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樹根
- 選任辯護人
- 葉進祥律師
- 被告
- 謝嘉偉
- 選任辯護人
-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0402號、第20934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樹根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四所示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謝嘉偉無罪。
事實
一、謝樹根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出監執行完畢。
二、謝樹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俟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撥打其等使用之門號約定地點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事項,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謝樹根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分於附表三、四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四所示之人。
三、嗣於107年10月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謝樹根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謝樹根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樹根及渠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樹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永宗、王大章、陳勝裕、林展宇、陳明雄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謝樹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明確;另有本院107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149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7 年度南地聲監續字第832 號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謝樹根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吳永宗通訊監聽譯文、107年度南地聲監續字第832號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謝樹根與門號0000000000手機持有人王大章通訊監聽譯文、107 年度南地聲監續字第1296號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謝樹根與門號0000000000手機持有人林展宇通訊監聽譯文、107年度南地聲監續字第1495號監聽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持有人謝樹根與門號0000000000手機持有人林展宇通訊監聽譯文、107年度南地聲監字第531號監聽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持有人謝樹根與門號000000000號撥打人陳勝裕通訊監聽譯文、107 年度南地聲監續字第832 號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謝樹根與門號0000000000手機持有人陳勝裕通訊監聽譯文、107年度南地聲監續字第832號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謝樹根與門號00-0000000號撥打人陳勝裕通訊監聽譯文、107年度南地聲監續字第832號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謝樹根與門號0000000000手機持有人(賢仔)吳永宗通訊監聽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書各件附卷可稽。另有被告謝樹根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參。堪認被告謝樹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認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謝樹根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綜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禁藥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刑責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謝樹根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三、故核被告謝樹根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共4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共5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附表四,共2罪)。公訴意旨就附表四所示被告謝樹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認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謝樹根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樹根所犯前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謝樹根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謝樹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除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另被告謝樹根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謝樹根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金均非高,而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有吳永宗、王大章2 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被告謝樹根量處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顯有法重情輕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謝樹根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4 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謝樹根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且可能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影響,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另斟酌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全數犯行,顯見非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謝樹根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毒品數額、所得金額等情狀,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方始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該條項之規定自仍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餘關於毒品案件之沒收而無特別規定者,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
㈠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謝樹根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有前開通訊監聽譯文各件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謝樹根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下同)5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8000元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嘉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而於107 年2、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吳賜郎。又證人吳賜郎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謝嘉偉、謝樹根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被告謝樹根接聽,被告謝樹根應允代為向被告謝嘉偉詢問有無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嗣證人吳賜郎與被告謝樹根相約於107 年4月3日18時50分許在被告謝嘉偉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見面,證人吳賜郎扺達後,由被告謝嘉偉出面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吳賜郎。因認被告謝嘉偉涉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2 罪);被告謝樹根則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嘉偉涉有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樹根犯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吳賜郎於偵查中證述曾於前揭時地兩度向被告謝嘉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謝樹根自承於107 年4月3日曾與證人吳賜郎以電話聯絡並允諾代為聯絡被告謝嘉偉有關購毒情事等情為據。訊據被告謝嘉偉故坦承107 年4月3日夜間曾與證人吳賜郎碰面,且證人吳賜郎意欲向其購買毒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未於107 年2、3月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賜郎;107 年4月3日夜間雖曾與證人吳賜郎見面,且證人吳賜郎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經其表示並無毒品可資販售後,證人吳賜郎旋即離去,其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賜郎等語。
三、經查:
㈠訊據證人吳賜郎於偵查中結證稱:「約是107 年2月或3月,詳細時間我無法確定,跟他(按指被告謝嘉偉)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量只有一小包。」、「(問:你總共跟謝嘉偉買過幾次安非他命?)答:2次。」、「(問:你剛剛所說107年2、3月是第一次嗎?)答:是。」(參見他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檢察官問『你總共跟謝嘉偉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你回答『兩次』,是否正確?)答:應該只有一次而已,一次沒有。」、「一次沒有買到。」、「(問:所以你是買過一次還是兩次?)答:一次。第二次沒有,第二次拿不到,第二次是我去他家的。」、「(問:在107 年4月3日這次之前,你有無跟謝嘉偉買過毒品?)答:沒有,沒有成功。」(參見本院卷第389 頁、第406頁)。是證人吳賜郎於偵查中雖稱曾於107年2月、3月間,曾向被告謝嘉偉購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然於審理中則稱,僅向被告謝嘉偉購買過一次安非他命,且係在107 年4月3日,之前未曾向被告謝嘉偉購買毒品。依此,證人吳賜郎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嘉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不一,其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況除證人吳賜郎證述外,並無其他如監聽譯文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嘉偉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尚難僅以證人吳賜郎前後證述不一之證述為唯一依據,即認被告謝嘉偉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嘉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嫌尚有不足。
㈡
1.被告謝樹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7年4月3 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吳賜郎兩度通話,第一通電話(上午8時52分45秒)內容為:「A(按指吳賜郎):你那邊可以接?B(按指謝樹根):晚上再說」、「A: 也好,我現在在工作」、「B:現在?不行」、「A:晚上再說。、「B:好,六點多」;第二通電話內容為:「B:還沒,他們說六點多,他今天在高雄做,騎車回來也差不多,公司在港口,回來打給你」、「A: 你先跟他說我要『撥1』」、「B:好。」、「A: 但不要太離譜,那炮a那我不與他接洽了,都是朋友不要那麼差。」、「A: 我現在過去說給你聽。」等情,業經被告謝樹根、證人吳賜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屬實(參見他卷第110 頁、第31頁),並有前開電話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參見警一卷第70頁至第7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證人吳賜郎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跟謝嘉偉買第二次毒品的過程?)答:上班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謝樹根,問他有沒有地方可以幫我忙,買安非他命,他說晚一點再跟我說,差不多6 點多他兒子才會回來,後來他兒子謝嘉偉回來後謝樹根就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他家,於是我就去謝嘉偉家,謝嘉偉家是三合院,我們就在他家裡面一間空房間交易,我先把1 千元交給謝嘉偉,謝嘉偉再拿安非他命一小包給我,重量我沒有秤,交易完我就離開回去了。」、「(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7年4月3日8時52分45秒、18時11分21秒、18時20分39秒、18時43分51秒】這幾通電話是不是你與謝樹根的對話內容?)答:是,跟我對話的都是謝樹根。」、「(問:這幾通電話是否你所說第二次跟謝樹根買安非他命的過程?)答:是這一通。」、「(問:對話內容你有提到要撥一,是什麼意思?)答:麻煩謝嘉偉幫我調1 千元的安非他命。」(參見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有通訊監察譯文【按指107 年4月3日謝樹根與吳賜郎之通話內容】這次是有買到還是沒有買到?)答:有。」(參見本院卷第392 頁),依此,證人吳賜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7年4月3 日曾向被告謝嘉偉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謝樹根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7年4月3日8時52分45秒、18時11分21秒、18時20分39秒、18時43分51秒之通話譯文】這4通電話是否你與吳賜郎的通聯?內容為何意思?)答:這4通都是我跟吳賜郎的通話,內容意思是吳賜郎要找我兒子謝嘉偉,要跟謝嘉偉買安非他命1千元。」、「(問:107年4月3 日你與吳賜郎通完話後,吳賜郎有無去你家找你或謝嘉偉?)答:他有來我家,但他進去謝嘉偉的房間找謝嘉偉。」(參見他卷第110頁)。是堪認證人吳賜郎於107年4月3日確曾因欲購買毒品而至被告謝樹根、謝嘉偉住處。
3.訊據證人莊金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07年4月3日你有去過被告謝嘉偉家嗎?)答:有。」、「(問:你在謝嘉偉家的哪裡?)答:在謝嘉偉房間,我去的時候,他還沒有回來。」、「(問:謝嘉偉回來以後你們在何處?)答:我們在謝嘉偉房間,我問他輕鋼架的價錢怎麼算。」、「(問:你與謝嘉偉聊天的過程中有無人來找他?)答:有,那個人叫做『賜郎』(台語)。」、「(問:是否可以指認你所稱『賜郎』是哪一位?)答:73頁(按指警一卷第73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下面第二個(編號14)。」、「(問: 這個人叫做吳賜郎,你當天看到他去找謝嘉偉作何事?)答:他要跟謝嘉偉買東西,但是謝嘉偉說他沒有,過沒多久吳賜郎就離開了。」、「(問:你有無聽到吳賜郎說出買什麼東西?)答: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東西。」(參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42頁)。是依證人莊金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賜郎確曾於107 年4月3日至被告謝嘉偉住處,並曾向被告謝嘉偉表示欲購買物品,然遭被告謝嘉偉拒絕。此與被告謝嘉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證人吳賜郎於前揭時間曾至其住處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遭其拒絕等語相符。是被告謝嘉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尚非全然無可採信。從而,證人吳賜郎雖曾意欲向被告謝嘉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至被告謝嘉偉住處,然被告謝嘉偉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賜郎,尚非無疑。
4.另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1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嘉偉涉嫌於107年4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賜郎之犯行,係以被告謝樹根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聯譯文作為證人吳賜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佐證。然本案雖有監聽譯文,然係被告謝樹根與證人吳賜郎間之通聯,並非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之被告謝嘉偉與購毒者吳賜郎間之通聯,是證人吳賜郎縱因前開通聯而至被告謝嘉偉住處,然亦無法據此認為被告謝嘉偉係本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而在其住處與證人吳賜郎在其住處會面,甚而認定被告謝嘉偉於其房間內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被告謝樹根於偵查中雖坦承係因毒品交易而通知證人吳賜郎前往其與被告謝嘉偉之住處,然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知道那次謝嘉偉有實際上賣安非他命給吳賜郎嗎?)答:我沒有當面看到,吳賜郎何時離開我也不清楚。」(參見他卷第111 頁)。是依被告謝樹根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未目睹被告謝嘉偉與證人吳賜郎間之毒品交易過程,是其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謝嘉偉於其住處房間內,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賜郎之犯行。此外,被告謝樹根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接到吳賜郎的電話,有無向謝嘉偉轉達吳賜郎要來找他買安非他命?)答:有,我跟他說賜郎要來找你,這樣他就知道意思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問:吳賜郎常常向謝嘉偉買安非他命?)答:我不知道,他只打那次電話給我過。」(參見他卷第110 頁)。是依被告謝樹根於偵查中所供,證人吳賜郎僅曾撥打此次電話給被告謝樹根,何以被告謝樹根即可認定其轉告吳賜郎將要來訪,被告謝嘉偉即知吳賜郎意在購買毒品?復以證人吳賜郎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其僅曾在107 年4月3日曾向被告謝嘉偉購買毒品成功(參見前述乙、三、㈠)。是證人吳賜郎於107 年4月3日前並無向被告謝嘉偉購買毒品成功之記錄,衡情被告謝嘉偉受被告謝樹根轉告證人吳賜郎即將來訪一事,是否即知證人吳賜郎意在購買毒品,實非無疑。是被告謝樹根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真實性,當非全無可疑。從而,本案被告謝樹根與證人吳賜郎之通聯譯文,與被告謝樹根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前述瑕疵,皆不足以補強證人吳賜郎前揭證述至可確信被告謝嘉偉確實本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而與證人吳賜郎於前揭時地會面,且著手於與證人吳賜郎進行毒品交易,甚而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賜郎之行為。綜此,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嘉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嫌尚有不足。
5.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謝樹根基於幫助被告謝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吳賜郎前往其住處與被告謝嘉偉進行毒品交易,因認被告謝樹根就本件亦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然被告謝嘉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尚有不足,已如前述。是被告謝樹根就此部分,亦無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嘉偉所為業已構成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謝樹根此部分所為已屬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嘉偉、謝樹根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謝嘉偉、謝樹根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與 │ │ │ │ │ │、數量、種類│ 沒收 │ ├──┼────┼─────┼────┼──────┼─────────┤ │1 │吳永宗 │⑴107年7月│臺南市安│吳永宗先以門│謝樹根販賣第一級毒│ │ │王大章 │8日8時20分│南區海佃│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 │路1 段95│號行動電話與│刑柒年玖月。 │ │ │ │⑵107年7月│巷24號謝│謝樹根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九0六│ │ │ │8日8時30分│樹根住處│之門號090630│三0一五八八號行動│ │ │ │許 │巷口即臺│1588號行動電│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南市安南│話聯絡,達成│壹張)沒收。 │ │ │ │ │區海佃路│第一級毒品海│未扣案謝樹根之販賣│ │ │ │ │1 段97號│洛因交易合意│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之四海豆│,惟約定由王│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漿店外 │大章代吳永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出面與謝樹根│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交易,王大章│徵其價額。 │ │ │ │ │ │嗣亦以其持用│ │ │ │ │ │ │之門號090678│ │ │ │ │ │ │5688號行動電│ │ │ │ │ │ │話與謝樹根所│ │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絡,│ │ │ │ │ │ │相約於左列時│ │ │ │ │ │ │間⑴及地點見│ │ │ │ │ │ │面,王大章交│ │ │ │ │ │ │付2000元現金│ │ │ │ │ │ │(吳永宗及王│ │ │ │ │ │ │大章合資購買│ │ │ │ │ │ │,各出資1000│ │ │ │ │ │ │元)予謝樹根│ │ │ │ │ │ │。謝樹根於左│ │ │ │ │ │ │列時間⑵及地│ │ │ │ │ │ │點交付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 │ │ │ │ │ │ │包予王大章。│ │ ├──┼────┼─────┼────┼──────┼─────────┤ │2 │吳永宗 │⑴107年7月│臺南市安│吳永宗先以門│謝樹根販賣第一級毒│ │ │ │9日11時52 │南區海佃│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路1 段95│號行動電話與│刑柒年柒月。 │ │ │ │⑵107年7月│巷24號謝│謝樹根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九0六│ │ │ │9日12時2分│樹根住處│之門號090630│三0一五八八號行動│ │ │ │許 │巷口即臺│1588號行動電│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南市安南│話聯絡,達成│壹張)沒收。 │ │ │ │ │區海佃路│第一級毒品海│未扣案謝樹根之販賣│ │ │ │ │1 段97號│洛因交易合意│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之四海豆│,相約於左列│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漿店外 │時間⑴及地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見面,吳永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交付500 元現│徵其價額。 │ │ │ │ │ │金予謝樹根。│ │ │ │ │ │ │謝樹根則於左│ │ │ │ │ │ │列時間⑵及地│ │ │ │ │ │ │點交付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 │ │ │ │ │ │ │包予吳永宗。│ │ │ │ │ │ │ │ │ ├──┼────┼─────┼────┼──────┼─────────┤ │3 │同上 │⑴107年7月│同上 │吳永宗先以門│謝樹根販賣第一級毒│ │ │ │10日15時40│ │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與│刑柒年柒月。 │ │ │ │⑵107年7月│ │謝樹根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九0六│ │ │ │10日15時50│ │之門號090630│三0一五八八號行動│ │ │ │分許 │ │1588號行動電│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話聯絡,達成│壹張)沒收。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未扣案謝樹根之販賣│ │ │ │ │ │洛因交易合意│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相約於左列│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時間⑴及地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見面,吳永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交付1000元現│徵其價額。 │ │ │ │ │ │金予謝樹根。│ │ │ │ │ │ │謝樹根則於左│ │ │ │ │ │ │列時間⑵及地│ │ │ │ │ │ │點交付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 │ │ │ │ │ │ │包予吳永宗。│ │ │ │ │ │ │ │ │ ├──┼────┼─────┼────┼──────┼─────────┤ │4 │王大章 │⑴107年7月│臺南市安│王大章先以門│謝樹根販賣第一級毒│ │ │ │10日13時7 │南區海佃│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路1 段95│號行動電話與│刑柒年玖月。 │ │ │ │⑵107年7月│巷24號謝│謝樹根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九0六│ │ │ │10日13時17│樹根住處│之門號090630│三0一五八八號行動│ │ │ │分許 │巷口即臺│1588號行動電│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南市安南│話聯絡,達成│壹張)沒收。 │ │ │ │ │區海佃路│第一級毒品海│未扣案謝樹根之販賣│ │ │ │ │1 段97號│洛因交易合意│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之四海豆│,相約於左列│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漿店外 │時間⑴及地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見面,王大章│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交付2000元現│徵其價額。 │ │ │ │ │ │金予謝樹根。│ │ │ │ │ │ │謝樹根於左列│ │ │ │ │ │ │時間⑵及地點│ │ │ │ │ │ │交付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 包│ │ │ │ │ │ │予王大章。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與 │ │ │ │ │ │、數量、種類│ 沒收 │ ├──┼────┼─────┼────┼──────┼─────────┤ │1 │陳勝裕 │⑴107年7月│臺南市安│陳勝裕先以門│謝樹根販賣第二級毒│ │ │ │2日19時19 │南區海佃│號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路位在林│號之市內電話│刑參年玖月。 │ │ │ │⑵107年7月│枝明住處│與謝樹根所持│扣案之門號0九0六│ │ │ │2日19時29 │附近之戀│用之門號0906│三0一五八八號行動│ │ │ │分許 │家12社區│30158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管理室外│電話聯絡,達│壹張)沒收。 │ │ │ │ │ │成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謝樹根之販賣│ │ │ │ │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交易合意,相│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約於左列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⑴及地點見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陳勝裕交付│徵其價額。 │ │ │ │ │ │2000元現金予│ │ │ │ │ │ │謝樹根。謝樹│ │ │ │ │ │ │根於左列時間│ │ │ │ │ │ │⑵及地點交付│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陳勝裕。│ │ │ │ │ │ │ │ │ ├──┼────┼─────┼────┼──────┼─────────┤ │2 │陳勝裕 │107年7月5 │臺南市安│陳勝裕先以門│謝樹根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0時至21│南區海佃│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間某時 │路位在林│號之行動電話│刑參年玖月。 │ │ │ │ │枝明住處│與謝樹根所持│扣案之門號0九0六│ │ │ │ │附近之戀│用之門號0906│三0一五八八號行動│ │ │ │ │家12社區│30158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管理室外│電話聯絡,達│壹張)沒收。 │ │ │ │ │ │成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謝樹根之販賣│ │ │ │ │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交易合意,相│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約於左列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見面,陳勝裕│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交付2000元現│徵其價額。 │ │ │ │ │ │金予謝樹根。│ │ │ │ │ │ │謝樹根於向毒│ │ │ │ │ │ │品上游購得後│ │ │ │ │ │ │,旋至左列地│ │ │ │ │ │ │點交付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予陳│ │ │ │ │ │ │勝裕。 │ │ ├──┼────┼─────┼────┼──────┼─────────┤ │3 │陳勝裕 │⑴107年7月│臺南市安│陳勝裕先以門│謝樹根販賣第二級毒│ │ │ │7日10時許 │南區海佃│號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⑵107年7月│路1 段95│號之市內電話│刑參年玖月。 │ │ │ │7日10時10 │巷24號謝│與謝樹根所持│扣案之門號0九0六│ │ │ │分許 │樹根住處│用之門號0906│三0一五八八號行動│ │ │ │ │內 │30158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電話聯絡,達│壹張)沒收。 │ │ │ │ │ │成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謝樹根之販賣│ │ │ │ │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交易合意,相│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約於左列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⑴及地點見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陳勝裕交付│徵其價額。 │ │ │ │ │ │2000元現金予│ │ │ │ │ │ │謝樹根。謝樹│ │ │ │ │ │ │根於左列時間│ │ │ │ │ │ │⑵及地點交付│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陳勝裕。│ │ ├──┼────┼─────┼────┼──────┼─────────┤ │4 │林展宇 │⑴107年8月│臺南市安│林展宇先以門│謝樹根販賣第二級毒│ │ │ │14日17時30│南區海佃│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路1 段95│號之行動電話│刑參年捌月。 │ │ │ │⑵107年8月│巷24號謝│與謝樹根所持│扣案之門號0九0六│ │ │ │14日17時40│樹根住處│用之門號0906│三0一五八八號行動│ │ │ │分許 │內 │30158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電話聯絡,達│壹張)沒收。 │ │ │ │ │ │成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謝樹根之販賣│ │ │ │ │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交易合意,相│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約於左列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⑴及地點見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林展宇交付│徵其價額。 │ │ │ │ │ │1000元現金予│ │ │ │ │ │ │謝樹根。謝樹│ │ │ │ │ │ │根於左列時間│ │ │ │ │ │ │⑵及地點交付│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林展宇。│ │ ├──┼────┼─────┼────┼──────┼─────────┤ │5 │林展宇 │⑴107年9月│臺南市安│林展宇先以門│謝樹根販賣第二級毒│ │ │ │13日18時8 │南區海佃│號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 │路1 段95│號之行動電話│刑參年捌月。 │ │ │ │⑵107年9月│巷24號謝│與謝樹根所持│扣案之門號0九0六│ │ │ │13日18時18│樹根住處│用之門號0906│三0一五八八號行動│ │ │ │分許 │內 │301588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電話聯絡,達│壹張)沒收。 │ │ │ │ │ │成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謝樹根之販賣│ │ │ │ │ │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交易合意,相│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約於左列時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⑴及地點見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林展宇交付│徵其價額。 │ │ │ │ │ │1000元現金予│ │ │ │ │ │ │謝樹根。謝樹│ │ │ │ │ │ │根於左列時間│ │ │ │ │ │ │⑵及地點交付│ │ │ │ │ │ │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林展宇。│ │ └──┴────┴─────┴────┴──────┴─────────┘ 附表三: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轉讓毒品方式│所犯罪名 │ │ │ │ │ │、數量、種類│ │ ├──┼────┼─────┼────┼──────┼─────────┤ │1 │林展宇 │107年9月28│臺南市安│謝樹根於左列│謝樹根轉讓第一級毒│ │ │ │日18時前某│南區海佃│時間、地點,│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路1 段95│無償轉讓第一│刑壹年貳月。 │ │ │ │ │巷24號謝│級毒品海洛因│ │ │ │ │ │樹根住處│1 包予林展宇│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轉讓毒品方式│所犯罪名 │ │ │ │ │ │、數量、種類│ │ ├──┼────┼─────┼────┼──────┼─────────┤ │1 │陳明雄 │107年9月23│臺南市安│謝樹根於左列│謝樹根轉讓禁藥,累│ │ │ │日18時許 │南區海佃│時間、地點,│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路1 段95│無償轉讓禁藥│。 │ │ │ │ │巷24號謝│甲基安非他命│ │ │ │ │ │樹根住處│1 包予陳明雄│ │ │ │ │ │ │。 │ │ ├──┼────┼─────┼────┼──────┼─────────┤ │2 │陳明雄 │107年9月29│臺南市安│謝樹根於左列│謝樹根轉讓禁藥,累│ │ │ │日18時許 │南區海佃│時間、地點,│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路1 段95│無償轉讓禁藥│。 │ │ │ │ │巷24號謝│甲基安非他命│ │ │ │ │ │樹根住處│1 包予陳明雄│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