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67號
- 聲請人
- 黃澄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之承辦合議庭
㈠、合議庭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數名證人應分別訊問,然聲請人於104年4月9日開庭時已主張將傳訊多位證人,為避免證人串證,請求將4月9日到庭之共同被告李麗華於下次庭期一同訊問,詎合議庭無視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認為沒有任何證據或刑事訴訟上之制度會顯示出有勾串證人之虞,所以今天進行詰問證人李麗華」,仍堅持於4月9日訊問共同被告李麗華,嗣果然發生李麗華之辯護人教唆證人偽證之情事。
㈡、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私人取證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詎合議庭在聲請人提出證人串證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後,竟當庭要求聲請人在當天下午2點半之前交出錄音者之姓名,否則將排除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之證據能力,明顯違背最高法院一貫見解。
㈢、合議庭依據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已足合理懷疑公訴人吳梓榕涉有教唆偽證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為告發,至少就律師林堡欽部分,其教唆偽證之行為甚為明確,合議庭應予告發,然合議庭未有任何諭知,對於教唆偽證之犯罪嫌疑人置之不理。
㈣、聲請人依合議庭之諭知,於104年5月28日提出串證錄音之錄音者,合議庭當庭諭知將於6月25日傳喚該錄音者,然合議庭突於104年6月16日以最速件發函玉井分局,要求玉井分局詢問錄音者,並且要求玉井分局需在6月22日前將詢問筆錄送至法院,玉井分局隨即於6月18日詢問該錄音者,由於合議庭所命時間急迫,玉井分局竟於夜間詢問該錄音者,且未告知該錄音者係以何身分接受詢問,若錄音者為被告,依法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項權利,若錄音者為證人,依法有刑事訴訟法第175條、180條、181條之權利,然合議庭未命玉井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進行詢問,且法院於訴訟中,所有證人之訊問均須在公判庭為之,法院並無命司法警察製作筆錄之權限,乃合議庭於傳喚證人前,先行命司法警察製作證人筆錄,企圖對證人造成恐懼驚慌狀態,至為不當。
㈤、共同被告李麗華於103年11月28日經本院裁定具保,檢察官對於該具保裁定並未提起抗告,該具保處分已經確定,詎檢察官於11月28日先以同一羈押原因事實違法拘捕被告李麗華,復以同一羈押原因事實第2次聲請本院羈押,審判長蔡直青違法羈押李麗華,對於自己另案違法羈押之事實視而不見,其審理本案自有迴避必要。
㈥、共同被告戴其才及溫財旺二人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與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至為相關,乃合議庭未待全案辯論終結,且明知聲請人已傳喚戴其才及溫財旺將於104年5月12日作證,竟在渠二人作證前,即於104年3月24日對渠二人逕為簡易判決,已認定共同被告戴其才及溫財旺二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然戴其才於之後審理作證時完全否認犯行,且稱是共同被告李麗華委任律師林堡欽要伊認罪,伊完全不懂等語,溫財旺亦否認收受金錢時有談論到與選舉有關之事,換言之,共同被告戴其才及溫財旺二人均否認犯行,本案合議庭未待全案審理終結,即對共同被告戴其才及溫財旺二人做成簡易判決,明顯悖於常情,益見合議庭偏頗之深。綜上理由,爰依法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
二、聲請人上揭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不同,應認係指該案承審之蔡直青審判長、羅郁棣法官、郭瓊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已闡述詳盡。因此,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被害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具有故舊恩怨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並須有具體事實,足認為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情形,若僅出於私意之推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證據調查、訊問方法或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有所不滿,尚不足指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
四、聲請人即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惟查:
㈠、駁回前揭聲請意旨㈠部分之理由:
1、按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係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並非規定證人有數人者需於同一期日分別訊問。又聲請人之辯護人提出共同被告李麗華於下次庭期與其他證人一同訊問之聲請時,蔡直青審判長未立即裁示,係先與羅郁棣法官、郭瓊徽法官評議後,始諭知「認為沒有任何證據或刑事訴訟上之制度會顯示出有勾串證人之虞,所以今天進行詰問證人李麗華」(見聲字卷第9頁),是以合議庭並非憑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2、何況,聲請人係以「事後」發生李麗華之辯護人教唆證人偽證情事,而認為合議庭法官有偏頗之虞。然合議庭法官為前揭程序裁定時,實無法「預知」李麗華之辯護人有與其他證人見面乙事發生,難以憑嗣後之事,即推測法官有偏頗之虞,顯出於私意之臆測無訛。
㈡、駁回前揭聲請意旨㈡部分之理由:
1、最高法院雖未排除私人取證之證據能力,惟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5月25日提出表示共同被告李麗華之辯護人林堡欽律師有與證人串證之虞的錄音光碟及譯文;嗣本院於104年5月28日開庭時欲本件聲請人之辯護人提出錄音之人乙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聲字卷第4頁)。
2、衡情,前揭錄音光碟是否為私人取證之證據,尚未明瞭,而有調查究竟係何人錄音,以證明是否確為私人取證之必要。另聲請人既能提出該錄音光碟及譯文,理應可提供係何人錄音之資料與合議庭法官調查。何況,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審判長諭知前,亦曾表示:他們有打電話去玉井,麻煩玉井的去他家問,去路上找那個人,目前還在找等語(見聲字卷第11頁),是以既知錄音者之住處,即不難獲知錄音者姓名乙情。又合議庭嗣後亦欲傳喚錄音者到庭作證,有審判筆錄節本1份附卷可查(見聲字卷第43頁)。故合議庭斟酌該請求而為「下午2點半前沒有如果那個人的姓名,我們就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諭知,乃法院訴訟上之指揮,專屬於法院之職權,依據上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㈢、駁回前揭聲請意旨㈢部分之理由:聲請人表示合議庭未依據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告發公訴人吳梓榕、律師林堡欽教唆偽證犯嫌。實則,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04年6月10日即委託王可富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梓榕檢察官、林堡欽律師教唆偽證乙事,有東森新聞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0頁),合議庭有無再職權告發之必要,不無疑義,惟亦難憑此而認合議庭有偏頗之虞。
㈣、駁回前揭聲請意旨㈣部分之理由:
1、受命法官郭瓊徽於104年6月16日以南院崑刑榮104選訴14字第0000000000號最速件發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已明確委請該分局派員詢問「證人」劉進山,復告知證人之義務,並載有「…,且告以證人本院安排隔離室作證,毋庸擔心面對被告。」,有前揭函文1份存卷可考(見聲字卷第44頁)。
2、按「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推事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合議庭受命法官郭瓊徽對於其承辦之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案件自有指揮司法警察官之權。又依據上開函文,已告知係以「證人」詢問劉進山,復強調「…,且告以證人本院安排隔離室作證,毋庸擔心面對被告。」,顯見合議庭法官並無對證人造成恐懼驚慌之意,實欲證人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前揭錄音光碟是否為私人取證乙節,難認有偏頗之情。
㈤、駁回前揭聲請意旨㈤部分之理由:
1、據聲請人表示:共同被告李麗華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1時15分由檢察官以依被告所述內容,尚有嚴王昭等代為交付賄款予選民之事及證人待查,且所述尚有部份與同案被告黃澄清所述不符,如未予羈押禁見,恐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為具保之裁定後,檢察官並未提起抗告,竟立即於同日以共同被告李麗華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及第3款之事由,拘捕共同被告李麗華後,本於相同之羈押事實,第2次向本院聲請羈押,經審判長蔡直青獲准裁押共同被告李麗華等語(見聲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
2、然被告之羈押,係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其法律要件,換言之,法官處理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之重點,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又案件之審理乃一動態之訴訟過程,隨著審理進程,案件之相關證據資料將因檢察官、被告之聲請調查,或法院依據法律職權調查而益顯豐富,因此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所依憑之證據,對照案件辯論終結時所呈現之證據狀態,質、量實有不同,足見聲請人以審判長蔡直青曾於偵查中裁定羈押共同被告李麗華,即逕論審判長蔡直青將對於自己違法羈押共同被告李麗華之事實視而不見,顯屬主觀上之臆測。況聲請人有罪與否之判斷,乃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訴訟過程中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經全體評議後始作出結論,並非審判長一人單獨為之,益徵聲請人該聲請迴避之理由,要無可採。
㈥、駁回前揭聲請意旨㈥部分之理由:
1、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此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亦有明訂。是以法院對於共同被告並非一定要在同一程序調查證據或行辯論程序。
2、合議庭因共同被告戴其才、溫財旺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始裁定由受命法官郭瓊徽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進行,嗣受命法官郭瓊徽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選簡字第1號對共同被告戴其才、溫財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有戴其才、溫財旺之審理筆錄、前揭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見聲字卷第61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既然共同被告戴其才、溫財旺自白犯罪,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自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難謂對聲請人有何偏頗。
五、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所舉以上各節,均係對於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證據調查或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有所不滿,並無具體事實足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