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79、4231、4232、5189、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第三級毒品(均含包裝容器)、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冠儒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初,在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大舞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余炳賜」同時購入【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復於107年1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三樓之11租屋處內,取出前揭購入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電子磅秤秤重後,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二、陳冠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是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月2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三樓之11租屋處內,無償提供量微、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歸意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㈡、於107年1月31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三樓之11租屋處內,因陳柏盛欲借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陳冠儒即示意可拿取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償轉讓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盛,惟陳柏盛迄未返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或1千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嗣因警方於107年1月31日持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陳冠儒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個;並經陳冠儒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6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辯護人與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冠儒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訴字卷第199頁),惟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歸意或陳柏盛之事實,辯稱:我不知道張歸意拿我的毒品施用,張歸意都沒有跟我講;陳柏盛於警察搜索那天來我的住處找我,是要跟我借錢,沒有要跟我拿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轉讓禁藥給張歸意部分,是張歸意趁被告上廁所時,自己拿去施用,被告欠缺轉讓禁藥之犯意;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盛部分,依據證人陳柏盛第二次之偵查筆錄,及證人張歸意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只有轉讓的事實,且根據證人陳柏盛之說法是他自己去拿的,沒有徵詢被告之意見,這部分被告亦欠缺轉讓毒品給陳柏盛的故意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事實欄一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之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被告所有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個在案,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歸意?㈡被告是否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盛?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歸意?
1、證人張歸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冠儒於107年1月29日免費請我施用毒品之過程,是因為我與陳冠儒一起住在臺南市○○區○○○街0號三樓之11,當天下午7時許,我向陳冠儒說要回戶籍地,跟陳冠儒要一些安非他命,陳冠儒看我一眼,沒有拒絕,我把陳冠儒放在桌上的安非他命用夾鏈袋裝一點,回我戶籍地施用,現場只有我與陳冠儒;陳冠儒轉讓給我的安非他命還有剩一些,107年1月29日下午11時許,我施用安非他命後,我立刻出門,因為下雨,我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的全家超商躲雨,被員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107年1月30日被送地檢署,該剩餘的安非他命就被查扣等語(見偵一卷第208頁至第209頁);參以證人張歸意曾於107年1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六樓之2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6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43頁至第244頁),足以佐證證人張歸意確實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何況,檢察官於偵訊時告知被告有關證人張歸意上開證述內容後,被告供稱:張歸意當時沒有地方住,後來在我臺南市○○區○○○街0號三樓之11借住幾天,107年1月29日張歸意說要回家,我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張歸意自己把安非他命裝進袋子裡,我也不好意思拒絕,我就讓張歸意拿走安非他命,也沒跟張歸意收錢等情(見偵一卷第227頁),核與證人張歸意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甚至被告對於為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歸意之心態,陳述詳細,故被告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主觀上有轉讓禁藥與張歸意之犯意無訛。
㈡、被告是否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盛?
1、證人陳柏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07年1月31日上午11時41分左右,到臺南市○○區○○○街0號三樓之11陳冠儒住處,綽號弟弟的男子幫我開門,我直接走進去跟陳冠儒說要借1千元安非他命,我的真意是要跟陳冠儒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我身上沒錢,先欠著,等我有錢再還陳冠儒,陳冠儒看我一下,桌上剛好有一包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陳冠儒叫我先拿去,沒有跟我說價格多少,我拿到安非他命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99頁)。
2、參以證人張歸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認識綽號麻糬之陳柏盛,於107年1月31日上午11時41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街0號三樓之11,門沒有鎖,沒有人幫麻糬開門,麻糬自己走進來,麻糬跟陳冠儒說先用差的,沒有說金額,陳冠儒從床頭旁邊櫃子上層第一層抽屜,拿出1小包安非他命丟在桌上,陳冠儒沒有跟麻糬說要多少錢,麻糬把該包安非他命拿走,跟陳冠儒說先欠著,就自己開門出去等情(見偵一卷第209頁)。互核證人陳柏盛、張歸意前揭證述內容,除是否張歸意幫陳柏盛開門、被告從床頭旁邊櫃子拿毒品丟在桌上外,對於陳柏盛自桌上拿走1包甲基安非他命,因陳柏盛沒錢先欠著,未討論毒品價格等主要情節皆屬一致,考量上開證人證述不一致部分,實屬細節,難免有記憶不清之處,無法因渠等對於細節證述不一,即排除渠等證言之可信性。
3、何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當時陳柏盛進我房間,我坐在床邊緣,他進來跟我講話,我正要去廁所,陳柏盛就拿著我的玻璃球點火吸食安非他命;陳柏盛吸食安非他命一、二口後,對我說借我壹包先差(欠)著,但是他沒有說之後是要給我錢或是毒品,我有點頭,陳柏盛就拿走了,因為他是我好幾年的朋友;我沒有收現金,以為這樣是轉讓,所以我承認客觀上有讓陳柏盛欠1包安非他命的事情,但不知道這樣叫做販賣等詞(見聲羈卷第16頁至第17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曾為上開供述無誤(見訴字卷第200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揭供述,核與證人張歸意、陳柏盛上開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有償轉讓禁藥與陳柏盛之行為。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證人張歸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看到陳柏盛找被告拿安非他命,是因為周小隊長叫我這樣講,我才有辦法出來,我怕出不去,偵查中才這樣講,小隊長沒有說我賣毒品,或被查到大量毒品,只有問我施用毒品部分,我不知道為何施用毒品會出不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69頁、第171頁);惟考量證人張歸意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除第一次被觀察勒戒外,其餘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時,皆能被釋放等情,業經證人張歸意於本院證述屬實(見訴字卷第183頁、第184頁)。再回顧證人張歸意於偵訊時除上開證述外,對於綽號「臺北兄」向被告購毒經過,卻能詳述「陳冠儒跟我說臺北兄在樓下了,叫我去帶臺北兄上樓,下樓,剛好看到一台黑色賓士在停車,我以為臺北兄還沒到,我就上樓,結果臺北兄跟在我後面上樓,臺北兄有背一背包,我不知道背包內裝什麼東西,陳冠儒跟臺北兄在房內聊天,後來陳冠儒就叫我出門去自助洗衣店收棉被跟買午餐,我回去就發現員警已經進入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一街7號三樓之11,我在房間內時,並沒有目睹陳冠儒與臺北兄進行毒品交易,但我不知道陳冠儒與臺北兄在我離開的這段時間是否進行毒品交易。」,益證證人張歸意於偵訊時能夠辨識被告究竟有無進行毒品交易,倘證人張歸意有意栽贓被告,大可一併誣指臺北兄向被告購毒;且證人張歸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因害怕施用毒品被收押,而為偽證之說詞,亦與其先前施用毒品被查獲後,除觀察勒戒外,皆能釋放之經驗不符,顯係為迴護被告而變異其證述,自難因證人張歸意於本院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遽對被告形成有利之心證。
㈡、證人陳柏盛於第二次偵訊時係證稱:我不是要去跟陳冠儒購買安非他命,我只是想去陳冠儒那裡吸幾口安非他命,吸完安非他命後,我看到陳冠儒的桌上有一小包安非他命,我就順便拿走,陳冠儒沒有阻止我,也沒跟我說多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33頁),是以證人陳柏盛第二次偵訊筆錄僅是釐清其並未向被告購毒,然並未提及被告不知悉其取走甲基安非他命乙事,難認被告無轉讓禁藥之犯意。
㈢、至被告辯稱於本院調查時之上開供稱內容是謊話乙節,考量被告於107年2月1日本院調查時,法官問:「為何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販賣毒品給陳柏盛,你說沒有?」,被告答:「我沒有收現金,我以為這樣是轉讓,所以我承認客觀上我有讓陳柏盛欠一包安非他命的事情,但我不知道這樣就叫做販賣。」(見聲羈卷第17頁),顯見被告已清楚交代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盛之心態。況且,被告之供述內容,與證人張歸意、陳柏盛前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其供述為謊言,尚難信實。
四、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5包,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復參以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何種類,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證人張歸意、陳柏盛於偵訊或審理時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於事實欄二中無轉讓禁藥與張歸意、陳柏盛,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部分,均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歸意或陳柏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予以處論。
二、核被告陳冠儒①於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②於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中,因欲施用毒品而同時購入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被告1次購入兩種毒品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被告所犯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2次轉讓禁藥罪部分,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與毒品有關,且被告亦曾因轉讓偽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前開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六、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惟查: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可參。
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張歸意、陳柏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614號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
㈢、本院考量由上述證人張歸意、陳柏盛之證述,皆證稱:因陳柏盛沒錢先欠著,未討論毒品價格等節,雖一般毒品交易亦不會明示價格,然本案證人陳柏盛是向被告表示「借1千元安非他命」,即拿走1包毒品之情節觀之,被告於事實欄二㈡中,是否有營利之意圖不無疑義;況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曾交代其主觀心態,供稱:陳柏盛對我說借我壹包先差(欠)著,但是他沒有說之後是要給我錢或是毒品,我有點頭,陳柏盛就拿走了,因為他是我好幾年的朋友;我沒有收現金,以為這樣是轉讓,所以我承認客觀上有讓陳柏盛欠1包安非他命的事情,但不知道這樣叫做販賣等詞(見聲羈卷第16頁至第17頁);佐以被告與陳柏盛交情不錯,又同住1棟大樓等情,亦據證人陳柏盛結證在卷(見偵一卷第234頁),彼此間應急而轉讓毒品,亦與常情無違,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㈡轉讓禁藥與陳柏盛時,有營利之意圖。
㈣、另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僅能證明陳柏盛有拿走1包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卻尚難遽認被告該次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柏盛,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該次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該次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欄二㈡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知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為前揭犯行,所為實可非議;且考量被告事實欄一中,不但持有大量毒品,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罪責較單純持有大量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為重;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歸意、陳柏盛施用,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之所生危害;再者,被告有償轉讓禁藥與陳柏盛,其應負之刑責,應較無償提供者為重。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2次轉讓禁藥罪,侵害法益之異同,雖3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但轉讓禁藥對象不同,造成張歸意、陳柏盛之毒害個別等刑罰累加因素,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較為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所示毒品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足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在沒收銷燬之列。然欲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①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附表】編號二至四所載之毒品,皆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以上,有上開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71頁至第179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③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容器,係供包裝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與前述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又扣案【附表】所載之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電子磅秤是秤重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吸食器則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均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之毒品分裝袋1包、咖啡1包、研磨機1台、K盤菸盒1個、SAMSUNG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 NFOCUS藍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ASUS紅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SAMSUNG粉紅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密錄攝影機(含記憶卡1張)1台、電腦主機1部、IPOD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SAMSUNG平板電腦1台、房屋租賃契約1本、封口機1台,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非被告所有之物(見警卷第4頁),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 毒品重量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5包 │驗前淨重合計8.473公克、驗餘淨 │ │ │安非他命 │ │重合計8.373公克 │ ├──┼───────┼─────┼───────────────┤ │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3包 │驗前淨重合計9.761公克、驗餘淨 │ │ │命 │ │重合計9.70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 │ │ │ │8.570公克 │ ├──┼───────┼─────┼───────────────┤ │ 三 │第三級毒品氯乙│透明膠囊 │驗前淨重合計33.2370公克、驗餘 │ │ │基卡西酮(Chlo│ │淨重合計32.3127公克,氯乙基卡 │ │ │roethcathinone│ │西酮純質淨重20.5737公克,甲苯 │ │ │、CEC)、甲苯 │ │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5.7168公克│ │ │基乙基胺戊酮(│ │ │ │ │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 │ │ │ │enone、MEAPP)│ │ │ ├──┼───────┼─────┼───────────────┤ │ 四 │第三級毒品氯乙│白色粉末 │驗前淨重合計195.0660公克、驗餘│ │ │基卡西酮(Chlo│ │淨重合計193.9057公克,氯乙基卡│ │ │roethcathinone│ │西酮純質淨重121.9163公克,甲苯│ │ │、CEC)、甲苯 │ │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30.2352公 │ │ │基乙基胺戊酮(│ │克 │ │ │Methyl-α-ethy│ │ │ │ │laminopentioph│ │ │ │ │enone、MEAPP)│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