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佳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佳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六角板手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佳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同為竊盜罪,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2類,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須由通譯居中以手語傳達始能溝通,足認被告確係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將竊得之後照鏡2支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姜貴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6頁),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在幫忙捕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螺絲起子、六角板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盜所得手機架1個(據被害人稱價值新臺幣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後照鏡2支,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82號
被 告 謝佳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峻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貴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62號、
第3181號、107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得易科罰金,甫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
行另案拘役至108年2月20日出監。詎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8月25日2時29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持客觀上足以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十字螺絲起子及六角板手
,竊取姜貴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後照鏡2支及手機架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報警,警方調
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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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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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謝佳峻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姜貴振之證│上開機車之後照鏡2支及手 │
│ │述。 │機架1個遭竊取之事實。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 │全部犯罪事實。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2份及照 │ │
│ │片2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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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
盜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係瘖啞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佐,
請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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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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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機車後照鏡2支(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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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螺絲起子1支 │
├────┼──────────────┤
│3 │六角板手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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