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政霖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供其犯罪所用之扣案手電筒壹支、串接口香糖線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件竊取廟內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自民國98年起迄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止,共有23件竊盜犯行經判刑(不含本件),其中下列16案係與本件手段相同之竊取廟內財物犯行,各案犯行時間、案號、判處刑度(易刑均從略),查略如下(除⑯所示罪刑尚未確定外,其餘均已確定;又①至⑭之罪刑,均已於107 年6 月26日以前執行完畢):
①於101 年4 月4 日犯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 年度簡字第653 號判處拘役45日。
②於102 年6 月24日犯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 年度虎簡字第121 號判處罰金5 千元。
③於102 年10月31日犯案,雲林地院102 年度六簡字第206 號判處拘役30日。
④於102 年12月15、18日、103 年1 月6 日分別犯案,雲林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127 號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30日、3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
⑤於103 年8 月28日犯案,雲林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⑥於103 年12月14日、104 年2 月20日分別犯案,雲林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51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⑦於104 年4 月3 日犯案,雲林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處拘役20日。
⑧於105 年11月5 日犯案(於105 年10月1 日甫執行完畢出監),雲林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處拘役30日。
⑨於105 年11月15日犯案,雲林地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09 號判處拘役30日。
⑩於106 年5 月12日犯案(於106 年5 月10日甫執行完畢出監),雲林地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157 號判處拘役15日。
⑪於106 年7 月28日犯案,雲林地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261 號判處拘役20日。
⑫於106 年8 月10日犯案,雲林地院107 年度易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⑬於106 年10月1 日犯案,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⑭於106 年11月30日犯案,雲林地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21號判處拘役30日(上開⑩至⑭罪刑,於106 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⑮於107 年7 月27日犯案,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已確定尚未執行)。
⑯於107 年7 月21日犯案,雲林地院107 年度虎簡字第382 號判處拘役20日(尚未確定)。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竊取現金非鉅、手段平和、無經濟來源、廟方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請求予以適當刑度,而未請求判處重刑,然以,被告有上開多次竊取廟內財物犯行,均於執行完畢出監後,隨又再竊取廟內財物,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執行而有所悔悟,而其竊取廟內財物之犯行,除侵害廟方之財產法益外,更破壞社會良善風俗,所為顯屬非是,更疑有已養成以竊取廟內財物為其經濟來源之惡習之可能,自應予嚴處。茲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已查獲返還廟方、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扣案手電筒1 支、串接口香糖線香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犯罪所得),已經警查獲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被告如再犯之保安處分之建議與警示:本件依上開被告前案素行紀錄,被告多次竊取廟內財物犯行,雖各次犯罪所得未多,惟被告多次犯相同手段犯行,並均於各次入監執行出監後,隨又再犯相同手段犯行,已容有竊取廟內財物成習性之虞,而影響社會安全與善良風俗,有符合刑法第90條之刑前強制工作之可能性(依同條規定,期間為3 年,執行1 年6 月後,始得由法院審酌是否免繼續執行,執行期滿前,如認有延長之必要,最長可再延長1 年6 月1 次),然因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於聲請書之論罪請求亦未提及請求保安處分,且法院不得以簡易判決之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如經本件罪刑執行完畢後,若有再犯竊盜犯行,檢察官宜衡量是否依通常程序起訴並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諭知,以矯正被告習於竊取廟內財物之惡行,附此敘明(並藉上開建議,警示被告經本件偵審執行後,切勿再犯竊盜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鍾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
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2月10日上午7 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安平天后宮內,使用手電筒照
射功德箱洞口內,並以線香串接口香糖黏取方式竊取其內香
油錢新臺幣(下同)900 元得手,嗣廟方清潔人員林漢光發
覺有異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而扣得手電筒1 支、串接口香
糖之線香1 支、現金900 元(已發還林漢光具領保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漢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900 元,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漢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手電筒及串接口香糖之
線香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予以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衡以本案竊取手段平和、遭竊現金非鉅,而
被告自陳係因工作不穩定,無經濟來源,始竊取本案現金90
0 元以供作生活所需,參以本案竊得現金已歸還被害人,被
害人並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要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予以量
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