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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本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耀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36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耀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案卷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中多數與本案均係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執行完畢後復有與本案同一犯罪模式之詐欺前科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他字案卷第162至164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顯非僅有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未能記取前次科刑之教訓知所警惕,竟心生貪念改名而故技重施,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守法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是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詐騙之金額及被害之人數,雖與告訴人范朝棟達成和解並返還部分價金,然事後卻置之不理態度消極,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業已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10萬元,此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全數諭知沒收,惟被告於調解後,已返還3 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易字案卷第115至116頁、第145 頁),是此部分應視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再宣告沒收不免過苛。準此,被告扣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7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25號
    被      告  劉耀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0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聰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嘉簡字4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另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3 案件復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交付黃金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 年9月9日14時26分許,以電話簡訊寄送販賣手機黃金門
    號之訊息予范朝棟,並佯稱「0000000000門號有興趣嗎」云
    云,致范朝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價格購買本案門號,范朝棟並依劉耀聰指示於106 年
    9月10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之星台
    南民族服務中心」(下稱台灣之星服務中心)填寫申請書,
    劉耀聰並透過不知情之台灣之星服務中心人員孫雅鈁轉告范
    朝棟稱:大約過2、3天就可以開通等語,使范朝棟誤認本案
    門號過戶手續已完成,而交付10萬元與孫雅鈁,旋由孫雅鈁
    將該款項轉交劉耀聰。嗣范朝棟於數日後發現上開門號仍未
    開通,即委託律師函詢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上開
    公司回函范朝棟並未申辦本案門號、也未向范朝棟收取10萬
    元選號費用,始悉受騙。
二、案經范朝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劉耀聰於偵查中之│1.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委託證│
│    │供述                │  人孫雅鈁協助告訴人申辦本案│
│    │                    │  門號,並自孫雅鈁手中取得告│
│    │                    │  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等事實。│
│    │                    │2.惟辯稱:伊本身有從事黃金門│
│    │                    │  號經營,伊的作業方式是會先│
│    │                    │  收款,才向台灣之星購買門號│
│    │                    │  ,以避免對方取消交易使伊受│
│    │                    │  損,但台灣之星報價10萬元,│
│    │                    │  伊賺不到利潤,伊願意將款項│
│    │                    │  還給告訴人,但因為在北部事│
│    │                    │  情比較多,所以才忘記還錢云│
│    │                    │  云。惟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
│    │                    │  訴人指訴在卷外,亦與證人孫│
│    │                    │  雅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    │                    │  ,參以被告亦自承收到告訴人│
│    │                    │  的10萬元之後,沒有向台灣之│
│    │                    │  星購買門號等情,且被告既認│
│    │                    │  台灣之星報價10萬元無利可圖│
│    │                    │  ,何以又對告訴人稱2、3天即│
│    │                    │  可以開通等語,並於證人孫雅│
│    │                    │  鈁對其質疑為何告訴人門號未│
│    │                    │  開通時,仍置若罔聞不予回應│
│    │                    │  ,此有孫雅鈁提出之LINE對話│
│    │                    │  紀錄可憑,益徵被告上開所辯│
│    │                    │  因忙碌忘記還錢等情,顯係事│
│    │                    │  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
│2   │告訴人范朝棟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
│    │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對│                            │
│    │話紀錄、告訴人申辦之│                            │
│    │台灣之星 SIM 卡照片 │                            │
├──┼──────────┼──────────────┤
│3   │證人即台灣之星服務中│1.證明有受被告劉耀聰委託協助│
│    │心職員孫雅鈁於警詢及│  告訴人范朝棟申辦本案門號,│
│    │偵查中之證述        │  並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
│    │                    │  轉交予被告等事實。        │
│    ├──────────┤2.佐證被告曾稱自台灣之星公司│
│    │證人孫雅鈁與被告之  │  高層取得本案門號,然迄今( │
│    │LINE 對話紀錄 1 份  │  即107年5月16日)並未開通之 │
│    │                    │  事實。                    │
│    │                    │3.證明孫雅鈁多次請求被告處理│
│    │                    │  告訴人本案門號問題,被告均│
│    │                    │  置之未理等事實            │
├──┼──────────┼──────────────┤
│4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於107年5月始取得本│
│    │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案門號,可認被告於106年9月9 │
│    │通聯調閱查詢單      │日對告訴人販售本案門號時,尚│
│    │                    │未取得本案門號之事實。      │
├──┼──────────┼──────────────┤
│5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佐證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並未收到│
│    │公司 106 年 11 月 23│告訴人范朝棟於 106 年 9 月  │
│    │日台灣之星字第      │10 日所申請辦理本案門號之訊 │
│    │0000000000 號函文   │息,且未向告訴人收取選號費用│
│    │                    │10 萬元等事實,可認被告販售 │
│    │                    │本案門號當時並無能力及意願為│
│    │                    │告訴人取得本案門號之事實。  │
├──┼──────────┼──────────────┤
│ 6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告訴人另行花費│
│    │                    │10 萬元向台灣之星取得,被告 │
│    │                    │迄今未返還 10 萬元等事實。  │
├──┼──────────┼──────────────┤
│ 7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被告曾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販售黃│
│    │5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金門號以遂行詐騙之素行。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    │104年度偵字第20185號│                            │
│    │、105年度調偵字第19 │                            │
│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                            │
│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 │                            │
│    │字第304號起訴書     │                            │
└──┴──────────┴──────────────┘
二、核被告劉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第 3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所
    得為 10 萬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因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 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