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富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參見。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有前開二種加重條件,僅加重其刑一次即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就此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被送往醫院救治,經警聯繫其家屬,由該家屬至醫院探訪當事人,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前,該家屬於電話中向員警表示被告為肇事之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此情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輕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0、95、96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交簡字第186號、95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96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又於107年2月21日因相同案件甫為警查獲,僅間隔9日即再犯下本案,被告既歷經該5 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不知悔改未知警惕,竟經吊銷駕駛執照後再度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闖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姜美聿受有前述傷害,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肇事後態度消極,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換算吐氣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 毫克,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 年度偵字第 10795號
被 告 張富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
民國104 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現
正於臺南地院107年交易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07年3月2日下午5時50分至同日晚上6 時10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明
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
駕而吊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7 年3月2日酒後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
日晚上6 時20分許,沿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線(中正路)由
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臺19甲線與南170 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惟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姜美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南170 線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
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遂於上開交叉岔口發生碰撞,致姜
美聿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手食指撕裂傷、左手食指
骨折、左肩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囑託永康奇美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張富強之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20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1.0m
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美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張富強於警詢中之自│1、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
│ │白 │2、坦承有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發 │
│ │ │ 生車禍之事實。 │
├──┼───────────┼──────────────┤
│ ㈡ │告訴人姜美聿於警詢及偵│被告闖紅燈而與告訴人在上開時│
│ │查中之指訴 │、地發生車禍且致其受有體傷之│
│ │ │事實。 │
├──┼───────────┼──────────────┤
│ ㈢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血液│
│ │院藥毒物檢驗單、臺南市│中酒精濃度達201mg/dl之事實。│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及被告駕照業經吊銷一情。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
│ │紙 │ │
├──┼───────────┼──────────────┤
│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闖紅燈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2、被告與告訴人2人車輛於交通│
│ │㈡-1、現場照片 34 張 │ 事故發生時之狀態及現場狀 │
│ │ │ 況。 │
├──┼───────────┼──────────────┤
│ ㈤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 │
├──┼───────────┼──────────────┤
│ ㈥ │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
│ │車行車記錄器一份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惟夜間有照明、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而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
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
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應
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
亦定有明文,足認行為人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不得駕駛車
輛。本件被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酒醉駕
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所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
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
刑;亦即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
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迄今業已第六次
酒駕,前於107年2月酒駕經查獲並起訴,現於貴院審理中。
經查獲後經過10日再次闖紅燈並酒駕,致告訴人受傷,顯見
其守法意識薄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前案歷
次判決與執行均無法有效遏止其犯行,本件請與從重量刑,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