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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16號

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鄭彩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明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簡字第74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508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年7月,前案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後案接續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助字第137號指揮書,刑期期滿日至107年7月16日),並於10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於104年11月10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據此,本件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103年1月7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⑴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原判決諭知緩刑5年,嗣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4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2月16日(以下稱「甲罪」);⑵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罪)、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⑶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⑵⑶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2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7月16日(以下稱「乙罪」)。上開甲罪及乙罪經接續執行,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復經撤銷上開假釋,105年8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8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甲罪及乙罪,既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檢察官各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其中甲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依其執行指揮書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2年12月16日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開甲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已先於10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㈡受刑人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4年11月12日14時3分許採尿前2、3日上午某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1月10日或同年月11日」,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更正為上開所載)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憑。則受刑人實係於102年12月16日受前述有期徒刑3年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故意再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自屬累犯;然此部分未據本院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中審酌,本件刑之執行又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自應依法更定其刑。

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認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1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其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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