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侑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侑德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林王柔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壹張及林世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第9行、第12行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侑德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12條,僅係將罰金刑由3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因而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核被告林侑德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得利未遂罪間,其自始即係為以變造之身心障礙手冊者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減免優待,是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而為該等犯罪,客觀上應整體視為同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得利犯行,雖已著手於行為之實行,然並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以變造身心障礙證明之方式意圖詐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減免優惠之不法利益,所為損及被害人等之權益及政府社福單位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正確性,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變造林王柔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林世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犯本件詐欺得利未遂罪所用之物,或犯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14號
被 告 林侑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三吉6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6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甫於104年5月15日假釋出監,迄至104年7月10日期
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㈠詎林侑德猶不知悛悔,自其
祖母林王柔於98年7月25日死亡後便持有林王柔生前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嗣後林侑德為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得以
減免優待,遂於108年6月28日10時許,在渠位於臺南市將軍
區三吉60號之住處內,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持
其照片黏貼於林王柔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以此方式
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政府社福單位核發身心障礙手
冊之正確性,並於108年6月28日10時後之某時,持該變造完
成之林王柔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前往嘉義火車站提示予
票務人員欲購買車票,惟旋經票務人員發現有異而拒絕提供
優待票價,因而未能詐得不法利益。㈡林侑德見變造林王柔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未能得逞後,復於108年7月20日14
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
內,向其友人林世章借得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後
,於108年7月21日1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嘉義火車站前,再持其照片黏貼於林世章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上,以此方式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世章
及政府社福單位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之正確性。嗣林侑德於
108年8月7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因通緝案件
經警方緝獲,當場於其隨身包包內發現上開2張經變造後之
林王柔、林世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德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世章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變造後
之林王柔、林世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共2張扣案足憑,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等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所吸收,僅論以一罪,至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未遂
等二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及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林王柔、林世章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共2張,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係以侵占之方式取得被害人林世章所遺失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乙節。
經查,此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係向
被害人林世章所借得等語,惟本件除被害人林世章之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林世章究竟係遺失
或出借該身心障礙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