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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周紹武陳振謙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7號

                    107年度訴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怡良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563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1238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21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怡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郭怡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而上述各該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地,以各該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方法,販賣海洛因予黃正志(共3 次)、陳昱銓(共2 次)、廖慶龍(共2 次)、黃士豪(共4 次)及黃建翰(1 次)五人。

(二)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時、地,以該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方法,轉讓海洛因予吳登耀(共3 次)。

(三)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地,以該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方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曜澤(1 次)。

二、嗣因郭怡良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 年9 月26日分別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因黃建翰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將其拘獲,黃建翰供承其毒品來源為郭怡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怡良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頁、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怡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偵一卷第23至27、66至68、73、91至100 、121 至129 頁、偵三卷第55至56頁、聲羈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5至16、51、98、115 頁、第16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購毒者黃正志(偵二卷第1 至6 、48至49、52頁)、附表一編號4 至5 之購毒者陳昱銓(偵二卷第95至100 、122 至124 頁)、附表一編號6 至7 之購毒者廖慶龍(偵二卷第126 至133 、171 至172 、176 至177 頁)、附表一編號8 至11之購毒者黃士豪(偵二卷第181 至186 、232 至234 頁)、附表一編號12之購毒者黃建翰(警卷第17頁、偵卷第42頁)、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吳登耀(偵二卷第247 至251、291 頁)、附表一編號16之受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吳曜澤(偵二卷第54至60、92至93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偵一卷第38至42、44至48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884 號搜索票(偵一卷第37、43頁)、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591 、685 、697、828 、829 號通訊監察書及本院106 年9 月20日南院崑刑植106 聲監可字第97號函(偵一卷第5 至8 、10至11頁)、被告與黃正志之通聯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被告與吳曜澤之通聯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被告與陳昱銓之通聯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07 頁)、被告與廖慶龍之通聯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被告與黃士豪之通聯監察譯文(偵一卷110 頁)、被告與吳登耀之通聯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黃正志、吳曜澤、陳昱銓、廖慶龍、黃士豪、吳登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紙(偵二卷第7 至13、61至67、101 至107、135 、208 至214 、253 至259 頁)、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警卷第21頁)及被告與吳登耀住處之搜索現場及附近照片(偵一卷第61至64、133 至139 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郭怡良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黃正志、陳昱銓、廖慶龍、黃士豪及黃建翰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代價向被告郭怡良購買海洛因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郭怡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怡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佈,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怡良轉讓予吳曜澤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扣案,致無從鑑定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淨重為何,且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予吳曜澤之第二級毒品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怡良:①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2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3 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1 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被告所犯上開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至12】、3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13至15】、1 次轉讓禁藥罪【即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一編號16】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郭怡良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3 罪)及轉讓禁藥(1 罪)等1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得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部分加重之。而查被告郭怡良轉讓予吳登耀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3至15)並未扣案,致無從鑑定該海洛因之實際淨重為何,且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予吳登耀之第一級毒品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供承:…我只有跟黃建翰交易一次…,被抓的前一天往上大約7 、8 點,我跟黃建翰在長榮路五段的「慶中街綠豆湯」見面,我拿6,000 元量的海洛因放在透明夾鏈袋包裝交給黃建翰,黃建翰都是拿毒品的時候才給我錢,拿完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56頁),就其所言前後對照,亦可推敲出被告確實已承認販賣海洛因予黃建翰,而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3至15),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有謂因整體適用法律結果,致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轉讓第二、三級毒品者,因整體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結果,反而不能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刑罰輕重失衡之現象云云。惟此一輕重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之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之態樣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偽藥來源等因素之綜合考量,係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以適度尊重。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其刑或同法第74條緩刑等規定,應足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以緩解情法失平之疑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第3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第4112號、第3413號、第12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第4544號、第3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1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6),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郭怡良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被告為私益販賣第一級毒品,荼毒國人身體健康,且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況本件被告係分別持用多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聯絡,足見其販賣毒品手法老練、顯係經過深思熟慮後所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郭怡良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分別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黃正志、陳昱銓、廖慶龍、黃士豪及黃建翰五人,所得價金非鉅,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吳登耀一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亦僅吳曜澤一人;再衡及被告為五專肄業、曾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一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獲利多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13至15】,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

(二)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之碎塊及粉末狀檢品2 包(檢驗前淨重依序分別為1.93公克、0.02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1.93公克、0.01公克)、編號2 之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為0.079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68 公克)乙節,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060 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2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40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87頁),且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2 包海洛因,均係供其施用等語(本院卷第54頁),衡之本案被告所為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均係當場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受讓毒品者,業如前述,是難認定該3 包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3 包毒品與本案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毀,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帳冊1 本、分裝杓1 支及分裝袋1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則係被告友人辦妥後送予被告使用,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165 頁),並有前揭相關通聯紀錄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2 支,亦均係被告親友辦妥後送予被告使用,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前揭相關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本件被告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15,000元(附表一編號1 至12),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其與購毒者黃正志、陳昱銓、廖慶龍、黃士豪及黃建翰交易情形,足認均已收取,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俱與被告本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106 年度訴字第1267號、107年度訴字第46號│├───┬───────┬──────┬────────┬───────────┬───────────┤│ 編號 │販賣、轉讓對象│販賣、轉讓地│販賣、轉讓毒品之│ 販賣、轉讓之方式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點 │種類、數量及交易│ │ ││ │販賣、轉讓時間│ │價金(新臺幣) │ │ │├───┼───────┼──────┼────────┼───────────┼───────────┤│1 │黃正志 │臺南市安南區│海洛因1 包 │郭怡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郭怡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北安路三段26│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訴書及│106 年7 月2 日│1-5 號郭怡良│ │正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肆月。 ││併案意│下午2 時47分通│任職之「鋒鎰│ │26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扣案之帳冊壹本、電子磅││旨書附│話結束後約1 小│車業」辦公室│ │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及分││表編號│時許。 │內 │ │時間、地點,郭怡良交付│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1-1 )│ │ │ │海洛因1 包予黃正志,黃│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正志並給付郭怡良1,000 │號○○○○○○○○○○││ │ │ │ │元之毒品價金。 │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正志 │同上 │海洛因1 包 │郭怡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郭怡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訴書及│106 年7 月14日│ │ │正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肆月。 ││併案意│下午6 時28分通│ │ │26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扣案之帳冊壹本、電子磅││旨書附│話結束後約10分│ │ │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及分││表編號│鐘許。 │ │ │時間、地點,郭怡良交付│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1-2 )│ │ │ │海洛因1 包予黃正志,黃│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正志並給付郭怡良1,000 │號○○○○○○○○○○││ │ │ │ │元之毒品價金。 │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正志 │臺南市北區長│海洛因1 包 │郭怡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郭怡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榮路五段之「│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訴書及│106 年8 月20日│小北百貨」旁│ │正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肆月。 ││併案意│下午6 時3 分通│ │ │19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扣案之帳冊壹本、電子磅││旨書附│話結束後約10分│ │ │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分││表編號│鐘許。 │ │ │時間、地點,郭怡良交付│裝袋壹包及行動電話壹支││1-3 )│ │ │ │海洛因1 包予黃正志,黃│(含門號○九二五○九七││ │ │ │ │正志並給付郭怡良1,000 │○○二號SIM 卡壹張)均││ │ │ │ │元之毒品價金。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昱銓 │同上 │海洛因1 包 │郭怡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郭怡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 │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訴書及│106 年7 月2 日│ │ │昱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肆月。 ││併案意│上午10時49分通│ │ │86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扣案之帳冊壹本、電子磅││旨書附│話結束後約10分│ │ │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及分││表編號│鐘許。 │ │ │時間、地點,郭怡良交付│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3-1 )│ │ │ │海洛因1 包予陳昱銓,陳│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昱銓並給付郭怡良1,000 │號○○○○○○○○○○││ │ │ │ │元之毒品價金。 │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昱銓 │臺南市南區西│海洛因1 包 │郭怡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郭怡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門路大成國中│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訴書及│106 年7 月3 日│附近 │ │昱銓持用之門號00000000│肆月。 ││併案意│下午1 時58分通│ │ │86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扣案之帳冊壹本、電子磅││旨書附│話結束後約2 分│ │ │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及分││表編號│鐘許。 │ │ │時間、地點,郭怡良交付│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3-2 )│ │ │ │海洛因1 包予陳昱銓,陳│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昱銓並給付郭怡良1,000 │號○○○○○○○○○○││ │ │ │ │元之毒品價金。 │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廖慶龍 │臺南市安南區│海洛因1 包 │郭怡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郭怡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北安路三段26│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訴書及│106 年7 月23日│1-5 號郭怡良│ │慶龍透過00-0000000號公│肆月。 ││併案意│下午3 時7 分通│任職之「鋒鎰│ │用室內電話聯絡,雙方約│扣案之帳冊壹本、電子磅││旨書附│話結束後約20分│車業」辦公室│ │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及分││表編號│鐘許。 │內 │ │間、地點,郭怡良交付海│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4-1 )│ │ │ │洛因1 包予廖慶龍,廖慶│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龍並給付郭怡良1,000 元│號○○○○○○○○○○││ │ │ │ │之毒品價金。 │號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慶龍 │臺南市中華南│海洛因1 包 │郭怡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郭怡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路一段附近停│1,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訴書及│106 年7 月31日│車場(即第三│ │慶龍透過00-0000000號公│肆月。 ││併案意│晚上7 時49分通│人張閒雲位於│ │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帳冊壹本、電子磅││旨書附│話結束後約20分│臺南市南區大│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約│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分││表編號│鐘許。 │成路一段193 │ │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裝袋壹包及行動電話壹支││4-2 )│ │巷60號住處附│ │間、地點,郭怡良交付海│(含門號○九二五○九七││ │ │近、富貴南山│ │洛因1 包予廖慶龍,廖慶│○○二號SIM 卡壹張)均││ │ │紀念中心附近│ │龍並給付郭怡良1,000 元│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之毒品價金。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8 │黃士豪 │臺南市北區開│海洛因1 包 │郭怡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郭怡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元路上 │5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訴書及│106 年8 月14日│ │ │士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貳月。 ││併案意│晚上10時1 分通│ │ │23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扣案之帳冊壹本、電子磅││旨書附│話結束後約10分│ │ │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分││表編號│鐘許。 │ │ │時間、地點,郭怡良交付│裝袋壹包及行動電話壹支││5-1 )│ │ │ │海洛因1 包予黃士豪,黃│(含門號○九二五○九七││ │ │ │ │士豪並給付郭怡良500 元│○○二號SIM 卡壹張)均││ │ │ │ │之毒品價金。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9 │黃士豪 │臺南市長榮路│海洛因1 包 │郭怡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郭怡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五段郭怡良住│5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訴書及│106 年8 月16日│處 │ │士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貳月。 ││併案意│上午8 時6 分通│ │ │23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扣案之帳冊壹本、電子磅││旨書附│話結束後約10分│ │ │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分││表編號│鐘許。 │ │ │時間、地點,郭怡良交付│裝袋壹包及行動電話壹支││5-2 )│ │ │ │海洛因1 包予黃士豪,黃│(含門號○九二五○九七││ │ │ │ │士豪並給付郭怡良500 元│○○二號SIM 卡壹張)均││ │ │ │ │之毒品價金。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士豪 │臺南市大成路│海洛因1 包 │郭怡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郭怡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公園內(即第│5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訴書及│106 年8 月16日│三人張閒雲位│ │士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貳月。 ││併案意│中午12時35分通│於警察新村住│ │23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扣案之帳冊壹本、電子磅││旨書附│話結束後約5 分│處附近) │ │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分││表編號│鐘許。 │ │ │時間、地點,郭怡良交付│裝袋壹包及行動電話壹支││5-3 )│ │ │ │海洛因1 包予黃士豪,黃│(含門號○九二五○九七││ │ │ │ │士豪並給付郭怡良500 元│○○二號SIM 卡壹張)均││ │ │ │ │之毒品價金。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士豪 │臺南市大武街│海洛因1 包 │郭怡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郭怡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與長榮路五段│5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訴書及│106 年8 月20日│附近之郭怡良│ │士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貳月。 ││併案意│下午17時54分通│住處樓下花園│ │23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扣案之帳冊壹本、電子磅││旨書附│話結束後約20分│內 │ │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分││表編號│鐘許。 │ │ │時間、地點,郭怡良交付│裝袋壹包及行動電話壹支││5-4 )│ │ │ │海洛因1 包予黃士豪,黃│(含門號○九二五○九七││ │ │ │ │士豪並給付郭怡良500 元│○○二號SIM 卡壹張)均││ │ │ │ │之毒品價金。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建翰 │臺南市北區長│海洛因1 包 │郭怡良以其持用之門號09│郭怡良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追├───────┤榮路五段286 │6,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加起訴│106 年9 月25日│號之「慶中街│ │建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捌月。 ││書之犯│下午7至8時許 │綠豆湯」旁 │ │09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扣案之帳冊壹本、電子磅││罪事實│ │ │ │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秤壹台、分裝杓壹支、分││) │ │ │ │時間、地點,郭怡良交付│裝袋壹包及行動電話壹支││ │ │ │ │海洛因1 包予黃建翰,黃│(含門號○九二五○九七││ │ │ │ │建翰並給付郭怡良6,000 │○○二號SIM 卡壹張)均││ │ │ │ │元之毒品價金。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 │ │ │ │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13 │吳登耀 │臺南市南區郡│海洛因1 包 │郭怡良持其所有之門號09│郭怡良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安路七段188 │無償轉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訴書及│106 年7 月2 日│號 │ │登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併案意│晚上10時43分通│ │ │0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含門號○九三八六五五七││旨書附│話結束後約15分│ │ │左列時間、地點,郭怡良│五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表編號│鐘許。 │ │ │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予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6-1 )│ │ │ │登耀。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14 │吳登耀 │臺南市大武街│海洛因1 包 │郭怡良持其所有之門號09│郭怡良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與長榮路五段│無償轉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訴書及│106 年7 月13日│附近之郭怡良│ │登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併案意│下午5 時46分通│住處 │ │0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含門號○九○九七○四四││旨書附│話結束後約5 分│ │ │左列時間、地點,郭怡良│九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表編號│鐘許。 │ │ │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予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6-2 )│ │ │ │登耀。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15 │吳登耀 │同上 │海洛因1 包 │郭怡良持其所有之門號09│郭怡良轉讓第一級毒品,││(即起├───────┤ │無償轉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訴書及│106 年8 月20日│ │ │登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併案意│下午2 時28分通│ │ │0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門號○九二五○九七○○││旨書附│話結束後約5 分│ │ │左列時間、地點,郭怡良│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表編號│鐘許。 │ │ │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予吳│ ││6-3 )│ │ │ │登耀。 │ │├───┼───────┼──────┼────────┼───────────┼───────────┤│16 │吳曜澤 │臺南市北區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郭怡良持其所有之門號09│郭怡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即起├───────┤榮路五段之「│無償轉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訴書及│106 年7 月20日│小北百貨」旁│ │曜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案意│凌晨1 時55分通│ │ │8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旨書附│話結束後約5 分│ │ │左列時間、地點,郭怡良│含門號○九○九七○四四││表編號│鐘許。 │ │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九九號SIM 卡壹張)沒收││2 ) │ │ │ │包予吳曜澤。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106 年度訴字第1267號、107年度訴字第46號│├──┬───────────┬──────────────────┬──────────┤│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檢驗前淨重依序分別為1.93公克、│俱與本案無關,不予沒││ │ │0.02公克,檢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1.93公│收銷燬,由檢察官另為││ │ │克、0.01公克) │適法之處置。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為0.079 公克、檢驗後│ ││ │ │淨重為0.068 公克) │ │├──┼───────────┼──────────────────┼──────────┤│3 │電子磅秤 │1 台 │俱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之。 ││4 │帳冊 │1 本 │ │├──┼───────────┼──────────────────┤ ││5 │分裝杓 │1 支 │ │├──┼───────────┼──────────────────┤ ││6 │分裝袋 │1 包 │ │├──┼───────────┼──────────────────┤ ││7 │行動電話(含門號092509│1 支 │ ││ │7002號SIM 卡1 張) │ │ │├──┼───────────┼──────────────────┼──────────┤│8 │吸食器 │1 組 │俱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注射針筒 │1 支 │ │├──┼───────────┼──────────────────┤ ││10 │行動電話(含門號098181│1 支 │ ││ │0246號SIM 卡1 張)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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