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26號、第1051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彬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有以下犯行:

㈠103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自稱「江俊賢」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之3樓下機車停車棚時,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江俊賢」負責把風,陳建彬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進入車棚內欲拆卸竊取機車車牌。嗣見傅正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屬新車,車牌鎖住之擋泥板富有彈性,遂徒手將該機車車牌1面扯下而竊取得手。

㈡陳建彬竊得上開機車車牌後,先在不詳地點,將該車牌換裝懸掛在自己原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上,再由「江俊賢」騎車搭載陳建彬,四處尋找搶奪之作案目標。適見駕駛BMW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翁淑萍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上某便利超商停留購物,即從後跟隨,迄至當日晚間9時20分許,翁淑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國光八街60巷停車場,嗣步行至國光八街60巷20號前時,「江俊賢」即駛近翁淑萍右後方,再由陳建彬趁其不及注意之際,徒手奪取翁淑萍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皮夾1個、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1500元等物),得手後即行逃逸,再將皮包內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於垃圾桶內。

㈢103年3月15日下午4時13分許,陳建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對面,見該處路旁停放康來受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置有皮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路旁撿拾石塊打破該車右前座玻璃後,徒手竊取該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元、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金融卡、存摺、手錶1只、鑰匙、印章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本件被告陳建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就前揭事實㈠、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傅正宗、翁淑萍於警詢、偵訊中指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

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幀、翁淑萍所提供行車記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幀、蒐證照片18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照片。

㈡就前揭事實㈢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之母周黃香花、被害人康來受於警詢、偵訊中陳述。

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

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9幀、蒐證照片5幀.

㈢被告自白。

四、查六角板手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相當危害,係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被告攜帶六角板手,於前揭事實㈠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證人傅正宗機車之車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於前揭㈡所示時間地點,搭乘由「江俊賢」所騎乘機車,趁證人翁淑萍不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其皮包,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再於事實㈢所示時間地點,以撿拾之石塊打破證人康來受汽車車窗後行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事實㈠、㈡之犯行,與「江俊賢」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後3次犯行,時間、地點均屬相隔,顯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查,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機車之車牌安裝懸掛在自己機車上,嗣再與他人共同搭乘機車搶奪路人皮包,另單獨傅正宗、翁淑萍、康來受之財產權;被告各次犯行所得財物之經濟價值;其為國中肄業學歷、與父母、弟弟、小孩同住,已婚、惟現已離婚,原從事機車行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