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源全
- 被告
- 楊德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源全、楊德勝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顏源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年10月,於9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楊德勝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0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其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0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並合併執行後,於97年9月12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顏源全、楊德勝竟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顏源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2年8月1日14時5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許財明在住宅經營之「永久機車行」,見該機車行無人看管,遂由顏源全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鐵條1支(未扣案),先竊取許財明懸掛於屋外架上之白色浴巾2條後,再以鐵條毀壞該機車行左側側門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許財明所有之SPAH牌機車機油2箱(每箱24瓶)及DURO牌機車黑色輪胎2條,楊德勝則在旁把風並協助將竊得輪胎搬至車上,2人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顏源全址設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扣得上開白色浴巾2條、SPAH牌機車機油2箱及DURO牌機車黑色輪胎2條(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源全、楊德勝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行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源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告楊德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許財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姜志雄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白色浴巾2條、SPAH牌機車機油2箱及DURO牌機車黑色輪胎2條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所稱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源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以鐵條將門鎖撬壞後進入屋內等語(警卷第2頁、本院卷一第64頁),且證人即被害人許財明住家機車行側門遭破壞之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並據證人許財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15-16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毀壞門鎖而後入室行竊,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顏源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持鐵條1支破壞門鎖,該鐵條長度約20公分,扁平狀,寬度大約5公分,厚度約0.2公分、材質很堅硬,無法彎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而被害人許財明住家側門門鎖遭外力撬損、門框被外力撬凹,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則該鐵條既得以破壞門鎖、撬凹門框,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且有相當長度適以施力,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器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至明。
㈢故核被告顏源全、楊德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顏源全、楊德勝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白色浴巾2條」,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另被告2人毀壞門扇後而入室行竊,其毀損及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理(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附此敘明。又被告顏源全、楊德勝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其2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憑勞力換取所需,竟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隨意侵入他人住宅,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漠視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居住、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分工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顏源全均坦承犯行,被告楊德勝先否認犯行,後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顏源全所持行竊用之鐵條1支,為被告顏源全所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4頁),惟並未經扣案,則前開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且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規定亦非義務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