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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2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泳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綽號阿方、三高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前開詐欺集團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對被害人潘翠薇施以詐術,擔任車手之被告旋即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地提領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5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有自首,並辯稱:我於107年10月31日在高雄為警逮捕,當時桃園市刑大係偵辦我在嘉義擔任車手的案件,員警問我還有幾個案件,我就有講臺南的案件,桃園市刑大之後把我送到桃園,再移送到嘉義,過程中有在臺中警局停留,我在桃園有講,在車上也有講等語。惟查,被害人潘翠薇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52分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員警有調閱被告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等資料,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參以本案之偵辦經過,係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所轄民眾即被害人潘翠薇遭詐騙集團詐騙,該分局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發佈之「詐欺車手熱門提款地點」派員調閱監視器設備,發現被告涉有重嫌,復經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二隊電話告知已查獲被告,該分局始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借訊被告等情,有該分局108年8月1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374010號函附卷可憑,足見於被告自白本案犯行前,員警已依前開被害人報案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即已發覺其犯罪,故與自首要件不符。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更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潘翠薇所受財產損害,並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之日薪工作、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於108年10月9日、10日、23日參與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涉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係於前開犯行之後,顯見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03號
    被      告  陳泳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村○○街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霖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7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其於107年10月8日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微信通訊
    軟體暱稱「阿方」、「三高」、「金牌」、「高橋涼介」及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7年10月25日14時許,以撥打行
    動電話,分別假扮「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臺北市士林區
    刑事偵查人員」、「刑警隊長」、「檢察官」等公務員,向
    潘翠薇佯稱其積欠電話費用、涉有洗錢行為,將對其名下之
    資產進行監管,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交付保管,並將指派專員前往領取云云,以此方式詐騙
    潘翠薇,致潘翠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告知上開
    金融帳戶之密碼,並依指示於翌(26)日13時許將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置於信封袋內,將之放置在臺南市柳營區東昇二
    街35巷旁空地上廢棄貨櫃之冷氣機上,另「阿方」、「三高
    」則以上開通訊軟體與陳泳霖聯絡,指示陳泳霖自新竹搭乘
    高鐵抵達臺南高鐵站、轉乘計程車於同日到場,拿取裝有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之信封袋得手。陳泳霖再依「阿方
    」、「三高」之指示,轉乘計程車陸續前往臺南市新營區中
    山路169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並使用上開
    通訊軟體接收「阿方」傳送之上開金融帳戶密碼後,分別於
    同日14時28分許至14時31分許、14時39分許,以未經潘翠薇
    授權而輸入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日盛帳
    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9,000元、自中信帳戶提領119,000
    元之款項得手(共計218,000元),復於同日前往新竹縣竹
    北市文心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之停車場,將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及款項交與「金牌」、「高橋涼介」,藉此獲取提領款項
    3%之報酬。嗣因潘翠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潘翠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上開中信、日盛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資
    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罪嫌。被告與「阿方」、
    「三高」、「金牌」、「高橋涼介」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拿取上開提款卡及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因參與詐欺
    集團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侵
    害財產法益、手法相似,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
    於5年內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獲取提領款項3%之報酬,屬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然皆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