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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川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麗珠
選任辯護人
王識涵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麗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壹佰肆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緣劉麗珠於民國85年間,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與吳來成,雙方約定每月利息2.4分、遲延利息按月加5%、違約金按月加5%,吳來成並簽發本票7張交與劉麗珠,迨屆期未還款,劉麗珠即逾越吳來成之授權範圍,在該本票利息欄加填每百元日息8角、逾期違約金欄加填每百元加息1元,並於87年2月7日,持該本票7張,向本院聲請對吳來成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指吳來成)應給付債權人9萬元及自8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8角及每百元日息1元加付違約金」,期間並謊報吳來成之送達地址為其配偶朱海生之里長辦公室地址,致使本院誤信吳來成已收受該支付命令而未異議,遂核發該支付命令於87年4月27日確定之不實確定證明書與劉麗珠(詳如下述不另為免刑諭知之理由)。嗣劉麗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劉麗珠再於95年12月4日,以前開有登載不實內容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之詐欺方式,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58211號),經本院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參與分配款25萬3,496元(其中8,920元為執行費用)及不足額債權341萬4,952元之分配結果予劉麗珠(96年度執字第6442號),嗣本院於96年4月30日,核發登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票款90,000元,及自8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八角及每百元日息壹元加付違約金」等不實債權債務事項之債權憑證(發文字號:南院慧96執合字第6442號)與劉麗珠收執。

㈡、劉麗珠復於96年6月5日,再以前開有登載不實內容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之詐欺方式,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相關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參與分配款15萬6,645元及不足額債權337萬4,220元之分配結果予劉麗珠(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嗣本院於97年3月25日,核發登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票款90,000元,及自8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八角及每百元日息壹元加付違約金」等不實債權債務事項之債權憑證(發文字號:南院雅96執合字第35439號)與劉麗珠收執。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麗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易字卷二第66頁、第81頁),核與證人吳來成於本院之結證內容相符,且有本院87年度促字第5608號影卷內,將吳來成之送達地址改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被告配偶朱海生里長辦公室地址之呈報狀、送達證書、吳來成借據各1份、本票影本7張在卷可稽。另有下列證據補強: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58211號影卷內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42號影卷內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彙整表、本院96年4月30日南院慧96執合字第6442號債權憑證各1份附卷可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439號影卷內之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債權人分配金額彙整表、本院97年3月25日南院慧96執合字第35439號債權憑證各1份存卷可查(見執二卷第17頁、第75頁、第92頁、第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與分配後取得分配款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參與分配後取得不足額債權部分)。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使公務員於債權憑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實欄一㈡中,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同一不法目的,於事實欄一㈠、㈡中,皆以一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同時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先、後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次詐欺取財罪,較為合理。

三、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利用支付命令之便利性,竟貪圖利益,填具不實之利息及違約金,向本院聲請核發對吳來成之支付命令,並謊報吳來成之住居,導致吳來成未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確定,並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侵害對吳來成有債權之其他債權人利益,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再斟酌被告僅貸款9萬元於吳來成,卻取得3百多萬元之債權憑證,心態可值非難;而被告曾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且吳來成亦不予追究被告責任,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見易字卷二第6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斟以吳來成亦未對被告提告(見易字卷一第153頁),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復思以檢察官之意見(見易字卷二第73頁),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修正公布後,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參與分配款25萬3,496元;另於事實欄一㈡參與分配款15萬6,645元,均係被告利用不實內容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的不法所得,其合計41萬0,141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麗珠明知吳來成自85年9月6日至11月15日止,陸續7次所借計9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2.4分、遲延利息按月加5%、違約金按月加5%,吳來成並簽發本票7張交與被告,被告即將借款交與吳來成,被告即趁吳來成未目睹時,故意逾越吳來成授權範圍,在該本票利息欄加填每百元日息8角、逾期違約金欄加填每百元加息1元,因吳來成逾期未還款,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7年2月7日,持該本票7張,聲請法院對吳來成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指吳來成)應給付債權人9萬元及自8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8角及每百元日息1元加付違約金」,其間並向法院謊報吳來成之送達地址為其配偶朱海生之里長辦公室地址,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按該址寄發支付命令,而由朱海生於87年4月7日,代收法院發給吳來成之支付命令,致使法院誤信吳來成已收受該支付命令而未異議,遂核發該支付命令於87年4月27日確定之不實確定證明書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者,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意旨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係10年,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則為20年,即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於87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吳來成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2月12日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如前所述,該罪於刑法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檢察官係於104年9月30日簽請分案偵查,有簽呈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故被告於87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的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然檢察官認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間,具有吸收關係(見易字卷第98頁),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2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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