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77
號、104年度偵字第4878號、104年度偵字第4879號、104年度偵
字第4880號、104年度偵字第4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黃宗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偽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各欄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被害人張津翔、郭郁華、林勝立、歐美華、傅從祿、盧培馨、呂孟穎、魏弘錦、周政嶔、陳姿妤、李采穎及林欣輝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宗賢所犯附表編號2、4、7、9、10部分,起訴書原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卷第28頁反面)。
二、被告涉犯前開被訴罪名,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黃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宗賢對於附表所載12次竊盜犯行,除辯稱於附表編3所竊得之金錢僅幾千元,並非2萬元外,其餘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其雖辯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金錢僅幾千元,惟查該案被害人林勝立於案發當晚即報警並製作筆錄,其於筆錄中即明確訴其遭竊現金約紙鈔2萬元,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即104年偵字第4879號警卷第6頁)。本院認為林勝立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且係遭竊之被害人,其對遭竊金額之記憶於案發當晚之陳述,較無誤憶可能,自較被告之辯解可採,故該次失竊金額仍認定約2萬元。另附表編號9之案發時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04年1月15日20時起至同年月16日19時15許內某時」,惟被告警詢中業已自承「104年1月16日3時19分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854巷口(即該案行竊地點)戴帽子、口罩之人即係其本人」(104年偵字第4878號警卷第4頁),顯見在該時間附近被告即已抵達行竊現場,顯見被告係在該時點近行竊,爰就該案之犯罪時間,以該時點認定之。另查被告在附表編號2至12之犯行,均係在夜間,復有手電筒2支扣案,並參照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於各該次行竊時,係攜帶手電筒亦可認定。又附表編號2、4、7、9、10被告拆卸他人車牌之犯行中,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以六角套筒扳手拆卸,有其警詢筆錄可稽(104年偵字第4878號警卷第4、6頁),復有六角套筒扳手1支扣案可憑,再參酌車牌之螺絲不可能徒手進行拆卸,被告於附表編號2、4、7、9、10拆卸他人車牌之犯行中,均以扣案之六角套筒扳手1支為之,亦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宗賢於如附表編號
3、5、6、8、11、12所示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扳手」1支,及於附表編號2、4、7、9、10所示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六角套筒扳手」1支,均係被告黃宗賢所有,且各該扳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須有人事實上居住為必要,旨在保護居住安寧,若係營業場所,營業時間以外並無人居住,即非該條加重條件保護之列,即難有該條款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以徒手拉起鐵捲門方式,踰越門扇進入被害人經營之肉燥飯店內行竊,依被害人張津翔警詢中之陳述,其於當日9時10分經隔壁店家通知,始「前來」肉燥飯店,方知遭竊(104年偵字第4881號警卷第2頁),對照其住處地址與肉燥飯店地址並非同一,及其所陳「前來」用語,可見被害人並非居住該處,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店係有人居住之處所。再參照監視影帶錄得畫面(同卷第16至18頁),被告徒手拉開鐵捲門時間約在7時30分許,當時肉燥飯店並無營業,亦無人員居住進出之情狀,亦可認被告行竊時,該肉燥飯店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原起訴意旨(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取方式/物品欄)記載被告該次犯行係「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且涉犯法條欄又記載該次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均有誤會,惟被告徒手拉起他人營業處所之鐵捲門,仍有踰越門扇之加重情節,爰將起訴書此部事實及法條之誤載一併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因法條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庭期當庭更正為加重竊盜罪,詳如前述,此部分不再為變更法條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黃宗賢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2、4、7、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罪;附表編號3、5、6、8、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黃宗賢有上開事實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於附表所犯各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各次所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爰審酌被告黃宗賢前有毒品、偽證、竊盜等多項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被告黃宗賢多達12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及危害非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黃宗賢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六角套筒扳手」各1支及手電筒2支,均為被告黃宗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其各次犯行係於夜間為之者,均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宗賢前於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8年11月11日以88年度易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98年9月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9月間因加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前揭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及7月之竊盜罪,與其另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及8月及偽證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於103年3月2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1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宗賢從88年迄今,共有五次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其自103年3月24日假釋出監後,並未謹言慎行,仍有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查辦,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再有本件多達1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黃宗賢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並無改過向善之跡象,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遇有現金不足花用,即認可攜器具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其將竊盜行為習以為常,顯有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教化及矯治之目的;又被告黃宗賢於本件犯罪之手法,其中七件係手持一字扳手,撬開被害人營業處所之鐵捲門,再入內打開收銀機搜括財物,另五件則持六角扳手拆卸他人汽車上懸掛之車牌,雖所竊取財物價值不一,然其所為對社會秩序、民眾財產權及營業安全均生重大危害,亦見被告黃宗賢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實無從期待其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參酌檢察官當庭對被告黃宗賢求處強制工作之聲請,及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觀之,本院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宗賢施以保安處分,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應屬相當,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黃宗賢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竊│所犯法│ 罪名及刑度 │
│ │ │ │ │得物品 │條 │ │
├──┼────┼────┼───┼──────┼───┼───────┤
│ 1 │103年10 │高雄市楠│張津翔│徒手拉起鐵捲│刑法第│犯踰越門扇竊盜│
│ │月9日7時│梓區清豐│ │門入內竊取收│321條 │罪,累犯,處有│
│ │30分許 │二路88號│ │銀機1臺及內 │第1項 │期徒刑捌月。 │
│ │ │豬吉祥肉│ │含之現金新臺│第2款 │ │
│ │ │燥飯店 │ │幣(下同)2000│ │ │
│ │ │ │ │元、零錢約 │ │ │
│ │ │ │ │1000多元。( │ │ │
│ │ │ │ │參104年度偵 │ │ │
│ │ │ │ │字第4881號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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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1、告訴人張津翔於警詢中指訴 │
│ 據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資 │3、現場蒐證照片4張 │
│ 料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5、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
├──┼────┬────┬───┬──────┬───┬───────┤
│ 2 │103年12 │高雄市岡│郭郁華│攜帶手電筒,│刑法第│犯攜帶凶器竊盜│
│ │月19日3 │山區成功│ │以六角套筒板│321條 │罪,累犯,處有│
│ │、4時許 │路91巷3 │ │手旋開郭郁華│第1項 │期徒刑捌月,六│
│ │ │號對面停│ │停放在左列地│第3款 │角套筒扳手壹支│
│ │ │車場 │ │址之車牌號碼│ │、手電筒貳支均│
│ │ │ │ │0370-ML號自 │ │沒收。 │
│ │ │ │ │小客車之車牌│ │ │
│ │ │ │ │2面並竊取之 │ │ │
│ │ │ │ │。(參本署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4879號卷) │ │ │
├──┼────┴────┴───┴──────┴───┴───────┤
│ 證 │ 1、被害人郭郁華於警詢中指述 │
│ 據 │ 2、證人張瑞澤於警詢中證述 │
│ 資 │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料 │ │
├──┼────┬────┬───┬──────┬───┬───────┤
│ 3 │103年12 │高雄市左│林勝立│攜帶手電筒,│刑法第│犯攜帶凶器踰越│
│ │月19日凌│營區文自│ │持客觀上足供│321條 │門扇竊盜罪,累│
│ │晨3時53 │路272號 │ │凶器使用之一│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尚弘機車│ │字板手撬開機│第2、3│玖月,一字扳手│
│ │ │行 │ │車行鐵門,入│款 │壹支、手電筒貳│
│ │ │ │ │內竊取置於收│ │支均沒收。 │
│ │ │ │ │銀機內之現金│ │ │
│ │ │ │ │約2萬元。(參│ │ │
│ │ │ │ │104年度偵字 │ │ │
│ │ │ │ │第4879號卷) │ │ │
├──┼────┴────┴───┴──────┴───┴───────┤
│ 證 │ 1、被害人林勝立於警詢中指述 │
│ 據 │ 2、證人張瑞澤於警詢中證述 │
│ 資 │ 3、蒐證照片10張 │
│ 料 │ │
├──┼────┬────┬───┬──────┬───┬───────┤
│ 4 │104年1月│高雄市三│傅從祿│攜帶手電筒,│刑法第│犯攜帶凶器竊盜│
│ │1日20時 │民區民族│ │以六角套筒板│321條 │罪,累犯,處有│
│ │許起至同│一路892 │ │手旋開傅從祿│第1項 │期徒刑捌月,六│
│ │年月2日5│號旁 │ │停放在左列地│第3款 │角套筒扳手壹支│
│ │時2分許 │ │ │址之車牌號碼│ │、手電筒貳支均│
│ │內某時 │ │ │V7-4080號自 │ │沒收。 │
│ │ │ │ │小客車之車牌│ │ │
│ │ │ │ │2面並竊取之 │ │ │
│ │ │ │ │。(參104年度│ │ │
│ │ │ │ │偵字第4878號│ │ │
│ │ │ │ │卷) │ │
├──┼────┴────┴───┴──────┴───┴───────┤
│ 證 │1、被害人傅從祿於警詢中指述 │
│ 據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資 │3、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料 │4、蒐證照片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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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1月│高雄市左│歐美華│攜帶手電筒,│刑法第│犯攜帶凶器踰越│
│ │2日6時30│營區富民│ │持客觀上足供│321條 │門扇竊盜罪,累│
│ │分許前某│路128號 │ │凶器使用之一│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
│ │時 │1樓馮馨 │ │字板手撬開素│第2、3│玖月,一字扳手│
│ │ │素食麵店│ │食麵店鐵門,│款 │壹支、手電筒貳│
│ │ │ │ │入內竊取聚寶│ │支均沒收。 │
│ │ │ │ │盆1個(內有現│ │ │
│ │ │ │ │金約10萬元) │ │ │
│ │ │ │ │及收銀機1臺(│ │ │
│ │ │ │ │內有現金約 │ │ │
│ │ │ │ │500元)。(參 │ │ │
│ │ │ │ │104年度偵字 │ │ │
│ │ │ │ │第4878號卷) │ │ │
├──┼────┴────┴───┴──────┴───┴───────┤
│ 證 │1、告訴人歐美華於警詢中指訴 │
│ 據 │2、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資 │3、蒐證照片4張 │
│ 料 │ │
├──┼────┬────┬───┬──────┬───┬───────┤
│ 6 │104年1月│高雄市左│盧培馨│攜帶手電筒,│刑法第│犯攜帶凶器踰越│
│ │2日5時15│營區富國│ │持客觀上足供│321條 │門扇竊盜罪,累│
│ │分許 │路198號 │ │凶器使用之一│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
│ │ │古德曼咖│ │字板手撬開咖│第2、3│玖月,一字扳手│
│ │ │啡店 │ │啡店鐵門,入│款 │壹支、手電筒貳│
│ │ │ │ │內竊取置於收│ │支均沒收。 │
│ │ │ │ │銀機內之現金│ │ │
│ │ │ │ │約2萬1000元 │ │ │
│ │ │ │ │。(參104年度│ │ │
│ │ │ │ │偵字第4878號│ │ │
│ │ │ │ │卷) │ │ │
├──┼────┴────┴───┴──────┴───┴───────┤
│ 證 │1、告訴人盧培馨於警詢中指訴 │
│ 據 │2、證人張瑞澤於警詢中證述 │
│ 資 │3、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料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
│ │5、蒐證照片2張 │
├──┼────┬────┬───┬──────┬───┬───────┤
│ 7 │104年1月│高雄市三│呂孟穎│攜帶手電筒,│刑法第│犯攜帶凶器竊盜│
│ │11日凌晨│民區民族│ │以六角套筒板│321條 │罪,累犯,處有│
│ │3時30分 │一路620 │ │手旋開呂孟穎│第1項 │期徒刑捌月,六│
│ │許 │巷口 │ │停放在左列地│第3款 │角套筒扳手壹支│
│ │ │ │ │址之車牌號碼│ │、手電筒貳支均│
│ │ │ │ │L9-2216號自 │ │沒收。 │
│ │ │ │ │小客車之車牌│ │ │
│ │ │ │ │2面並竊取之 │ │ │
│ │ │ │ │。(參104年度│ │ │
│ │ │ │ │偵字第4877號│ │ │
│ │ │ │ │卷) │ │ │
├──┼────┴────┴───┴──────┴───┴───────┤
│ 證 │1、告訴人呂孟穎於警詢中指訴 │
│ 據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資 │3、現場照片2張 │
│ 料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
├──┼────┬────┬───┬──────┬───┬───────┤
│ 8 │104年1月│高雄市三│魏弘錦│攜帶手電筒,│刑法第│犯攜帶凶器踰越│
│ │11日凌晨│民區覺民│ │持客觀上足供│321條 │門扇竊盜罪,累│
│ │4時6分許│路609號1│ │凶器使用之一│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
│ │ │樓茶之魔│ │字板手撬開冷│第2、3│玖月,一字扳手│
│ │ │手冷飲店│ │飲店鐵門,攜│款 │壹支、手電筒貳│
│ │ │ │ │帶手電筒入內│ │支均沒收。 │
│ │ │ │ │竊取置於收銀│ │ │
│ │ │ │ │機內之現金約│ │ │
│ │ │ │ │3000元及置於│ │ │
│ │ │ │ │置物櫃之小鐵│ │ │
│ │ │ │ │箱1個(內有現│ │ │
│ │ │ │ │金3萬2000元)│ │ │
│ │ │ │ │。(參104年度│ │ │
│ │ │ │ │偵字第4877號│ │ │
│ │ │ │ │卷) │ │ │
├──┼────┴────┴───┴──────┴───┴───────┤
│ 證 │1、告訴人魏弘錦於警詢中指訴 │
│ 據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
│ 資 │ │
│ 料 │ │
├──┼────┬────┬───┬──────┬───┬───────┤
│ 9 │104年1月│高雄市三│周政嶔│攜帶手電筒,│刑法第│犯攜帶凶器竊盜│
│ │16日3時 │民區民族│ │以六角套筒板│321條 │罪,累犯,處有│
│ │19分許 │一路854 │ │手旋開周政嶔│第1項 │期徒刑捌月,六│
│ │ │巷口 │ │停放在左列地│第3款 │角套筒扳手壹支│
│ │ │ │ │址之車牌號碼│ │、手電筒貳支均│
│ │ │ │ │VN-0869號自 │ │沒收。 │
│ │ │ │ │小客車之車牌│ │ │
│ │ │ │ │2面並竊取之 │ │ │
│ │ │ │ │。(參104年度│ │ │
│ │ │ │ │偵字第4878號│ │ │
│ │ │ │ │卷) │ │ │
├──┼────┴────┴───┴──────┴───┴───────┤
│ 證 │1、被害人周政嶔於警詢中之指述 │
│ 據 │2、證人張瑞澤於警詢中證述 │
│ 資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料 │4、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
│ │6、蒐證照片2張 │
├──┼────┬────┬───┬──────┬───┬───────┤
│10 │104年1月│高雄市湖│陳姿妤│攜帶手電筒,│刑法第│犯攜帶凶器竊盜│
│ │22日22時│內區東方│ │以六角套筒板│321條 │罪,累犯,處有│
│ │許前某時│路27號後│ │手旋開陳姿妤│第1項 │期徒刑捌月,六│
│ │ │方空地 │ │停放在左列地│第3款 │角套筒扳手壹支│
│ │ │ │ │址之車牌號碼│ │、手電筒貳支均│
│ │ │ │ │1709-GN號自 │ │沒收。 │
│ │ │ │ │小客車之車牌│ │ │
│ │ │ │ │2面並竊取之 │ │ │
│ │ │ │ │。(參104年度│ │ │
│ │ │ │ │偵字第4880號│ │ │
│ │ │ │ │卷) │ │ │
├──┼────┴────┴───┴──────┴───┴───────┤
│ 證 │1、被害人陳姿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
│ 據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資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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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月│高雄市岡│李采穎│攜帶手電筒,│刑法第│犯攜帶凶器踰越│
│11 │23日凌晨│山區岡山│ │持客觀上足凶│321條 │門扇竊盜罪,累│
│ │3時56分 │北路66號│ │器使用之一字│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
│ │許 │鮮茶道飲│ │板手撬開飲料│第2、3│玖月,一字扳手│
│ │ │料店 │ │店鐵門,入內│款 │壹支、手電筒貳│
│ │ │ │ │竊取置於收銀│ │支均沒收。 │
│ │ │ │ │櫃內及冷藏櫃│ │ │
│ │ │ │ │內之現金約1 │ │ │
│ │ │ │ │萬9095元。( │ │ │
│ │ │ │ │參104年度偵 │ │ │
│ │ │ │ │字第4880號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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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1、被害人李采穎於警詢中指述 │
│ 據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
│ 資 │ │
│ 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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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1月│高雄市鳳│林欣輝│持客觀上足供│刑法第│犯攜帶凶器踰越│
│ │27日凌晨│山區鳳南│ │凶器使用之一│321條 │門扇竊盜罪,累│
│ │4時30分 │路83號盛│ │字板手撬開機│第1項 │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輝機車行│ │車行鐵門,攜│第2、3│玖月,一字扳手│
│ │ │ │ │帶手電筒入內│款 │壹支、手電筒貳│
│ │ │ │ │竊取置於櫃臺│ │支均沒收。 │
│ │ │ │ │抽屜內之現金│ │ │
│ │ │ │ │約2500元。( │ │ │
│ │ │ │ │參104年度偵 │ │ │
│ │ │ │ │字第4878號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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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 │1、告訴人林欣輝於警詢中指訴 │
│ 據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資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
│ 料 │4、蒐證照片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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