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軒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軒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軒輔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意旨關於附表編號1偵查案號所載「臺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應更正為「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第9162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許軒輔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除應受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縱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重利 │重利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4月9日 │99年2月間某日 │99年8月間某日 ││ │ │ │ │├─┬────┼─────────┼─────────┼─────────┤│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定├────┼─────────┼─────────┼─────────┤│判│案號(偵│99年度簡字第1739號│100年度簡字第1652 │100年度簡字第1652 ││決│查、自訴│(臺南地檢99年度偵│號(臺南地檢100年 │號(臺南地檢100年 ││ │機關年度│字第9162號) │度少連偵字第23號等│度少連偵字第23號等││ │案號) │ │) │) ││ ├────┼─────────┼─────────┼─────────┤│ │確定日期│99年9月27日 │100年11月27日 │100年11月27日 │├─┴────┼─────────┴─────────┴─────────┤│ 備 註 │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附表 │├──────┬─────────┬─────────┬─────────┤│編 號│ 4 │ 5 │ │├──────┼─────────┼─────────┼─────────┤│罪 名│公共危險 │毀損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98年12月12日 │98年12月13日 │ │├─┬────┼─────────┼─────────┼─────────┤│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 ││定├────┼─────────┼─────────┼─────────┤│判│案號(偵│99年度訴字第1006號│99年度訴字第1006號│ ││決│查、自訴│(臺南地檢99年度偵│(臺南地檢99年度偵│ ││ │機關年度│字第261號等) │字第261號等) │ ││ │案號) │ │ │ ││ ├────┼─────────┼─────────┼─────────┤│ │確定日期│101年4月7日 │101年4月7日 │ │├─┴────┼─────────┴─────────┼─────────┤│ 備 註 │編號4、5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