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國
- 指定辯護人
- 黃逸柔
- 被告
- 施正雄
- 指定辯護人
- 陳郁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78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103 年度偵字第5285號、103 年度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國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拾柒點柒玖公克)及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叁拾陸點陸捌叁公克、叁拾陸點柒肆壹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拾柒點柒玖公克)及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叁拾陸點陸捌叁公克、叁拾陸點柒肆壹公克)及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號、○○○○○○○○○○SI M卡各壹張)貳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施正雄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政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送觀察、勒索,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7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之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施正雄,共計4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施正雄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4號裁定減刑後,於99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王士銘3 次、林瑞興3次、沈輝煌4 次),共計10次。
三、嗣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施正雄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3 年4 月1日、4 月3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施正雄、李政國之住處搜索,於施正雄之住處扣得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毒品吸食器2 支,於李政國之住處扣得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注射針筒3 支、手機4 支(內含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等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李政國、施正雄犯罪而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政國、施正雄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第6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通訊監察之實施,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111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其通訊監察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所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至於本判決引用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如附表一、二),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被告復未就其真實性有爭執,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政國坦承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如事實欄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 、3 、4 之犯行。辯稱編號3、4 部分確有交易,但僅新臺幣2 萬元(相當於1 錢),金額與重量均非如附表一所示;另編號1 之部分,則稱伊與施政雄當日並未見面,不會連續2 天交易這麼大量。辯護人則以:卷附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譯文內容無從得知雙方是否有會面交易之約定,且證人及同案被告施正雄自警詢至偵訊時之證述前後有不一之處,復無其它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政國犯罪等語置辯。被告施正雄則對事實欄販賣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辯護人則以:被告施正雄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減免情事,並建請本院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二、被告李政國如附表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證人施正雄於警詢時經提示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30頁)後證稱:我和李政國購買3 次,每次都是3 萬元,約1.5 錢重量海洛因(見警三卷第4 頁正面,第二次警詢筆錄);我都是以行動電話聯絡綽號「阿國」的男子,卷附的通聯譯文是購買毒品聯絡的對話。第一次是103 年3 月13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 號前,向李政國購買第一級毒品5 萬元,重量約2.5 錢。第二次是103 年3 月14日14時30分許,地點同上,向李政國購買海洛因2 萬元,重量約1 錢,安非他命2 萬元,重量約1 錢。第三次是103 年3 月18日14時30分許,地點同上,向李政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萬元,重量2 錢。我接到電話出去,看到購買者才講交易金錢、毒品重量,通話內容如果有說「好」、「有空」等等,就直接去現場交易等語在卷(見警三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第三次警詢筆錄)。
㈡證人施正雄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通聯譯文是你跟李政國講話的通聯譯文?)是。(今天在第六分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筆錄有給我看,內容跟我講的一樣。(你說在103年3 月13日、14日、18日下午2 點半都有在子良廟36之2 號前向李政國買海洛因,是否真的?)真的。(你103 年3 月13日的通聯譯文是李政國打電話給你,那天有無跟他買海洛因?)他在當天下午2 點半有過來,我有跟他買海洛因,我是順便問他明天有沒有空,他說好,103 年3 月13日是我要買的,103 年3 月14日是我朋友要買毒品的,由我出面幫他買毒品,因為李政國不認識的人不會出面。(103 年3 月18日李政國又過去打電話給你,怎麼沒有通聯譯文?)李政國到了時候又用另一支手機打給我,我有2 支手機,我是買4萬元2 錢的海洛因。(查獲的海洛因毒品何時跟李政國買的?)103 年3 月下旬下午2 點半左右在子良廟那邊買的,最後一次是買4 萬元2 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5 頁正面至背面)。
㈢證人施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和李政國交易毒品時,都約在佳里區子龍廟旁邊的小廟,每次都是在那邊,他到現場後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路程幾分鐘而已。我們交易的時間都固定是在下午2 點至2 點30分,通電話都不講時間,他差不多那個時間到,到了就會打給我。在警察局的時候做過3 次筆錄,其中第2 次和第3 次筆錄所述金額、數量不同的部分應該是第3 次正確。第2 次筆錄的時候我毒癮發作在難過,第3 次就比較沒關係。但是安非他命的部分沒這麼貴,應該是5,000 元1 錢。我至少有和李政國買過6 、7 次,我自己有紀錄在一張紙上,那張紙沒有搜到,我4 月2 日交保的時候回家看見的,交保後隔天做第3 次筆錄。警方監聽這個門號是我和李政國通過4 次電話,另一個門號更多次,沒監聽到的我就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背面)。
㈣被告李政國於警詢時,經警提示證人施正雄第3 次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後,即供認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販賣犯行(見警一卷第2 頁背面)。嗣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施正雄跟你的通話譯文警察有給你看?)有。(103 年3 月13日下午2 點半、103 年3 月14日、103 年3 月18日施正雄說都有跟你買海洛因?)是。(103 年3 月14日施正雄另外還有跟你買安非他命?)我安非他命1 錢只賣5,000 元而已,我承認有賣施正雄安非他命,可是數量不對,他有可能是買5,000 元安非他命。(施正雄說最後一次是在103 年3 月下旬跟你買4 萬元的海洛因?)是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背面)。
㈤從上可知,證人施正雄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李政國交易次數為3 次,時間係103 年3 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監聽之日期,其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1 時2 分許第二次警詢、103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28分第三次警詢時,所述之交易數量前後有所不同,嗣於103 年4月3 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筆錄時,始供出第4 次向李政國購買毒品之事實。參以證人施正雄於審理時所述,係因警方對伊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經監聽並製作成譯文之次數僅有3 次,因此才只供出3 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扣案毒品來源時,始供出第4 次。至於其等交易之金額與重量,伊私下有紀錄,交保(103 年4 月2 日)回去後曾經確認,所以103 年4 月3 日所陳述之金額與重量較為正確。而被告李政國於103 年4 月3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就交易時間、金額、數量再次確認後,除將附表一編號2 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更正為5,000 元以外,對於附表一之販賣犯行均坦承不諱。據此,應堪認證人施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第3 次警詢筆錄記載之金額數量(除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5,000 元外)較為正確等語屬實。被告李政國偵訊時之自白與證人施正雄之證詞互核相符,得以採信。
㈥被告李政國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3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附表一編號1 )並未交易,且103 年3 月18日、同年3 月下旬(附表一編號3 、4 )之交易金額僅2萬元,當天警詢、偵訊時因為毒癮發作,精神恍惚,沒有確認相關細節,想說趕快做完趕快回去,沒有注意到金額、次數云云。惟被告李政國於103 年4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曾提及證人施正雄警詢時證稱關於103 年3 月14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不正確,並供稱:我安非他命1 錢只賣5,000 元而已,我承認有賣給施正雄安非他命,可是數量不對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背面),足徵被告李政國偵訊時仍有能力分辨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且知道就錯誤之部分提出意見,並非就檢察官訊問之交易情節全盤概括認罪。此外,亦查無其餘被告李政國當時有因身體不適或受有非法訊問等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之事由,以致其偵訊時自白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自難因被告李政國辯稱伊當時毒癮發作(臺語俗稱為提藥),所以沒有注意金額、次數云云,一律認為其於偵訊時之自白不實在,前開自白自得與證人施正雄之證詞相互補強。又被告李政國辯稱伊不會連續兩天交易云云,業據證人施正雄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3 月13日是我要買的,103 年3 月14日是我出面幫我朋友買的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55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第99頁正面),且前開2 次之交易,均據被告李政國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被告李政國辯稱伊當時在睡覺、住處離佳里甚遠、並未前往云云,則屬無從查證之抗辯,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證據欄所載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被告李政國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證已明。
三、被告李政國有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國坦承不諱,且其於103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類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李政國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警一卷第15頁)。又被告李政國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被告施正雄如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正雄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施正雄購買毒品之人王士銘、林瑞興、沈輝煌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此外,附表二編號2 、編號4 至10之部分,復有被告施正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士銘、林瑞興、沈輝煌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出處詳如附表二之證據欄所示),足徵被告施正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末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移轉、持有一定數量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若無特殊情由,行為人倘非牟利,衡情豈有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雖無從明確查悉交易毒品之利得金額,惟被告李政國、施正雄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交付毒品之行為,且均有當場收取如附表之現金對價,復無跡證足徵被告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堪認被告當時交付前開毒品並向渠等收取對價之時,乃係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至為灼然。且被告李政國、施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均陳述:在販賣時可以賺差價,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正面),亦合於前述一般毒品交易經常藉由任意分裝增減分量,透過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之常情,足證被告李政國、施正雄主觀上具有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政國有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施正雄有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李政國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其中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另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正雄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政國販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被告施正雄販賣海洛因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政國附表一編號2 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一併交付,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係將2 種毒品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一客觀行為施用,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李政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施正雄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政國、施正雄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被告李政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政國附表一犯行、被告施正雄附表二犯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李政國之部分,雖於審理時否認部分犯罪,但於準備程序曾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仍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情形。再本件被告施正雄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查獲,主動供出毒品上游李政國後循線逮捕,偵辦員警並表示在訊問被告施正雄之前,未曾調取被告李政國之通訊資料,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28日南檢玲於103 偵5278字第53863 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年9 月1 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第50頁、第57頁),顯見檢警係因被告施正雄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李政國,被告施正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李政國於警詢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岡山」之人,然並無法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自非屬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施正雄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象雖達3 人,惟每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1,000 元,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計僅10,000元,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至於被告李政國販賣之價量雖高於被告施正雄為高,亦無客觀上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背景,但就其等犯罪之情節,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相衡,依一般社會觀念,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堪認為程度應達確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李政國、施正雄雖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施正雄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但倘以此減刑後之刑度作為最低本刑是否過重之判斷,而認為已經減輕其刑之被告不宜遞減,等同於剝奪被告因自白減刑之利益,否則未於偵審中自白之被告,反因其法定本刑較重(無期徒刑),得以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而得到與自白之被告相同之法定刑度,此無異於背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此條寬典以鼓勵刑事被告坦白犯罪並節省訴訟經濟之立意所在,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政國、施正雄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加以販賣而獲利,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交易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被告李政國販賣次數雖少,但交易量龐大,堪認已接近中盤商之角色),暨被告施正雄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政國雖於審理時否認但偵訊時曾坦承犯罪、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李政國、施正雄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被告李政國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施正雄,被告施正雄販賣對象僅有王士銘、林瑞興、沈輝煌3 人,且犯罪時間均在103 年3 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參酌被告李政國、施正雄販毒牟取不法利益合計分別為155,000 元、10,000元之獲利情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李政國所有之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7.7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6.683公克、36.741公克),分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頁、第32頁),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而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並依被告李政國之供述,上開毒品係供販賣所用及施用所賸(見警一卷第2 頁正面,本院卷第108 頁正面、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李政國最後一次販賣及施用該級毒品之項次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員警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均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政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施正雄所得之財物155,000 元(50,000元+25000 元+40,000元×2 次=155,000 元)、被告施正雄販賣海洛因與王士銘所得之財物3,000 元(1,000 ×3 次=3,000 元)、販賣海洛因與林瑞興所得之財物3,000元(1,000 元×3 次=3,000 元)、販賣海洛因與沈輝煌所得之財物4,000 元(1,000 元×4 次=4,000 元),雖未扣案,然此均係被告李政國、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政國、施正雄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李政國犯附表一編號1 犯行、扣案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李政國犯附表一編號2 、3 犯行時,與證人施正雄聯絡本案販賣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被告施正雄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施正雄與證人王士銘、林瑞興、沈輝煌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門號均係被告所有持用乙節,業據被告李政國、施正雄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正面,警三卷第2 頁背面,偵一卷第61頁背面),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其中被告施正雄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其於偵訊時稱已丟棄,但無證據證明該物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自被告李政國處扣得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 支,依其所述伊曾經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堪認係供施用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李政國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於其犯施用毒品之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李政國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因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無從查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另自被告施正雄處扣得之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2支,其稱均係供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警三卷第3 頁正面),與扣案李政國所有之手機2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0000000000號之SIM 卡),均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任何關聯性,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李政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易 │ 交易過程 │販賣所│ 證據 │ 主文 ││號│ │ │ 對象 │ │得(新│ │ ││ │ │ │ │ │臺幣)│ │ │├─┼────┼────┼───┼─────────────┼───┼─────────┼───────────┤│1 │103 年3 │臺南市佳│施正雄│103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19分│50,000│1.被告李政國於調查│李政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3日下│里區子龍│ │許,李政國先以所持用之門號│元 │ 、偵訊、本院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 │午2 時30│里36之2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 │ 時之自白(見警一│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內││ │分許 │號前(即│ │正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卷第2頁背面、偵 │含門號為○九八三五八七││ │ │子龍廟旁│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復由李政│ │ 二卷第21頁背面、│九一一號SIM 卡壹張)壹││ │ │,子龍廟│ │國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 │ 本院卷第54頁) │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 │ │亦稱子良│ │因2.5 錢,以新臺幣(下同)│ │2.證人施正雄於調查│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 │ │廟,起訴│ │50,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與│ │ 、偵訊及本院審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書誤載為│ │施正雄。 │ │ 時之證述(見警二│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良子廟36│ │ │ │ 卷第9頁背面、偵 │之。 ││ │ │之2 號,│ │ │ │ 一卷第155頁正面 │ ││ │ │以下同)│ │ │ │ 至背面、本院卷第│ ││ │ │ │ │ │ │ 89頁背面至第100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3.李政國所持用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與施正雄所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見警二卷第│ ││ │ │ │ │ │ │ 30至第31頁) │ ││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103 年聲監字第11│ ││ │ │ │ │ │ │ 1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見警三卷第29頁)│ │├─┼────┼────┼───┼─────────────┼───┼─────────┼───────────┤│2 │103 年3 │臺南市佳│施正雄│103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50分│20,000│1.被告李政國於調查│李政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4日下│里區子龍│ │許,李政國先以所持用之門號│元(海│ 、偵訊、本院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午2 時30│里36之2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洛因)│ 時之自白(見警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分許 │號前 │ │正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5,000 │ 卷第2 頁背面、偵│(驗餘淨重分別為叁拾陸││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復由李政│元(甲│ 二卷第21頁背面、│點陸捌叁公克、叁拾陸點││ │ │ │ │國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基安非│ 本院卷第54頁、第│柒肆壹公克)、包裝袋貳││ │ │ │ │因1 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 錢,│他命)│ 107頁背面) │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 │ │ │ │分別以20,000及5,000 元之價│ │2.證人施正雄於調查│動電話(內含門號為○九││ │ │ │ │格販賣並交付與施正雄。 │ │ 、偵訊及本院審理│八一七八六六五二號SIM ││ │ │ │ │ │ │ 時之證述(見警二│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 │ │ │ │ │ │ 卷第9 頁背面、偵│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一卷第155 頁正面│新臺幣貳萬元、販賣第二││ │ │ │ │ │ │ 至背面、本院卷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89頁背面至第100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頁背面)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3.李政國所持用之09│之。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與施正雄所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見警二卷第│ ││ │ │ │ │ │ │ 30至第31頁) │ ││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103 年聲監字第11│ ││ │ │ │ │ │ │ 1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見警三卷第29頁)│ │├─┼────┼────┼───┼─────────────┼───┼─────────┼───────────┤│3 │103 年3 │臺南市佳│施正雄│103 年3 月18日中午12時09分│40,000│1.被告李政國於調查│李政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8日下│里區子龍│ │許,李政國先以所持用之門號│元 │ 、偵訊、本院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午2 時30│里36之2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 │ 時之自白(見警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 │分許 │號前 │ │正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卷第2 頁背面、偵│號為○九八一七八六六五││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復由李政│ │ 二卷第21頁背面、│二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 │國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洛│ │ 本院卷第54頁、第│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因2 錢以40,000元之價格販賣│ │ 107 頁背面)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 │ │ │並交付與施正雄。 │ │2.證人施正雄於調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偵訊及本院審理│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時之證述(見警二│ ││ │ │ │ │ │ │ 卷第9 頁背面、偵│ ││ │ │ │ │ │ │ 一卷第155 頁正面│ ││ │ │ │ │ │ │ 至背面、本院卷第│ ││ │ │ │ │ │ │ 89頁背面至第100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3.李政國所持用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與施正雄所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見警二卷第│ ││ │ │ │ │ │ │ 30至第31頁) │ ││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103 年聲監字第11│ ││ │ │ │ │ │ │ 1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見警三卷第29頁)│ │├─┼────┼────┼───┼─────────────┼───┼─────────┼───────────┤│4 │103 年3 │臺南市佳│施正雄│103 年3 月下旬某日,李政國│40,000│1.被告李政國於偵訊│李政國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下旬某│里區子龍│ │先以行動電話(門號不詳)撥│元 │ 、本院審理時之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日下午2 │里36之2 │ │打施正雄之行動電話(門號不│ │ 白(見偵二卷第21│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 │時30分許│號前 │ │詳)聯繫後,復由李政國於左│ │ 頁背面、本院卷第│淨重合計為貳拾柒點柒玖││ │ │ │ │列時間、地點,將海洛因2 錢│ │ 54頁、第107 頁背│公克)及包裝袋伍個均沒││ │ │ │ │以40,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面) │收銷毀。未扣案販賣第一││ │ │ │ │與施正雄。 │ │2.證人施正雄於偵訊│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 │ │ │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述(見偵一卷第15│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5 頁背面,本院卷│。 ││ │ │ │ │ │ │ 第89頁背面至第10│ ││ │ │ │ │ │ │ 0 頁背面) │ │└─┴────┴────┴───┴─────────────┴───┴─────────┴───────────┘附表二:被告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易 │ 交易過程 │販賣所│ 證據 │ 主文 ││號│ │ │ 對象 │ │得(新│ │ ││ │ │ │ │ │臺幣)│ │ │├─┼────┼────┼───┼─────────────┼───┼─────────┼───────────┤│1 │103 年3 │臺南市佳│王士銘│103 年3 月15日某時,王士銘│1,000 │1.被告施正雄於調查│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5日下│里區信義│ │先以公用電話撥打施正雄所持│元 │ 、偵訊、本院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午6 時許│國小旁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時之自白(見警三│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話聯繫後,復由施正雄於左列│ │ 卷第4 頁背面,偵│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 小包│ │ 一卷第61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 本院卷第41頁背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之價格販賣並交付與王士銘。│ │ ,第108 頁背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 第109 頁) │號為○九八一六九三七四││ │ │ │ │ │ │2.證人王士銘於調查│二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警三卷第16頁背面│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至第17頁正面,偵│ ││ │ │ │ │ │ │ 一卷第88頁背面)│ │├─┼────┼────┼───┼─────────────┼───┼─────────┼───────────┤│2 │103 年3 │臺南市佳│王士銘│103 年3 月19日下午5 時59分│1,000 │1.被告施正雄於調查│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9日下│里區新生│ │及18時9 分許,王士銘先以門│元 │ 、偵訊、本院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午6 時許│東路1號1│ │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 時之自白(見警三│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樓統一超│ │號之公用電話撥打施正雄所持│ │ 卷第4 頁背面,偵│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商附近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一卷第61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話聯繫後,復由施正雄於左列│ │ 本院卷第41頁背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 小包│ │ ,第108 頁背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 第109頁) │號為○九八一六九三七四││ │ │ │ │之價格販賣並交付與王士銘。│ │2.證人王士銘於調查│二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警三卷第16頁背面│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至第17頁正面、偵│ ││ │ │ │ │ │ │ 一卷第88頁背面)│ ││ │ │ │ │ │ │3.施正雄所持用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與王士銘以公共│ ││ │ │ │ │ │ │ 用電話00-0000000│ ││ │ │ │ │ │ │ 號、00-0000000號│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見警三卷第58頁)│ ││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103 年聲監字第11│ ││ │ │ │ │ │ │ 1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見警三卷第29頁)│ │├─┼────┼────┼───┼─────────────┼───┼─────────┼───────────┤│3 │103 年3 │臺南市佳│王士銘│103 年3 月30日某時,王士銘│1,000 │1.被告施正雄於調查│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30日下│里區信義│ │先以公用電話撥打施正雄所持│元 │ 、偵訊、本院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午6 時許│國小旁牌│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時之自白(見警三│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樓 │ │話聯繫後,復由施正雄於左列│ │ 卷第4 頁背面,偵│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時間、地點,將海洛因1 小包│ │ 一卷第61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 本院卷第41頁背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之價格販賣並交付與王士銘。│ │ 、第108 頁背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 │ │ 第109 頁) │號為○九八一六九三七四││ │ │ │ │ │ │2.證人王士銘於調查│二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警三卷第16頁背面│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至第17頁正面,偵│ ││ │ │ │ │ │ │ 一卷第88頁背面)│ │├─┼────┼────┼───┼─────────────┼───┼─────────┼───────────┤│4 │103 年3 │臺南市佳│林瑞興│103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28分│1,000 │1.被告施正雄於調查│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5日下│里區味香│ │許,林瑞興先以其所持用之門│元 │ 、偵訊、本院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午4 時40│火鍋店附│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時之自白(見警三│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分許 │近 │ │施正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卷第4 頁背面,偵│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4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復由施│ │ 一卷第61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正雄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 │ 本院卷第41頁背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洛因1 小包,以新臺幣(下同│ │ 、第108 頁背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第109 頁) │號為○九八一六九三七四││ │ │ │ │與林瑞興。 │ │2.證人林瑞興於調查│二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警三卷第20頁背面│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至第21頁背面,偵│ ││ │ │ │ │ │ │ 一卷第139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3.施正雄所持用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與林瑞興所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警三卷第60│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103 年聲監字第11│ ││ │ │ │ │ │ │ 1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見警三卷第29頁)│ │├─┼────┼────┼───┼─────────────┼───┼─────────┼───────────┤│5 │103 年3 │臺南市佳│林瑞興│103 年3 月17日上午7 時11分│1,000 │1.被告施正雄於調查│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7日上│里區味香│ │及7 時20分許,林瑞興先以其│元 │ 、偵訊、本院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午7 時30│火鍋店附│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時之自白(見警三│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分許 │近 │ │動電話撥打施正雄所持用之門│ │ 卷第4 頁背面,偵│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一卷第61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後,復由施正雄於左列時間、│ │ 本院卷第41頁背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地點,將海洛因1 小包,以新│ │ 、第108 頁背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 │ 第109 頁) │號為○九八一六九三七四││ │ │ │ │販賣並交付與林瑞興。 │ │2.證人林瑞興於調查│二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警三卷第20頁背面│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至第22頁正面,偵│ ││ │ │ │ │ │ │ 一卷第139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3.施正雄所持用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與林瑞興所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警三卷第60│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103 年聲監字第11│ ││ │ │ │ │ │ │ 1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見警三卷第29頁)│ │├─┼────┼────┼───┼─────────────┼───┼─────────┼───────────┤│6 │103 年3 │臺南市佳│林瑞興│103 年3 月20日上午7 時44分│1,000 │1.被告施正雄於調查│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20日上│里區味香│ │許,林瑞興先以其所持用之門│元 │ 、偵訊、本院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午8 時許│火鍋店附│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時之自白(見警三│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近 │ │施正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卷第4 頁背面、偵│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4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復由施│ │ 一卷第61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正雄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 │ 本院卷第41頁背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洛因1 小包,以新臺幣(下同│ │ 、第108 頁背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第109 頁) │號為○九八一六九三七四││ │ │ │ │與林瑞興。 │ │2.證人林瑞興於調查│二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警三卷第20頁背面│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至第22頁背面,偵│ ││ │ │ │ │ │ │ 一卷第139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3.施正雄所持用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與林瑞興所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警三卷第60│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103 年聲監字第11│ ││ │ │ │ │ │ │ 1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見警三卷第29頁)│ │├─┼────┼────┼───┼─────────────┼───┼─────────┼───────────┤│7 │103 年3 │臺南市佳│沈輝煌│103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31分│1,000 │1.被告施正雄於調查│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3日上│里區佳東│ │許,沈輝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元 │ 、偵訊、本院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午7 時31│路信義國│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時之自白(見警三│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分許 │小後門附│ │施正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卷第4 頁背面,偵│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近 │ │4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復由施│ │ 一卷第61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正雄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 │ 本院卷第41頁背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洛因1 小包,以新臺幣(下同│ │ 、第108 頁背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第109 頁) │號為○九八一六九三七四││ │ │ │ │與沈輝煌。 │ │2.證人沈輝煌於調查│二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警三卷第25頁背面│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至第26頁正面、偵│ ││ │ │ │ │ │ │ 一卷第108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3.施正雄所持用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與沈輝煌所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警三卷第62│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103 年聲監字第11│ ││ │ │ │ │ │ │ 1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見警三卷第29頁)│ │├─┼────┼────┼───┼─────────────┼───┼─────────┼───────────┤│8 │103 年3 │臺南市佳│沈輝煌│103 年3 月14日上午7 時20分│1,000 │1.被告施正雄於調查│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4日上│里區佳東│ │許,沈輝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元 │ 、偵訊、本院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午7 時20│路信義國│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時之自白(見警三│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分許 │小後門附│ │施正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卷第4 頁背面、偵│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近 │ │4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復由施│ │ 一卷第61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正雄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 │ 本院卷第41頁背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洛因1 小包,以新臺幣(下同│ │ ,第108 頁背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第109頁) │號為○九八一六九三七四││ │ │ │ │與沈輝煌。 │ │2.證人沈輝煌於調查│二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警三卷第25頁背面│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至第26頁正面、偵│ ││ │ │ │ │ │ │ 一卷第108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3.施正雄所持用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與沈輝煌所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警三卷第62│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103 年聲監字第11│ ││ │ │ │ │ │ │ 1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見警三卷第29頁)│ │├─┼────┼────┼───┼─────────────┼───┼─────────┼───────────┤│9 │103 年3 │臺南市佳│沈輝煌│103 年3 月16日上午7 時19分│1,000 │1.被告施正雄於調查│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6日上│里區佳東│ │許,沈輝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元 │ 、偵訊、本院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午7 時19│路信義國│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時之自白(見警三│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分許 │小後門附│ │施正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卷第4 頁背面,偵│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近 │ │4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復由施│ │ 一卷第61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正雄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海│ │ 本院卷第41頁背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洛因1 小包,以新臺幣(下同│ │ 、第108 頁背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第109 頁) │號為○九八一六九三七四││ │ │ │ │與沈輝煌。 │ │2.證人沈輝煌於調查│二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警三卷第25頁背面│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至第26頁背面,偵│ ││ │ │ │ │ │ │ 一卷第108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3.施正雄所持用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與沈輝煌所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警三卷第62│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103 年聲監字第11│ ││ │ │ │ │ │ │ 1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見警三卷第29頁)│ │├─┼────┼────┼───┼─────────────┼───┼─────────┼───────────┤│10│103 年3 │臺南市佳│沈輝煌│103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1,000 │1.被告施正雄於調查│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8日上│里區佳東│ │及10時42分許,沈輝煌先以其│元 │ 、偵訊、本院審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 │午10時40│路信義國│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時之自白(見警三│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分許 │小後門附│ │動電話撥打施正雄所持用之門│ │ 卷第4 頁背面,偵│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近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一卷第61頁背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後,復由施正雄於左列時間、│ │ 本院卷第41頁背面│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地點,將海洛因1 小包,以新│ │ 、第108 頁背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 │ │ │ │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 │ 第109 頁) │號為○九八一六九三七四││ │ │ │ │販賣並交付與沈輝煌。 │ │2.證人沈輝煌於調查│二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偵訊之證述(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警三卷第25頁背面│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至第26頁背面,偵│ ││ │ │ │ │ │ │ 一卷第108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3.施正雄所持用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與沈輝煌所持用│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警三卷第62│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103 年聲監字第11│ ││ │ │ │ │ │ │ 1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見警三卷第2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