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榮得
許清輝
施威安
蔡武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55號、105年度偵字第18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榮得、許清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許清輝累犯,曾榮得處有期徒刑陸月,許清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威安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武將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賭桌上賭資)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曾榮得所有之夾子壹袋、無線電貳支、天九紙牌捌副、骰子參顆、帳本壹冊、計時器壹顆、房屋租賃契約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曾榮得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應補充記載被告許清輝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為:「許清輝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11月10日確定,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2行記載:「曾榮得、施威安、蔡武將、許清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記載為:「曾榮得、許清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蔡武將則與曾榮得、許清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施威安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至第5行記載:「……,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房屋作為不特定人均得前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應補充記載為:「……,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房屋,並自105年4月中旬某日起作為不特定人均得前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榮得、許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曾榮得、許清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曾榮得、許清輝分別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核被告蔡武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再被告蔡武將與被告曾榮得、許清輝間關於圖利供給賭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榮得自105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被告蔡武將所提供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房屋內,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及被告蔡武將自105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其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許清輝有如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查被告施威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受被告曾榮得僱用擔任門口把風工作,其工作內容為駕駛車輛進入賭場之巷口把風(見被告施威安105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及105年5月24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施威安僅係以幫助之犯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施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施威安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施威安與被告曾榮得、許清輝、蔡武將三人間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洽,惟參諸上開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施威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榮得、許清輝分別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賭博犯行,惡性非輕,被告曾榮得、許清輝、蔡武將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被告施威安則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賭場把風工作,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同日查獲之賭客多達46人,足見賭場規模非小,犯罪情節非輕,惟經營期間自105年4月中旬起至105年5月23日查獲日止,期間尚非長,及被告曾榮得為該賭場之負責人,立於核心地位,負責該賭場之經營管理及招睞賭客,至於其餘被告許清輝、施威安、蔡武將分別擔任清注、把風、提供賭博場所,犯罪情節較輕,暨考量被告曾榮得、許清輝、施威安、蔡武將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被告曾榮得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許清輝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施威安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蔡武將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查被告蔡武將提供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房屋,供被告曾榮得、許清輝作為上開天九牌賭場不特定賭客出入,是日查獲之賭客多達45人之多,該房屋雖設有門禁,但已失其私密性之性質,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照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4943號判決)。
㈡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8萬5,700元,其中在賭桌上查獲賭資6萬1,000元,在現場之案外人陳福春身上查獲60萬元、李坤昌身上查獲140萬元、蔡國淵身上查獲186萬6,500元、陳國清身上查獲133萬5,300元、謝祥安身上查獲42萬2,900元,有被告曾榮得之105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可稽,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查扣案之現金其中在賭桌上查獲賭資6萬1,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在現場之案外人陳福春身上查獲60萬元、李坤昌身上查獲140萬元、蔡國淵身上查獲186萬6,500元、陳國清身上查獲133萬5,300元、謝祥安身上查獲42萬2,900元部分,查在場之案外人陳福春、李坤昌、蔡國淵、陳國清、謝祥安五人因堅決否認有何參與賭博犯行,辯稱僅單純在場觀看等語,有上開案外人陳福春、李坤昌、蔡國淵、陳國清、謝祥安五人之警詢筆錄可憑,檢察官並未將上開五人簽分賭博罪偵辦,並有上開案外人陳福春等五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1號、106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卷內可憑,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賭客謝正輝等46人,則業經檢察官簽分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偵辦,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955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堪認上開案外人陳福春、李坤昌、蔡國淵、陳國清、謝祥安五人僅單純在場,並無犯罪行為,其等五人身上所查扣上開現金,自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同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刑法第38之1所指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夾子1袋、無線電2支、天九紙牌8副(1副正把玩,7副未開封)、骰子3顆、帳本1冊、計時器1顆、房屋租賃契約1本,均為被告曾榮得所有,其中正把玩之1副天九紙牌、骰子3顆、計時器1顆,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其餘物品則屬供被告曾榮得犯本案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曾榮得之105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另據被告曾榮得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共賺多少錢?)約50萬元。」等語,有被告曾榮得105年5月24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可考(附於警卷內),堪認被告曾榮得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武將除上開有罪之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外,另與被告曾榮得、許清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查,被告蔡武將固將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房屋,供被告曾榮得、許清輝作為上開天九牌賭場使用,然卷內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武將確與被告曾榮得、許清輝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犯行,是認被告蔡武將關於上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