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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枝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枝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8月至94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林枝明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㈠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6年1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林枝明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8年5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2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後置於針筒(使用後已丟棄)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18日凌晨因行車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枝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5月18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附卷可查(警卷第4至6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即係以1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被告曾於107年5月14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執行者即為其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之刑期,竟仍未能自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因行車可疑為警攔查時,即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警卷第1頁反面),固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有施用毒品之可能,而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然被告為檢察官起訴後,經傳、拘無著,顯有逃匿之事實,嗣其因另案入監後始能提解到案等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0月24日回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99至111頁),自無從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不能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㈤茲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已婚、育有1女已成年,須扶養、照顧行動不便之父親(參本院卷第12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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