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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35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騏蔚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1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1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鄭騏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零伍佰捌拾柒元、iPhone6金色手機、三星MEGA黑色手機、OPPO金色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騏蔚原係倉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倉進公司)之員工,自民國104年底至105年8月11日間在倉進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倉進公司貨物運送及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鄭騏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鄭騏蔚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9時許,攜帶紘毅企業社所給予之加油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倉進公司承租之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旁停車場內,將其所保管之倉進公司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開至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等處送貨,並收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94,587元後,便未經倉進公司之同意,將上開貨款及零用金3,000元侵占入己,並將上開車輛棄置於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段。嗣經倉進公司負責人黃林淑蓉發現公司車輛不見後,多次與鄭騏蔚聯繫未果,音訊全無,亦未回到倉進公司上班,憤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於105年8月19日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查獲上開車輛,方悉上情。㈡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17日17時44分,在臺南市北區富北街85號之IHDOSUARA商店櫃台,徒手竊取SHODIQIN放置於櫃台上之皮夾1個(內含居留證、郵政提款卡、印尼銀行卡1張及現金36,000元)、iPhone6金色手機、三星MEGA黑色手機、OPPO金色手機各1支。嗣經SHODIQIN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㈢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月24日1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老曼船長民宿櫃檯,徒手竊取范凱翔所有放置於抽屜之現金7,000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嗣經范凱翔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㈣案經黃林淑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鄭騏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林淑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SHODIQIN、范凱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倉進公司105年8月11日出貨之銷貨單9份、IHDOSUARA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老曼船長民宿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四、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倉進公司擔任司機並負責收取貨款,竟將所收取之貨款以及公司交付之零用金予以私吞,不僅造成公司財務上的損失,亦破壞公司與受雇人間的信賴關係,且被告於逃逸期間,四處行竊,並利用任職於倉進公司之機會,獲知IHDOSUARA商店內之狀況,並進而入內行竊,種種作為均顯示出被告對於他人財產的恣意妄為,欠缺應有的尊重,且被告於犯罪後,恣意決定是否到庭應訊,於本案繫屬本院過程中經本院2度通緝始到案應訊,其犯罪後態度著實不佳,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情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自應依修正公布後之現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未扣案犯罪所得540,587元(貨款494,587元、零用金3,000元及竊盜所得43,000元)、iPhone6金色手機、三星MEG A黑色手機、OPPO金色手機各1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3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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