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8號
103年度訴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愷崴
- 指定辯護人
- 黃雅萍律師
- 被告
- 陳婷婷
- 指定辯護人
-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694、74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營偵字第897、898號)與移送併辦(103年度營偵字第1192、1245、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愷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四一二九六六號SIM卡壹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壹大包,與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三七八三號)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壹支,均沒收。
陳婷婷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愷崴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婷婷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陳婷婷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悛悔,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林愷崴、陳婷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如下販賣、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1、陳婷婷於103年4月間為林愷崴之女友,明知林愷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林愷崴與買家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所使用,亦明知李冠宏於103年4月4日晚間7時11分、8時19分先後撥打林愷崴所持用上開門號,係欲向林愷崴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林愷崴代接電話,並轉知林愷崴李冠宏來電之事。旋林愷崴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李冠宏。
2、林愷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7日晚間9時15分、9時3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旻蒼聯絡後,旋在郭旻蒼之工作處所即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小腳腿大道之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郭旻蒼。
3、林愷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1時2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旻蒼聯絡後,旋在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某處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郭旻蒼。
4、林愷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旻蒼聯絡後,旋在郭旻蒼之工作處所即位於臺南市柳營區小腳腿大道之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門,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郭旻蒼。
5、林愷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4日下午5時50分、6時1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斌聯絡後,旋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楊斌。
6、林愷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斌聯絡後,旋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楊斌。
7、林愷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斌聯絡後,旋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楊斌。
(二)林愷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所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與陳婷婷。
(三)林愷崴於99年10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發現其已過世兄長林智帆所有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各1支,林愷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之藏放於同上地址而持有之,嗣又移置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二、嗣員警於103年4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愷崴、陳婷婷共同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磅秤1臺、分裝杓1支、分裝袋1大包、已通槍管1支、現金8,000元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林愷崴並於103年5月15日受偵訊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供承持有前述改造手槍之事實,並報繳交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訊據被告林愷崴、陳婷婷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愷崴偵查中自白出處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694號卷【下稱偵694卷】第50頁及其背面、被告陳婷婷偵查中自白出處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12855卷】第31至33頁、偵694卷第32至33頁、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冠宏、郭旻蒼及楊斌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212855卷第65至66、84至87、109至1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19號卷㈠【下稱偵819卷㈠】第47、64、9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12855卷第15至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12855卷第77頁)、被告林愷崴、陳婷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李冠宏、郭旻蒼、楊斌所為之通聯對話監聽譯文(警212855卷第38頁、第93頁、第115至116頁)、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表(警212855卷第72、94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212855卷第99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62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偵694卷第78頁及其背面)在卷可稽,另有廠牌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磅秤1臺、分裝杓1支、分裝袋1大包、現金8,000元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愷崴、陳婷婷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2)被告林愷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之動機係於販入毒品轉手賣出之過程中抽取部份毒品供己施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229頁及其背面),足認其主觀上具備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2、如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訊據被告林愷崴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婷婷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警212855卷第31頁、偵694卷第52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212855卷第15至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44頁)附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愷崴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3、如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訊據被告林愷崴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中自白頁碼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897號卷【下稱偵897卷】第2至4頁、第14至15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其保險鈕斷裂,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有刑事局103年7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偵897卷第24至2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8卷第152至153頁)。另該改造槍管1枝經內政部參據刑事局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認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03年11月6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可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8卷第154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林愷崴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婷婷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愷崴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被告林愷崴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林愷崴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愷崴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愷崴轉讓予已成年之陳婷婷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顯示已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標準,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林愷崴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核被告林愷崴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之主要零件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被告林愷崴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1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5)被告林愷崴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8卷第9頁背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162號、91年度臺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愷崴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持有改造手槍、槍管之罪行,其犯罪時間雖跨越其前案執行完畢前後,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
(6)被告林愷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⒈至⒎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又被告林愷崴雖於本案偵查階段供出其毒品上游「明阿」、「南哥」,惟並未因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3年9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122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7)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林愷崴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⒎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被告林愷崴為圖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鉅,交易對象達3人,次數共達7次,情節非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因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期,並無猶嫌過重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8)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愷崴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偵查中自白證據出處見偵694卷第50頁),然其所為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9)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林愷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供承持有改造手槍之事實,並報繳交員警扣案(見偵897卷第14至15頁被告林愷崴偵訊筆錄、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8至12頁搜索現場照片),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陳婷婷部分:
(1)核被告陳婷婷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陳婷婷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8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陳婷婷幫助共同被告林愷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除外)後遞減之。
(5)辯護人雖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但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婷婷犯罪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陳婷婷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爰審酌被告林愷崴、陳婷婷除前揭構成累犯原因之前科紀錄外,被告林愷崴另有強盜、施用毒品,被告陳婷婷另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見同前被告林愷崴、陳婷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難稱良好。被告林愷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他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冠宏、郭旻蒼、楊斌,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女友陳婷婷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漠視政府禁令,持有改造手槍及槍管,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藏危害;被告陳婷婷明知李冠宏與共同被告林愷崴聯絡之目的係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幫助聯繫,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林愷崴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販賣毒品所得金額,與被告陳婷婷所涉犯罪情節,及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被告林愷崴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臨時工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被告陳婷婷教育程度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二人已結婚而共同育有一名剛出生3個月之幼子,目前由被告陳婷婷之母親照顧(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8卷第23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愷崴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陳婷婷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4、沒收:
(1)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林愷崴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所用之物;扣案電子磅秤1臺、分裝杓1支、分裝袋1大包,據被告林愷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同為供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⒎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卷第23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現金中之8,000元,亦據被告林愷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如犯罪事實欄㈠⒈至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總和所得財物(同前頁碼),亦應分別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據被告陳婷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為被告林愷崴無償轉讓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警212855卷第31頁、偵694卷第32頁反面、第52頁反面),應於被告陳婷婷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3)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各1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4)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各依其性質,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之犯罪事實│林愷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三│ │ │ │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 │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壹大 │ │ │ │包,與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 │ │ │收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之犯罪事實│林愷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 │ │ │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壹 │ │ │ │大包,與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之。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載之犯罪事實│林愷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 │ │ │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壹 │ │ │ │大包,與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之。 │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㈠⒋所載之犯罪事實│林愷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 │ │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五四○五二│ │ │ │九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壹支、分裝袋 │ │ │ │壹大包,與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 │ │收之。 │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㈠⒌所載之犯罪事實│林愷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 │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壹 │ │ │ │大包,與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之。 │ ├──┼────────────────┼─────────────────────────┤ │ 6 │如犯罪事實欄㈠⒍所載之犯罪事實│林愷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 │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壹 │ │ │ │大包,與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之。 │ ├──┼────────────────┼─────────────────────────┤ │ 7 │如犯罪事實欄㈠⒎所載之犯罪事實│林愷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 │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四一二九六 │ │ │ │六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杓壹支、分裝袋 │ │ │ │壹大包,與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收之。 │ ├──┼────────────────┼─────────────────────────┤ │ 8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林愷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9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林愷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 │ │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 │ │ │管制編號:○○○○○○○○○○號)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 │ │件槍管壹支,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