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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欽賢廖建瑋陳本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請人
協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崑福
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告
許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芳自民國101年4月3日至106年3月3日期間,受僱於告訴人協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崑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乙職,負責現場會勘、安裝基座、安排工程進度、處理施工現場狀況及完工驗收等業務,因而持有告訴人公司向譜威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譜威公司)購買之微振量測系統及裝載PW705量測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安裝光碟,詎被告於離職前擅自重製系爭軟體,並於106年3月中旬至鴻達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任職後,將系爭軟體洩漏與鴻達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擅自重製而取得營業秘密等罪嫌,而於106年9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6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告訴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2月22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6號駁回再議,於107年3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嗣經聲請人於107年3月15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委任鄧國璽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

四、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上開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爰敘述如下:

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08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法第323條於86年10月8日修正時雖增列「電磁紀錄」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之規定,惟於92年6月25日修正時已予刪除,並於刑法中新增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其立法理由略以「學界及實務界向認為: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且行為人於建立自己持有時,未必會同時破壞他人對該電磁紀錄之持有。因此將電磁紀錄竊盜納入竊盜罪章規範,與刑法傳統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所扞格。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而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之客體為系爭軟體,係屬電磁紀錄,又犯罪時間在106年3月3日離職前,要難認係侵占罪之客體,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⒉所謂「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本件系爭軟體係告訴人公司向譜威公司所購買,據證人即譜威公司業務陳俊宏到庭結證稱:(問:微振量測軟體是否只曾賣給協崑公司)只要有量測需求的人向我們購買,我們都會販售,就伊所知公司販售數量應該超過10套等語,是系爭軟體既非告訴人公司所創作且獨有,是否為「營業秘密」即有疑義。且告訴代理人吳俊毅於偵查中亦陳稱:(問:許芳任職協崑公司期間,有無限制其不得重製微振量測軟體)是沒有限制,一般需要使用時才會重製等語,而被告因業務上之需要而重製系爭軟體,尚難認有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之情事,亦難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責相繩。

㈡、高檢署智財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6號駁回再議,理由除則援引臺南地檢署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聲請人稱其購買之系爭軟體為安裝軟體,對於該軟體雖取得財產權,供相關人員為職務上之測量載具。然而揆諸營業秘密法2條之規定,聲請人購得系爭軟體,故為該公司之資產,然而系爭軟體之營業秘密即其方法、技術、程式等,亦仍屬於原電腦程式著作權人即譜威公司所有。故不論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害系爭軟體之態樣為何,均應認為其無告訴權。又聲請人亦未提出何積極或補強證據,證明其就系爭軟體有何營業秘密,自難僅憑其告訴即遽入被告於該罪。

⒉縱聲請人認為系爭軟體中載有聲請人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惟:

⑴前述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分為商業性以及技術性之資訊。A、商業性資訊(非技術性資訊)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如「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屬之。亦即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商業性資訊,在於該資訊非一般大眾所知者,屬於「封閉」之資訊特性。B、技術性資訊,指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為證實技術之秘密性,營業秘密所有人須提供證據說明其技術層級,且該資訊是有別於其他相似方法、技術、製程或配方者。

⑵又該條第2款所稱之經濟價值,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足認營業秘密法上秘密性之資訊,須致生影響訂約機會,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始足當之。

⑶再該條第3款所謂之合理之保密措施,應指將營業秘密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並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又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非僅限於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訴人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3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認上開合理保密措施,須:A、將營業秘密交由特定人保管,即非一定授權或身分之人無法接觸使用該營業秘密。B、限制相關人員取得該項營業秘密,即聲請人有設計物理性(如上鎖、置於櫃中)或行為性(如授權出入)等管制措施。C、告知承辦人員保密之內容及保密方法,即被告曾簽立為防止員工對外洩漏業務上知悉資料之員工規範、保證書或保密協定。然聲請人始終未能就其所指述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資訊、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意旨,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因認告訴人指摘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

㈢、聲請人即告訴人另雖以下主張交付審判:

⒈系爭軟體係以「授權密碼」配對綁定,非所有人員得任意取得,必須係負責測量職務之特定人員方准於電腦中使用,應視為聲請人已限制特定人員使用之營業秘密資料。

⒉被告若任意下載系爭軟體,將會一併下載聲請人以往施作過不同機型量測參數之設定檔,具商業上經濟價值,被告所為無異暴露聲請人對客戶之專屬商業資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斟酌及此,顯有不當。

㈣、本院之判斷:被告於聲請人公司在職期間負責現場會勘、安裝基座、處理施工現場狀況及完工驗收等業務,因業務上需求而持有、操作或重製系爭軟體,此為其執行業務之正常流程,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綜觀全卷,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將系爭軟體洩漏或交付予鴻達公司使用,進而用以生產、銷售或經營以獲取不法利益,自難僅以被告於在職期間曾重製系爭軟體即逕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鴻達公司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其所為亦與侵害營業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令其負該項罪責之餘地。

㈤、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意旨以系爭軟體之電腦程式著作權非屬聲請人而為譜威公司所有,且非屬侵占罪之客體,又其內容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不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聲請意旨泛指系爭軟體屬其營業秘密或為被告所侵占云云,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另聲請人指出之證據,復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本件罪嫌,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而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本件既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欽 賢

法 官 廖 建 瑋

法 官 陳 本 良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5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