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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堯讚楊雅萍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瑛瑋律師

      張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明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明明知對於在公開交易市場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詎其於民國95年間,竟與友人即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路公司,股票代號:6192)前董事兼發言人黃奇文(已歿,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拉抬巨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製造巨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除要求不知情之員工林昭民將個人及其配偶梁淑子分別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佳里分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所申設之證券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寄交予黃奇文使用外,吳世明另以其個人申設之元富證券佳里分公司(股款交割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華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證券,此帳戶之股款交割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佳里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拉抬股價部分:吳世明於95年8月7日13時24分32秒至同日13時28分11秒間,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3時24分16秒之成交價為30.80元)之32.20元(漲停價),連續分9筆共委託買進43仟股,該9筆委託買進均全部成交,占當時市場成交總量49仟股之87.75﹪,致使成交價由13時24分16秒之30.80元上漲至13時30分收盤時之31.20元,計上漲8檔(當日巨路股票上漲3.65%,同類股下跌0.19%)。

㈡相對成交部分:吳世明於95年8月1日至95年12月29日間,共計107個營業日期間,計有73日有使用其元富證券佳里分公司及華南證券佳里分公司帳戶,相對成交巨路公司股票之情形,該73日間相對成交數量共2,337千股,占95年8月1日至95年12月29日期間巨路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15,947千股之2.01%,其中95年8月7、9日、9月1、11、15日、11月10、13日等7日,買進及賣出巨路公司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市場成交總量之比率較高(介於20.14%至38.64%),且吳世明前開帳戶彼此間相對成交之數量,占該股票當日總成交量之比率較大(介於5.03%至25.32%之間),足以造成巨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茲列示如下:

⒈95年8月7日:相對成交共122,000股,該股票當日成交總量646,182股,相對成交占當日總成交量18.88%。

⒉95年8月9日:相對成交共116,000股,該股票當日成交總量458,000股,相對成交占當日總成交量25.32%。

⒊95年9月1日:相對成交共64,000股,該股票當日成交總量438,000股,相對成交占當日總成交量14.61%。

⒋95年9月11日:相對成交共39,000股,該股票當日成交總量774,213股,相對成交占當日總成交量5.03%。

⒌95年9月15日:相對成交共26,000股,該股票當日成交總量192,102股,相對成交占當日總成交量13.53%。

⒍95年11月10日:相對成交共79,000股,該股票當日成交總量854,000股,相對成交占當日總成交量9.25%。

⒎95年11月13日:相對成交共101,000股,該股票當日成交總量856,164股,相對成交占當日總成交量11.79%。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法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世明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黃奇文、證人林昭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券交易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光碟(內含巨路公司基本資料等相關附件,查核期間:95年8月1日至96年3月31日)、被告之華南證券、元富證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交割股款使用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林昭民、梁淑子借用銀行帳戶予證人黃奇文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犯行,辯稱:伊係有正當目的之合理股票操作,並未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影響市場價保或市場秩序,亦無使市場交易活絡,亦無以此達到引誘他人投資之不法意圖等語。

二、拉抬股價部分,經查: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連續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且主觀上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意圖。

㈡查,證人即共犯黃奇文於偵查中之供稱:「我只借用4個人即黃素蕙、簡秀玲、林昭民夫婦的帳戶來買賣股票,看是否能提升交易量,但沒有賺到什麼錢,也沒什麼作用。…林昭民在吳世明那邊上班,他也信得過吳。他們都沒有過問」等語(北檢102偵24289號卷第96頁)。證人林昭民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吳世明有找你借用證券帳戶,情形如何?)他說他有朋友要用證券帳戶,看我是否有證券帳戶可以借用,之後他給我一個地址,要我郵寄給該人,最後我好像寄了我及我太太二本或四本證券帳戶給對方。(吳世明當初是否有跟你說要作為炒作股票使用?)我不知道,他說他有需要而已。(為何吳世明不將自己的帳戶給他朋友就好,要向你借用帳戶?)他說他朋友有需要,當時我是信任他才借給他。(你證券帳戶寄出去給黃奇文後,對方如何使用你就不知道了?)是」等語(南檢103偵9459號卷第21-22頁)。據上開證人黃奇文及林昭民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代證人黃奇文向證人林昭民及其妻梁淑子借用證券帳戶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與證人黃奇文有何共同拉抬巨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

㈢再者,被告於95年8月7日13時24分32秒至同日13時28分11秒間下單委託買進股票,係連續分9筆、委託買進43仟股,其中1筆於13時24分32秒下單委託(委買價32.2元,委買2仟股,下單時揭示成交價為30.8元),此筆委託於13時24分44秒以30.9元成交,使股價上漲0.1元;另8筆均係於13時25分至13時30分不執行撮合期間下單(委買價32.2元,共委買41仟股),而於13時30分0秒時全部成交,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10頁正、背面)。觀諸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被告之行為,係以高價買入股票,惟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認定有該「單一營業日」之高價買入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連續」高價買入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㈣本案起訴事實之拉抬股價僅於同一天內委託9筆買進,此9筆委託經撮合後分兩次成交,此種買賣方式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闡釋「連續以高價買入」之意旨並不相符,且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如何藉由拉抬股價以達到誘使投資大眾跟隨買進或賣出、進而影響股價以股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因此,尚難認定被告有拉抬巨路公司股票價格之主觀意圖。綜上以析,被告前揭所為,難認有何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不得以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繩。

三、相對成交部分,經查:

㈠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相對成交構成要件認定之說明:

⒈本案行為時相關法令之規定如下:

⑴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3條規定:「本公司於所設之證券集中市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發現有價證券之交易有異常情形達一定標準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得將其名稱及交易資訊之內容於市場公告」。

⑵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公司於每日收盤後,即分析股票、受益憑證、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存託憑證及認購(售)權證等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公告其交易資訊(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等):(七)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

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第7條:「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之累積週轉率明顯過高者。有價證券當日同時達下列各款情事者:1.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之累積週轉率超過百分之四十,且其累積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三十以上。2.當日週轉率百分之十以上,且其週轉率與全體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均值的差幅在百分之五以上」。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交易市場活絡」,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蓋不同公司之資本總額不同,其股份發行數往往差異甚大,故不得僅以系爭股票買賣之張數作為判斷市場是否活絡之基準,而應將各該公司發行股份數納入考量,故實務上,就系爭股票交易是否活絡,係以該股票之日週轉率為判斷之標準。所謂日週轉率,係指以日成交總量除以該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所得之數值,日週轉率數值越大,表示系爭股票該日之市場流動性越高;交易也越趨活絡。參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95年6月8日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略),及該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點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94年2月5日)第7條規定(略),足見案發時主管機關上開認定注意異常標準,係以櫃臺買賣公司股票之日週轉率應達10%時,始達注意標準。…本案公訴人提出上開分析報告之內容及結論,僅係以被告2人利用相關群組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數量占各該日該股總成交量之比率偏高,認已有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未將上開重要判斷個股在當日交易市場是否有交易活絡表象之該股交易日日平均周轉率等要件分析及列入,自難憑為認定被告所為交易行為有造成市場活絡表象之意圖(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查本件被告固有以他人帳戶買賣同開公司股票及於該同一帳戶買入與賣出成交(即投資人於不同時間點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時,買到自己股票之成交情形),且在95年9月8日成交紀錄中,該帳戶買進及賣出股數雖分別占該期間總成交量之26.69%、46.77%,然因同開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之日平均週轉率僅有3.29%,依前開作業要點四、(四)、2.規定,顯見同開公司股票之日週轉率應達百分之10時,始達注意之標準,倘未達上開標準,自難認被告有何欲藉由相對成交以使交易活絡來達到引誘他人投資之情形可言。是依前揭說明,同開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並無市場交易活絡之情形,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共犯黃奇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昭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已見前述。遍觀卷內,證人黃奇文並未曾供述其有與被告共同為相對成交之操作,證人林昭民則證述其對被告或黃奇文借用證券帳戶後之使用情形一無所悉。則依該2名證人所述內容,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與證人黃奇文共同製造巨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再被告於公開市○○○○○○○○○○○於○○○○○○○○○○○○○○○○○○○○○○里○○○○○號:33313-4)及華南永昌證券佳里分公司(帳號:1968-7)二帳戶,自95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之相對成交股數為2,322仟股,占該段期間巨路公司股票成交量115,947仟股之2%,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光碟檔名SRB545_000000000000000000_rpt.doc)附卷可稽。另被告與林昭民間於95年9月11日相對成交10仟股、於95年11月10日相對成交5仟股,此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巨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憑(調查局卷第19頁背面)。而自95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之107個交易日中,相對成交股數佔日總成交量之比率大於5%者有28個交易日,大於10%者有9個交易日,大於15%者有2個交易日,大於20%者有1個交易日。於95年8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之期間,被告名下之2個帳戶並未有相對成交情形(此段期間中亦僅8月28日有賣出12仟股,其餘交易日被告名下2個帳戶均未有交易);另有34個交易日沒有相對成交,此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內容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

⒉觀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巨路公司自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之查核期間之日平均週轉率僅為1.38%;其中僅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20日3個交易日之週轉率大於5%(該3個交易日被告僅11月20日有相對成交16仟股,佔當日市場成交總股數之0.37 %),惟該3日之週轉率最高亦僅9.22%,亦未達前述10%之標準,至其餘交易日之週轉率均小於5%,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電子檔內容(SRB770_000000000000000000_rpt.doc)在卷可憑。準此,本案巨路公司自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之查核期間之股票週轉率並未達證交所「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所定之百分之10之注意標準,而並無市場活絡之情形,要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欲藉由相對成交以使交易活絡來達到引誘他人投資之情形可言。本案公訴人提出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巨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內容及結論,僅係以被告利用相關群組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數量占各該日該股總成交量之比率偏高,即認為已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未將上開重要判斷個股在當日交易市場是否有交易活絡表象之該股交易日日平均周轉率等要件分析及列入,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所為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以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另案共犯黃奇文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就被告意圖抬高股票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巨路公司股票,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情形,或造成巨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等事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係涉犯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罪嫌,即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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