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國信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由被告同居人魏雅玲簽收受領)、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第9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案件於104年假釋出獄,因犯公共危險將被撤銷,被告假釋出獄後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因母親有嚴重認知障礙、高血壓、持續性憂鬱症,弟弟王國南有身心障礙,因家中環境及工作不易,請考量被告家中因訴(素)及假釋期將近5年,能給予被告有機會在(再)為家人及社會服務。是被告應係主張其另案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若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將遭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為由,提起上訴。
四、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2年,最輕則可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無視法令規範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為圖一己往來之便,即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率爾駕車上路,並念其無酒駕之前案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失輕之顯然不當,自應予維持。
㈡次按刑之酌減與免刑,固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可按。惟宣告免刑,必以犯特定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方有斟酌之餘地。是以,縱行為人所犯,係刑法第61條所臚列之罪,但其情節並非輕微,或非顯可憫恕,或根本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則自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將遭撤銷假釋之規定,自應謹慎其行,但其仍故意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未知珍惜假釋寬典,實無從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甚或按刑法第61條予以免刑。雖被告假釋後所覓得之工作及生活,可能因為假釋遭撤銷後必須入監執行殘刑而有所更動,然此應係被告於犯罪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而不得據為必予免刑宣告之理由。另就被告稱其母親、弟弟因身心狀況不佳,若需入監服刑,無人可以維持家庭等情,縱認屬實,然被告竟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益徵被告雖受假釋之寬典,然其輕忽刑律之心甚明,而被告所陳之家中處境,固值同情,惟尚有相關之社會救助資源可供援助,自亦無採為免刑宣告之憑據。被告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件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行殘刑,乃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等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件犯罪情狀無關,尚非法院於本件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況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考量是否輕判甚或予以免刑,而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須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更有違公平原則,自無由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件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能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無
視法令規範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
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於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率爾駕車上路,惟念其
並無酒駕之前案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王國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信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4月15日
23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小吃店中飲用啤酒
2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
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於翌日(16日)0時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後,發覺
其有酒味,於同日0時2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