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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臻嫺游育倫陳本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庭懿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08號、102年度偵字第1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庭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玖陸柒公克)、HTC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分裝袋參包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計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莊庭懿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除供己施用外,再以其母親張麗燕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搭配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汶霈3次、廖瑞欽2次、顏伯倡4次、張政傑2次、連冠閔則為1次(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嗣經員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莊庭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 2年7月16日7時5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所及嘉義市○○路000號6樓之4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押,分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977公克,檢驗後淨重1.967公克)、分裝袋3包、HTC行動電話1支,並將莊庭懿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一)按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視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該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被告所使用其母親張麗燕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偵查機關循法定通訊監察程序取得,此有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34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71號通訊監察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6頁),是本件司法警察就被告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又查無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經被告或與之通訊之證人等於警詢、偵查確認無訛,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汶霈、廖瑞欽、顏伯倡、張政傑、連冠閔之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1第171頁;本院卷第8至11頁),核與證人林汶霈(見警卷第69至74頁;偵卷1第78頁)、廖瑞欽(見警卷第82至88頁;偵卷1第101頁)、顏伯倡(見警卷第126至135頁;偵卷1第133至134頁)、張政傑(見警卷第112至120頁、偵卷1第61頁)、連冠閔(見警卷第102至106頁;偵卷1第114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警卷第29至38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34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571號通訊監察書各1紙(見警卷第3至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6至78頁、第90頁、第108頁、第122至123頁、第137至140頁;偵卷1第70至72、第90頁、第111頁、第122至123頁、第128至131頁)、上開證人及張麗燕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81頁、第92頁、第111頁、第142頁、第1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5頁、第89頁、第107頁、第121、第136頁;偵卷1第57頁、第73頁、第88頁、第112頁、第127頁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2第18至21頁)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977公克,檢驗後淨重1.967公克)及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包、HTC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莊庭懿既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收取代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賣愷他命多少有賺到一點錢或倒一些起來自己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毒品牟利之事實,益徵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1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部分:

⒈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曾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次數僅有12次,販賣對象均為朋友,而所得僅9300元,與一般大盤毒販之情形不同,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與販賣所得等情形,係屬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原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又本件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認有確可憫恕之狀況,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其販賣上開毒品之期間不長、販賣毒品之對象、所得金錢均非至鉅,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均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亦未因施用毒品而更犯他罪,惡性尚非重大,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未有子女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各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宣告: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5117、3823、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967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從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剩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僅能於被告上開最後1次即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3包,除附表編號2販予廖瑞欽之第1次無證據證明與此行動電話有關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總計12次)之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合計9,3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罪名及宣告刑欄」內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不予沒收之物:

⑴供上開電話搭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被告母親張麗燕申請後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既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又查無去向,且被告供稱係張麗燕取回後業將該門號辦理停話,換取另一門號使用(見警卷第23頁),是該門號SIM卡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查扣案之K盤1組,固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此為被告供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本案之販賣行為無涉,此部分既無主刑,從刑自失所附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編│被 告│交 易│交 易 方 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罪名及宣告刑(主刑、││號│ │對 象│ │ │ │、交易金│從刑) ││ │ │ │ │ │ │額(新台│ ││ │ │ │ │ │ │幣) │ │├─┼───┼───┼──────┼────┼────┼────┼──────────┤│1 │莊庭懿│林汶霈│由林汶霈以所│102年5月│嘉義市西│愷他命 │莊庭懿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持用行動電話│24日11時│區友愛路│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0000000000號│15分許 │「友愛大│ │。扣案HTC行動電話壹 ││ │ │ │撥打被告莊庭│ │地」大樓│ │支(不含SIM卡)、分 ││ │ │ │懿所持用(申│ │被告居所│ │裝袋叁包均沒收;未扣││ │ │ │登人:張麗燕│ │ │ │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 │ │)之行動電話│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0000000000號│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聯絡後,約定│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購買數量、金│ │ │ │ ││ │ │ │額及地點後進├────┼────┼────┼──────────┤│ │ │ │行交易(交易│102年6月│嘉義市西│愷他命 │莊庭懿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時間、地點、│1日15時 │區友愛路│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金額詳右述)│10分許 │「友愛大│ │。扣案HTC行動電話壹 ││ │ │ │。 │ │地」大樓│ │支(不含SIM卡)、分 ││ │ │ │ │ │被告居所│ │裝袋叁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102年6月│嘉義市西│愷他命 │莊庭懿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30日7時 │區友愛路│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37分許 │「友愛大│ │。扣案HTC行動電話壹 ││ │ │ │ │ │地」大樓│ │支(不含SIM卡)、分 ││ │ │ │ │ │被告居所│ │裝袋叁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2 │莊庭懿│廖瑞欽│廖瑞欽於102 │102年5月│台南市新│愷他命 │莊庭懿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年5月30日22 │30日22時│營區家樂│1,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時許之前1、2│許 │福附近 │ │。扣案分裝袋叁包均沒││ │ │ │日,以不詳方│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 │ │ │式與莊庭懿取│ │ │ │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得聯繫方式後│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嗣後雙方聯│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絡約定購買數│ │ │ │償之。 ││ │ │ │量、金額及地│ │ │ │ ││ │ │ │點後進行交易│ │ │ │ ││ │ │ │(交易時間、│ │ │ │ ││ │ │ │地點、金額詳│ │ │ │ ││ │ │ │右述)。 │ │ │ │ ││ │ │ ├──────┼────┼────┼────┼──────────┤│ │ │ │由被告莊庭懿│102年6月│台南市新│愷他命 │莊庭懿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所持用(申│19日18時│營區天鵝│1,3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登人:張麗燕│23分許 │湖風景區│ │。扣案HTC行動電話壹 ││ │ │ │)行動電話09│ │附近 │ │支(不含SIM卡)、分 ││ │ │ │00000000號撥│ │ │ │裝袋叁包均沒收;未扣││ │ │ │打廖瑞欽所持│ │ │ │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 │ │用行動電話09│ │ │ │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 │ │ │00000000號聯│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絡後,約定購│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買數量、金額│ │ │ │ ││ │ │ │及地點後進行│ │ │ │ ││ │ │ │交易(交易時│ │ │ │ ││ │ │ │間、地點、金│ │ │ │ ││ │ │ │額詳右述)。│ │ │ │ │├─┼───┼───┼──────┼────┼────┼────┼──────────┤│3 │莊庭懿│顏伯倡│由被告莊庭懿│102年6月│台南市後│愷他命 │莊庭懿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所持用(申│8日2時33│壁區菁寮│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登人:張麗燕│分許 │「7+1」 │ │。扣案HTC行動電話壹 ││ │ │ │)行動電話09│ │超商前 │ │支(不含SIM卡)、分 ││ │ │ │00000000號撥│ │ │ │裝袋叁包均沒收;未扣││ │ │ │打顏伯倡所持│ │ │ │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 │ │用行動電話09│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00000000號聯│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絡後,約定購│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買數量、金額│ │ │ │ ││ │ │ │及地點後進行│ │ │ │ ││ │ │ │交易(交易時│ │ │ │ ││ │ │ │間、地點、金│ │ │ │ ││ │ │ │額詳右述)。│ │ │ │ ││ │ │ ├──────┼────┼────┼────┼──────────┤│ │ │ │由顏伯倡以所│102年6月│台南市後│愷他命 │莊庭懿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持用行動電話│22日2時 │壁區菁寮│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0000000000號│9分許 │309號前 │ │。扣案HTC行動電話壹 ││ │ │ │撥打被告莊庭│ │公園 │ │支(不含SIM卡)、分 ││ │ │ │懿所持用(申│ │ │ │裝袋叁包均沒收;未扣││ │ │ │登人:張麗燕│ │ │ │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 │ │)之行動電話│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0000000000號│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聯絡後,約定│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購買數量、金├────┼────┼────┼──────────┤│ │ │ │額及地點後進│102年6月│台南市新│愷他命 │莊庭懿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行交易(交易│26日1時 │營區隋唐│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時間、地點、│27分許 │街金夜KT│ │。扣案HTC行動電話壹 ││ │ │ │金額詳右述)│ │V前道路 │ │支(不含SIM卡)、分 ││ │ │ │。 │ │ │ │裝袋叁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102年6月│台南市新│愷他命 │莊庭懿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28日20時│營區復興│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8分許 │路市場前│ │。扣案HTC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不含SIM卡)、分 ││ │ │ │ │ │ │ │裝袋叁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4 │莊庭懿│張政傑│由被告莊庭懿│102年6月│台南市後│愷他命 │莊庭懿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以所持用(申│8日21時 │壁區省道│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登人:張麗燕│許 │台一線路│ │。扣案HTC行動電話壹 ││ │ │ │)行動電話09│ │旁 │ │支(不含SIM卡)、分 ││ │ │ │00000000號撥│ │ │ │裝袋叁包均沒收;未扣││ │ │ │打張政傑所持│ │ │ │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 │ │用行動電話09│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00000000號聯│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絡後,約定購│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買數量、金額├────┼────┼────┼──────────┤│ │ │ │及地點後進行│102年6月│台南市新│愷他命 │莊庭懿販賣第三級毒品││ │ │ │交易(交易時│10日18時│營區天鵝│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間、地點、金│50分許 │湖風景區│ │。扣案HTC行動電話壹 ││ │ │ │額詳右述)。│ │附近 │ │支(不含SIM卡)、分 ││ │ │ │ │ │ │ │裝袋叁包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5 │莊庭懿│連冠閔│由連冠閔以所│102年6月│台南市新│愷他命 │莊庭懿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持用行動電話│9日23時 │營交流道│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0000000000號│許 │附近麥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 │ │撥打被告莊庭│ │勞 │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 │ │ │懿所持用(申│ │ │ │只,檢驗後淨重壹點玖││ │ │ │登人:張麗燕│ │ │ │陸柒公克)、HTC行動 ││ │ │ │)之行動電話│ │ │ │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 │ │ │0000000000號│ │ │ │)、分裝袋叁包均沒收││ │ │ │聯絡後,約定│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 │ │ │購買數量、金│ │ │ │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額及地點後進│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行交易(交易│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間、地點、│ │ │ │ ││ │ │ │金額詳右述)│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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