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旻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7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旻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旻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而來之告訴人魏錦月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傷後,竟因趕回上班,而未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協助救護及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顯見被告犯後實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經審酌前開加重事由後,如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後,自承確實看到告訴人遭撞後倒地、亦可以想見告訴人會受傷,且告訴人所受為頭部及臉部挫傷、第3肋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雙膝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併指骨裂傷之傷害,傷勢非輕,旁又有蔡侑霖及許筱梅等車禍目擊證人欲阻止被告離去,竟仍未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協助救護及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僅因係上班時間外出憂遭發現,而旋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併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小孩,其中有2個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73號
被 告 陳旻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志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下午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與北忠街路口附近時,不慎與由魏錦月逆向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魏錦月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第3肋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
、雙膝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併指骨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旻志明知騎車肇致上開事故
,已得以預見魏錦月將因此倒地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察看魏錦月之
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魏錦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旻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
錦月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蔡侑霖、許筱梅於警詢證
述綦詳,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事故現場照片、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
事實相符,是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鐘 玉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