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尹水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3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9年6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9月;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甲○○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法務部乃於101年9月7日撒銷其假釋,尚餘殘刑2年11月3日。上開殘刑尚未執行前,前揭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減刑,並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依減刑後之刑期核算結果,尚有殘刑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因另犯下述之搶奪案件,為警逮捕;甲○○在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犯行,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台南市東區東寧公園圍牆旁,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有不具殺傷力、非屬兇器之已毀損剪刀1支,乃利用上開剪刀開啟上開機車之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㈢嗣於10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北門路1段123巷巷口,見乙○○坐在該巷附近之臺南市○○區○○號1段125號前板凳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乙○○低頭使用手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掠取乙○○放置於身旁板凳上之咖啡色皮質肩背包1只(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有長皮夾1個、身份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6張及現金1,490元等物),旋即欲騎乘前揭所竊得機車逃逸離去;乙○○乃大聲呼救並趨前抓住上開肩背包不放,與甲○○發生拉扯,致甲○○人車倒地,上開肩背包亦摔落地面而未能得逞,乙○○亦摔到在地,並因此受有腿部、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隨即棄車徒步逃逸,適有林○○及其友人路過該處見聞上情,乃合力將甲○○追回制伏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參(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8頁),又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而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Toxi cology之1991年研究,6位曾經有海洛因濫用歷史之受試者,分別進行3及6毫克單一劑量海洛因之肌肉注射,結果發現如施用3毫克單一劑量海洛因後48小時,仍有受試者可在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如施用6毫克單一劑量之海洛因後60小時,仍有受試者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依據2005年Tara cha等人研究33名以煙吸方式及26名以靜脈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之受試者,於長期使用海洛因後,以美沙冬進行替代療法,期間受試者不再使用海洛因,並收集受試者之尿液,利用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中鴉片類代謝物,結果發現有些受試者在停用海洛因後10天,尿液中仍可檢出鴉片類代謝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可按;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則與證人丙○○、乙○○、林佳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所竊機車、所搶奪肩背包照片共12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剪刀1把,認其客觀上難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非屬兇器無訛(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10、17、19、22至2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於犯犯罪事實㈢之搶奪犯行,為警逮捕後,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在警方尚未知悉其尚有施用毒品犯行或掌握人證、物證等確切之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調查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5頁)可參,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之搶奪犯行,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復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反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搶奪犯行亦危及被害人之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合併處罰,造成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同時修正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擇併合處罰之權利。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而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㈡、㈢之竊盜罪、搶奪未遂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3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9月;因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甲○○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法務部乃於101年9月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撒銷其假釋,尚餘殘刑2年11月3日。上開殘刑尚未執行前,前揭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並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該裁定於同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1年9月7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又依減刑後之刑期核算結果,被告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4日,亦有法務部矯正臺南監獄101年12月12日南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新核算殘刑計算式可按(此函文以二種不同計算式計算之結果,被告所餘殘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月4日、1年1月5日,爰以對被告較有利之有期徒刑1年1月4日為準),而依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此殘刑現尚未執行,應認被告前所受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五、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至扣案之手電筒1隻及手套1雙,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