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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鄭文祺蔡盈貞陳川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文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陳文清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已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情況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獲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有糾紛,而前往處理,發現陳文清另案通緝中,,然在警方尚不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陳文清即主動從其褲子左側口袋,交出供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55公克,驗餘淨重0.244公克),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裁判;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且於停止戒治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7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文清坦認有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訴卷第37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J427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案,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於106年7月16日19時30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1樓廁所,親自排尿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7頁),經送驗該尿液檢體,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濃度87ng/mL,嗎啡濃度達1,478ng/mL之事實,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又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水,在最高單位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下;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5頁)。是以由被告親自排尿封緘之尿液,所檢出嗎啡濃度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益證被告應有施用海洛因無訛。

三、另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中可檢出嗎啡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乙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7000204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4頁),堪認被告於106年7月16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488號、96年度訴字第5036、5176號及9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9月、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547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58、25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5月、8月、4月、1年1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0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警方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因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刑之適用,故依據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部分前案紀錄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有多重施用毒品之情形,顯見其毒癮甚重;惟考量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犯行;本案尚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從事打壁、磁磚工作、無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經濟狀況(見訴卷第40頁),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0頁),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結晶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且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屬實(見訴卷第39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檢驗物品  │         鑑      定      結      果       │
├──┼──────┼─────────────────────┤
│ 一 │白色結晶1包 │①檢驗前淨重0.255公克,檢驗後淨重0.244公克│
│    │(轉碼編號:│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B0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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