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至第4行記載:「……,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應補充記載為:「……,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記載:「……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應更正記載為:「……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88號判決,……。」
㈢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記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應補充記載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㈣起訴書第2頁第3行至第12行記載:「㈠於103年9月24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臺南市北區成大里活動中心外,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入水後注入血管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㈡於103年9月24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9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成大里活動中心外對其逮捕,並自活動中心旁水溝內,扣得黃宗賢用畢棄置之注射針筒1支,並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報告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㈠於103年9月22日14、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於103年9月24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成大里活動中心外,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入水後,注射血管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24日)9時許,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成大里活動中心外對其執行搜索時,其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並於活動中心旁水溝內,扣得黃宗賢用畢棄置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4日)1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㈤證據部分補充:「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015231號搜索票1紙(見警卷第11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搜索處所: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成大里活動中心】(見警卷第12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4頁);⒋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成大里活動中心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8-31頁);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⒍被告黃宗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反面)。」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被告黃宗賢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五年內,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後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詳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雖均在之前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案顯屬三犯以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宗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時)分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就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黃宗賢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因一時失志而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尚難認為已戒除毒癮惡習,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之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僅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千元,與母親同住,母親已八十幾歲,其已離婚,育有一女由前妻照顧,女兒現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