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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政霖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供其犯罪所用之扣案香條壹組、透氣膠帶壹個、青箭口香糖壹盒、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如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㈡證據名稱: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之證據(詳附件)。

⒉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起訴事實。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件竊取廟內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及下欄量刑審酌欄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刑與本案罪刑,均屬相同罪刑,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自民國98年起至本案犯行查獲(108 年1 月3 日)後至108 年1 月6 日入監執行時止,共有24件竊盜犯行(不含本件)經判刑,其中有17案係與本案手段相同之竊取廟內財物之犯行,各案犯行時間、案號、判處刑度(易刑均從略),查略如下(均已確定;又①至⑭之罪刑,均已於107 年6 月26日以前執行完畢):

①於101 年4 月4 日犯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653 號判處拘役45日。

②於102 年6 月24日犯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 年度虎簡字第121 號判處罰金5 千元。

③於102 年10月31日犯案,雲林地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206 號判處拘役30日。

④於102 年12月15、18日、103 年1 月6 日分別犯案,雲林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127 號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30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

⑤於103 年8 月28日犯案,雲林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⑥於103 年12月14日、104 年2 月20日分別犯案,雲林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51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⑦於104 年4 月3 日犯案,雲林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處拘役20日。

⑧於105 年11月5 日犯案(於105 年10月1 日甫執行完畢出監),雲林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處拘役30日。

⑨於105 年11月15日犯案,雲林地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09 號判處拘役30日。

⑩於106 年5 月12日犯案(於106 年5 月10日甫執行完畢出監),雲林地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57 號判處拘役15日。

⑪於106 年7 月28日犯案,雲林地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261 號判處拘役20日。

⑫於106 年8 月10日犯案,雲林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⑬於106 年10月1 日犯案,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⑭於106 年11月30日犯案,雲林地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21號判處拘役30日(上開⑩至⑭罪刑,於106 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⑮於107 年7 月27日犯案,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已確定,於108 年1 月6 日入監執行)。

⑯於107 年7 月21日犯案,雲林地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382 號判處拘役20日(已確定,於108 年1 月6 日入監執行)。

⑰於107 年12月10日犯案,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確定)。

⒉被告雖稱其係工作不穩定才竊取廟內財物,然依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被告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並無需其扶養之親屬或家人,而依上開前案素行資料,被告多次竊取廟內財物犯行,均於執行完畢出監後,隨又再竊取廟內財物,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執行而有所悔悟,而其竊取廟內財物之犯行,除侵害廟方之財產法益外,並破壞社會良善風俗,更疑有已養成以竊取廟內財物為其經濟來源之惡習之可能,自應予嚴處。茲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已查獲返還廟方、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香條1 組、透氣膠帶1 個、青箭口香糖1 盒、手電筒1 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犯罪所得),已經警查獲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被告如再犯之保安處分之建議與警示:本案依上開被告前案素行紀錄,被告多次竊取廟內財物犯行,雖各次犯罪所得未多,惟被告多次犯相同手段犯行,並均於各次入監執行出監後,隨又再犯相同手段犯行,已容有竊取廟內財物成習性之虞,而影響社會安全與善良風俗,有符合刑法第90條之刑前強制工作之可能性(依同條規定,期間為3 年,執行1 年6 月後,始得由法院審酌是否免繼續執行,執行期滿前,如認有延長之必要,最長可再延長1 年6 月1 次),是被告如經本案罪刑執行完畢後,若有再犯竊盜犯行,檢察官宜衡量是否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諭知,以矯正被告習於竊取廟內財物之惡行,附此敘明(並藉上開建議,警示被告經本件偵審執行後,切勿再犯竊盜犯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政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簡字第
    3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以徒
    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 日19時20分許,在黃良榮所
    管理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五蘊宮」內,
    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香條黏上經咀嚼之口香糖並
    以透氣膠帶固定後,再將黏上口香糖之香條伸入前開「五蘊
    宮」內之香油錢箱內,黏取箱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50
    0 元得手後放入長褲口袋。嗣鍾政霖前開犯行遭民眾發覺報
    警處理,未及離開現場即為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並扣得50
    0 元紙鈔1 張、100 元紙鈔20張、香條1 組、透氣膠帶1 個
    、青箭口香糖1 盒、手電筒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政霖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鍾政霖固不否認有│
│    │之陳述                │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手法│
│    │                      │嘗試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
│    │                      │,然矢口否認有竊得任何現│
│    │                      │金,惟被告前開所辯,顯與│
│    │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相│
│    │                      │左,顯係臨訟置辯之詞。  │
├──┼───────────┼────────────┤
│ 2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被告有於上開地點,以前開│
│    │照片及光碟            │手法嘗試竊取香油錢箱內現│
│    │                      │金之事實。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查獲,│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物之事實。            │
│    │現場蒐證照片等件      │                        │
└──┴───────────┴────────────┘
二、核被告鍾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香條1 組、透氣膠帶1 個、青箭口香糖1 盒、手電筒
    1 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
    之;至扣案之500 元紙鈔1 張、100 元紙鈔20張,係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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