321條第1項第│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 │沙崙里沙崙302號徐世華住處 │1款、第2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廚房之窗戶侵入該住宅(無故│ │月。 │ │ │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 │ │ │ │,徒手竊取徐世華所有身分證│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 │ │ │ │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行 │ │ │ │ │車執照、玉山銀行、富邦銀行│ │ │ │ │、臺灣銀行提款卡、慶豐銀行│ │ │ │ │、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枚、含 │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 │ │ │ │電話1只、衛星導航器1臺、現│ │ │ │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 │ │ ├──┼─────────────┼──────┼─────────┤ │ 2 │吳文川於96年5月17日6時許,│修正前刑法第│吳文川犯踰越門扇竊│ │ │將臺南市下營區大屯里大屯88│321條第1項第│盜罪,累犯,處有期│ │ │之11號楊國太住宅浴室之窗戶│2款 │徒刑玖月。 │ │ │拆下,自窗口爬入上揭住宅內│ │ │ │ │(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 │ │ │ │據告訴),徒手竊取楊國太所│ │ │ │ │有置於客廳沙發上褲子內之現│ │ │ │ │金1萬元。 │ │ │ ├──┼─────────────┼──────┼─────────┤ │ 3 │吳文川於100年4月15日6時13 │刑法第320條 │吳文川犯普通竊盜罪│ │ │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崎漏里│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濱海路一段750巷2號前,見王│ │伍月,如易科罰金,│ │ │美華所有由黃靜嬉管領使用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 │壹日。扣案安全帽壹│ │ │匙插在鑰匙孔內,認有機可趁│ │頂沒收。 │ │ │遂發動機車電門騎離現場而竊│ │ │ │ │取得手,供己騎乘之用。 │ │ │ ├──┼─────────────┼──────┼─────────┤ │ 4 │吳文川於100年8月24日夜間某│刑法第321條 │吳文川犯毀壞門扇侵│ │ │時,以點燃之香菸將臺南市關│第1項第1款、│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廟區東安街231號郭廖玉櫻住 │第2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宅大門紗網燒破1洞毀壞後( │ │ │ │ │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 │ │自該洞伸手進入門內開啟門鎖│ │ │ │ │後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 │ │ │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 │ │ │竊取郭廖玉櫻所有全民健康保│ │ │ │ │險卡、身分證、農會提款卡各│ │ │ │ │1枚、重4錢之金項鍊2條及現 │ │ │ │ │金15000元。 │ │ │ ├──┼─────────────┼──────┼─────────┤ │ 5 │吳文川於100年8月24日夜間某│刑法第321條 │吳文川犯毀壞門扇侵│ │ │時,以點燃之香菸將臺南市關│第1項第1款、│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廟區東安街227號郭榮漢住宅 │第2款 │,處有期徒刑拾月。│ │ │大門紗網燒破1洞毀壞後(毀 │ │扣案手套壹雙沒收。│ │ │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自│ │ │ │ │該洞伸手進入門內啟門鎖後侵│ │ │ │ │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 │ │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 │ │ │郭榮漢之配偶林惠琴所有全民│ │ │ │ │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行車│ │ │ │ │執照各1枚、現金1300元。 │ │ │ ├──┼─────────────┼──────┼─────────┤ │ 6 │吳文川於100年10月6日9時30 │刑法第320條 │吳文川犯普通竊盜罪│ │ │分許,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35│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巷15弄4號前,見林伯騏所有│ │伍月,如易科罰金,│ │ │林紘州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N-867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鑰 │ │壹日。 │ │ │匙孔內,認有機可趁,發動機│ │ │ │ │車電門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 │ │ │供己騎乘之用。 │ │ │ ├──┼─────────────┼──────┼─────────┤ │ 7 │吳文川於100年11月13日4時30│刑法第320條 │吳文川犯普通竊盜罪│ │ │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仁愛街│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148巷4號前,見劉明進所有之│ │伍月,如易科罰金,│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鑰匙插在鑰匙孔內,認有機可│ │壹日。 │ │ │趁,發動機車電門騎離現場而│ │ │ │ │竊取得手,供己騎乘之用。 │ │ │ ├──┼─────────────┼──────┼─────────┤ │ 8 │吳文川於101年4月7日5時6分 │刑法第321條 │吳文川犯侵入住宅竊│ │ │許,開啟臺南市南區灣裡路62│第1項第1款 │盜罪,累犯,處有期│ │ │巷40弄88號馬楊惠蘭住處未上│ │徒刑玖月。 │ │ │鎖之玻璃大門後侵入該住宅(│ │ │ │ │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 │ │ │ │告訴),至該住宅3樓徒手竊 │ │ │ │ │取馬楊惠蘭之女所有內置現金│ │ │ │ │7735元之皮包1只。 │ │ │ ├──┼─────────────┼──────┼─────────┤ │ 9 │吳文川於100年11月4日8時許 │刑法第320條 │吳文川犯普通竊盜罪│ │ │,在臺市中西區開山路35巷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9弄9號之1前,見曾小蘭所有│ │伍月,如易科罰金,│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內,認有機│ │壹日。 │ │ │可趁,發動機車電門騎離現場│ │ │ │ │而竊取得手,供己騎乘之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