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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986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淑勤蔡奇秀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986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亭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52、9425、1262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3175、1397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同條項第3 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為同條項第4 款管制之第四級毒品,而上述各該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地,以各該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黌仁(1 次)、李威佳(共3 次)、郭清煜及陳若寒(共5 次)等人。

(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預定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出售予他人,惟尚未覓得買家未及賣出而販賣未遂。

(三)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抵銷債務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2包,預定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出售予他人,惟尚未覓得買家未及賣出而販賣未遂。

(四)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抵銷債務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五編號4 至5 所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 包,預定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式出售予他人,惟尚未覓得買家未及賣出而販賣未遂。

(五)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之香菸1 支而持有之。

(六)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聲請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2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日(16日)上午7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起訴,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第二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8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114 、16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7 頁、警一卷第5 至10、12至20、73至75、79至82頁、偵卷第55至60、92至95、103 至104 頁、偵二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6、112 、162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之購毒者黃黌仁(警一卷第98至100 頁、偵卷第39至41頁)、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購毒者李威佳(警一卷第116 至120 頁、偵卷第46至49頁)、附表一編號5至9 之購毒者陳若寒(警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37至41頁)及郭清煜(偵二卷第37至40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107J38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25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警一卷第37、49至53、66至67、77至79、81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警一卷第49頁)、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200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98、538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38至45頁)、被告與李威佳之通聯監察譯文(警一卷第21至26頁)、被告與陳若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4頁、偵二卷第47至55頁)、被告與郭清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7頁)、陳若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卷第32至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8519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2162號函所附該帳戶107年3月間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131至147頁)、陳若寒網路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6張及現場勘查照片(警一卷第55至62頁、警二卷第161至163頁、偵二卷第65至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又員警於107 年5 月15日下午6 至7 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7室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6 所示之物,而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32包,送驗鑑定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為243.98公克、檢驗後總淨重為243.86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39.10公克;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淡褐色晶體2 包,送驗鑑定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為55.94 公克、檢驗後總淨重為55.83 公克、總純質淨重為52.02 公克;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褐色粉末咖啡包22包,送驗鑑定確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 mine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等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為169.7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68.11公克、所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為6.78公克;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送驗鑑定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等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為195.97公克、檢驗後總淨重為195.71公克、所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為188.13公克;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深褐色粉末彩色咖啡包2 包,送驗鑑定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為20.13 公克、檢驗後總淨重為18.66 公克、所含氯乙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為0.40公克;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香菸1 支,送驗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730 公克、檢驗後毛重為0.598 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51038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0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為憑(偵卷第111 、117 至119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再者,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或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且證人黃黌仁、李威佳、陳若寒及郭清煜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代價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況前揭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屬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而被告乙○○自承:欲以每錢新臺幣(下同)2,500 元至4,000 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欲以每包200 元之價格出售咖啡包(即第三、四級毒品)等語(警一卷第第13至14頁),顯見被告本件購入第二、三、四級毒品確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誤,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販賣、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08、18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以上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愷他命(以上為第三級毒品)及硝西泮(耐妥眠,為第四級毒品)等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至4 款所規定之第一至四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如為了施用而購入毒品),持有中另出於營利意圖而欲將毒品賣出,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則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販賣毒品行為完成與否,以毒品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的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乙○○既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第二、三、四級毒品,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是其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三)是核被告乙○○:①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被告於販入後賣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罪),被告於販入後賣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④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同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1 罪),被告於販入後賣出前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⑤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⑥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以一行為販入第三、四級毒品,同時觸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至9 】、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 】、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2】、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一、(四),附表二編號3 】、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

一、(五),附表三編號1 】、1 次施用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六),附表四編號1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部分:被告乙○○前於105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6 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8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部分:被告乙○○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即為販賣罪之著手,其已著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乙○○就所犯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 至7 頁、警一卷第5 至10、12至20、73至75、79至82頁、偵卷第55至60、92至95、103 至104 頁、偵二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6、112 、162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警單位後,該等機關均表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林仔」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07 年10月5 日甲○銘宙107 偵9352字第1079045156號函、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107年10月8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97903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9 月1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467315號函等件可參(偵二卷第105 至113 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上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另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私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荼毒國人身體健康,且本件被告係持用行動電話及以LINE與購毒者聯絡,販毒期間長達數月,足見其手法老練、顯係經過深思熟慮後所為,其販毒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⒌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分別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而後減再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以上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愷他命(以上為第三級毒品)及硝西泮(耐妥眠,為第四級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且竟罔顧他人健康,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予不特定人,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且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足生使他人遭受毒品禍害風險之社會潛在危害;兼衡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即又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且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本件扣案毒品,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黃黌仁、李威佳、陳若寒及郭清煜4 人,另慮及本件扣案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無實際毒害他人情事發生;再衡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夜市上班、月收入約2 萬餘元、與母親同住、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一卷第2 頁、本院卷第17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獲利多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

(六)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9 罪,販賣對象僅4 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6 年10月至107 年5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又本件扣案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無實際毒害他人情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

(二)又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4包、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香菸1 支,經送驗後檢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51038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0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為憑(偵卷第111 、117 至119 頁),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褐色咖啡包22包、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咖啡包2 包、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彩色咖啡包2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此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偵卷第117 至119頁),且均為被告販賣未遂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毒品外包裝袋部分,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併與上開第三、四級毒品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所示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封口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2所示之咖啡包裝袋1 批、咖啡包裝袋1 盒及分裝袋3 包,亦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毒品未遂犯行之用,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足稽(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亦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5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又本件被告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49,500元(附表一編號1 至9 ),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其與購毒者黃黌仁、李威佳、陳若寒及郭清煜等人之交易情形,足認均已收取,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五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俱與被告本件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95,000元,被告固稱該款項本案犯行無涉而請求發還,惟本案被告尚有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500元尚未沒收,為保全日後就該犯罪所得之追徵,尚不宜逕行宣告不予沒收,而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⒎末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販賣毒品既遂部分 107 年度訴字第986 、1240號│├──┬───────┬────┬────────┬───────────┬───────────┤│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 販 賣 方 式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數量及交易價金(│ │ ││ │販賣時間 │ │新臺幣) │ │ │├──┼───────┼────┼────────┼───────────┼───────────┤│1 │黃黌仁 │乙○○位│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持其所有之門號0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於臺南市│2,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起訴│106 年10月下旬│永康區復│ │LINE通訊軟體與黃黌仁聯│月。 ││書附│之某時許。 │興路33巷│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表一│ │25號之居│ │,於左列時間、地點,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編號│ │所 │ │亭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 │ │ │ │包予黃黌仁,黃黌仁並給│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付乙○○2,000 元之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價金。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李威佳 │臺南市永│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持其所有之門號0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康區復國│1,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起訴│107 年3 月5 日│一路311 │ │李威佳持用之門號097673│月。 ││書附│晚上10時20分許│號「頂好│ │1401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表一│。 │超市」門│ │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編號│ │口前 │ │列時間、地點,乙○○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2)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威佳,李威佳並給付連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鈺1,000元之毒品價金。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李威佳 │臺南市東│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持其所有之門號0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區裕農路│1,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起訴│107 年3 月7 日│與裕農六│ │李威佳持用之門號097673│月。 ││書附│凌晨4 時45分許│街路口之│ │1401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表一│。 │「上光眼│ │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編號│ │鏡行」前│ │列時間、地點,乙○○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3)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威佳,李威佳並給付連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鈺1,000元之毒品價金。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李威佳 │臺南市永│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持其所有之門號0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康區復國│1,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起訴│107 年3 月14日│一路311 │ │李威佳持用之門號097673│月。 ││書附│下午6 時40分許│號「頂好│ │1401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表一│。 │超市」門│ │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編號│ │口前 │ │列時間、地點,乙○○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4)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威佳,李威佳並給付連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鈺1,000元之毒品價金。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 │郭清煜 │臺南市永│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持其所有之門號0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康區復國│12,5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追加│107 年2 月28日│一路311 │ │LINE通訊軟體與郭清煜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起訴│凌晨0時7分許。│號2 樓 │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書附│ │ │ │,於左列時間、地點,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表編│ │ │ │亭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號1 │ │ │ │包予郭清煜,郭清煜並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付乙○○12,500元之毒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價金。 │徵其價額。 │├──┼───────┼────┼────────┼───────────┼───────────┤│6 │陳若寒、郭清煜│臺南市永│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持其所有之門號0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康區國光│6,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追加│107 年3 月18日│六街55號│ │LINE通訊軟體與陳若寒聯│月。 ││起訴│晚上11時26分許│ │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書附│。 │ │ │,於左列時間、地點,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表編│ │ │ │亭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號2 │ │ │ │包予郭清煜,陳若寒再匯│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 │ │ │ │款6,000 元至乙○○申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7 │陳若寒 │臺南市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持其所有之門號0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南區智安│6,5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追加│107 年3 月26日│四街105 │ │LINE通訊軟體與陳若寒聯│月。 ││起訴│下午1 時許。 │巷2 弄12│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書附│ │號4 樓之│ │,於左列時間、地點,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表編│ │2 │ │亭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號3 │ │ │ │包予陳若寒,陳若寒再匯│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 │ │ │款8,000 元(其中6,5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元為毒品價金)至乙○○│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價額。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內。 │ │├──┼───────┼────┼────────┼───────────┼───────────┤│8 │陳若寒、郭清煜│臺南市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持其所有之門號0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南區智安│7,5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追加│107 年3 月29日│四街105 │ │LINE通訊軟體與陳若寒聯│月。 ││起訴│凌晨某時許 │巷2 弄12│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書附│ │號4 樓之│ │,於左列時間、地點,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表編│ │2 │ │亭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號4 │ │ │ │包予郭清煜,陳若寒再匯│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款7,500 元至乙○○申設│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價額。 │├──┼───────┼────┼────────┼───────────┼───────────┤│9 │陳若寒 │臺南市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持其所有之門號0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南區智安│12,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追加│107 年5 月8 日│四街105 │ │LINE通訊軟體與陳若寒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起訴│下午3 時許。 │巷2 弄12│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書附│ │號4 樓之│ │,於左列時間、地點,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表編│ │2 │ │亭鈺委託不知情、綽號「│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號4 │ │ │ │古椎仔」之成年男子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寒,陳若寒並給付「古椎│價額。 ││ │ │ │ │仔」12,000元之毒品價金│ ││ │ │ │ │,「古椎仔」再將該毒品│ ││ │ │ │ │價金轉交予乙○○。 │ │└──┴───────┴────┴────────┴───────────┴───────────┘┌────────────────────────────────────────┐│附表二:販賣毒品未遂部分 107 年度訴字第986 、1240號│├──┬───┬─────────────────┬───────────────┤│編號│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於民國107 年3 月底至4 月初間之某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 │ │,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附近,向│,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仔」│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如附表五│,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編號1 至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預定以每錢新臺幣2,500 元至4,000 元│ ││ │ │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惟尚未覓得買│ ││ │ │家未及賣出而販賣未遂。 │ │├──┤ ├─────────────────┼───────────────┤│2 │ │於107 年3 月間之某日,在臺南市永康│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 │ │區「歐悅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10至12所示││ │ │以抵銷債務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五編號│之物,均沒收。 ││ │ │3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2│ ││ │ │包,預定以每包2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他│ ││ │ │人,惟尚未覓得買家未及賣出而販賣未│ ││ │ │遂。 │ │├──┤ ├─────────────────┼───────────────┤│3 │ │於107 年5 月初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南│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 │ │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居所內│,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至5 、10至12││ │ │」之成年男子,以抵銷債務之方式,購│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買如附表五編號4 至5 所示含有第三、│ ││ │ │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 包,預定以每│ ││ │ │包2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惟尚未覓│ ││ │ │得買家未及賣出而販賣未遂。 │ │└──┴───┴─────────────────┴───────────────┘┌────────────────────────────────────────┐│附表三:持有毒品部分 107 年度訴字第986 、1240號│├──┬───┬─────────────────┬───────────────┤│編號│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於107 年2 月初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南│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市永康區復國路之租屋處內,自真實姓│有期徒刑柒月。 ││ │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友人處│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物,沒││ │ │,取得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含有第二級│收銷燬之。 ││ │ │毒品成分之香菸1 支而持有之。 │ │└──┴───┴─────────────────┴───────────────┘┌────────────────────────────────────────┐│附表四:施用毒品部分 107 年度訴字第986 、1240號│├──┬───┬─────────────────┬───────────────┤│編號│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於107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有期徒刑捌月。 ││ │ │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 │ │內燒烤成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均沒收。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附表五:扣案物 106 年度訴字第986 、1240號│├────┬─────────────┬───┬────────────────┬──────┤│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沒 收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32包 │乙○○│白色晶體,檢驗前總淨重為243.98公│均依毒品危害││(即起訴│(第二級毒品) │ │克、檢驗後總淨重為243.86公克、總│防制條例第18││書附表二│ │ │純質淨重為239.10公克。 │條第1 項前段││編號1 )│ │ │ │,宣告沒收銷│├────┼─────────────┤ ├────────────────┤燬之。 ││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 │淡褐色晶體,檢驗前總淨重為55.94 │ ││(即起訴│(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 │公克、檢驗後總淨重為55.83 公克、│ ││書附表二│3 包) │ │總純質淨重為52.02公克。 │ ││編號2 )│ │ │ │ │├────┼─────────────┤ ├────────────────┼──────┤│3 │褐色咖啡包22包 │ │褐色粉末,檢驗前總淨重為169.74公│均依刑法第38││(即起訴│(第三級毒品) │ │克、檢驗後總淨重為168.11公克、所│條第1 項規定││書附表二│ │ │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宣告沒收。││編號5 )│ │ │總純質淨重為6.78公克。 │ │├────┼─────────────┤ ├────────────────┤ ││4 │咖啡包2 包 │ │白色粉末,檢驗前總淨重為195.97公│ ││(即起訴│(第三級毒品) │ │克、檢驗後總淨重為195.71公克、所│ ││書附表二│ │ │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 ││編號3 )│ │ │總純質淨重為188.13公克。 │ │├────┼─────────────┤ ├────────────────┤ ││5 │彩色咖啡包2 包 │ │深褐色粉末,檢驗前總淨重為20.13 │ ││(即起訴│(第三、四級毒品) │ │公克、檢驗後總淨重為18.66 公克、│ ││書附表二│ │ │所含氯乙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為0.│ ││編號4 )│ │ │40公克。 │ │├────┼─────────────┤ ├────────────────┼──────┤│6 │大麻香菸1 支 │ │檢驗前毛重為0.730 公克、檢驗後毛│依毒品危害防││(即起訴│(第二級毒品) │ │重為0.598 公克。 │制條例第18條││書附表二│ │ │(乙○○為附表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第1 項前段,││編號6 )│ │ │品犯行之用) │宣告沒收銷燬││ │ │ │ │之。 │├────┼─────────────┤ ├────────────────┼──────┤│7 │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供乙○○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均依毒品危害││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 │防制條例第19│├────┼─────────────┤ │ │條第1 項規定││8 │電子磅秤1 台 │ │ │,宣告沒收。│├────┼─────────────┤ │ │ ││9 │封口機1 台 │ │ │ │├────┼─────────────┤ ├────────────────┤ ││10 │咖啡包分裝袋1 批 │ │供乙○○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 │├────┼─────────────┤ │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使用│ ││11 │咖啡包分裝袋1 盒 │ │。 │ │├────┼─────────────┤ │ │ ││12 │分裝袋3 包 │ │ │ │├────┼─────────────┤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供乙○○為附表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均依刑法第38│├────┼─────────────┤ │品犯行使用。 │條第2 項前段││14 │強化玻璃吸管1 支 │ │ │規定,宣告沒│├────┼─────────────┤ │ │收。 ││15 │玻璃球8 個 │ │ │ │├────┼─────────────┤ ├────────────────┼──────┤│16 │蘋果牌I-PHONE X 行動電話1 │ │俱與乙○○所涉本案犯行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支 │ │ │。 │├────┼─────────────┤ │ │ ││17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18 │租賃契約1 份 │ │ │ │├────┼─────────────┤ │ │ ││19 │帳冊(筆記本)5 本 │ │ │ │├────┼─────────────┤ │ ├──────┤│20 │現金新臺幣95,000元 │ │ │本院另行處理││ │ │ │ │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運製造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986 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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