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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四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正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99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緩起訴期間分別為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21日止及99年6月18日起至101年6月17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繼續參加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美沙冬(METHADONE)替代療法治療。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因其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後訴追,與另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7月、7月、6月,經提起上訴後,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與101年間之2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而於10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再於106年、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黃正志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0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南區之水萍塭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學路與崇明路口因交通違規、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乃於警發覺上情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驗餘淨重0.047公克)與警查扣,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正志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11至13頁、偵卷第45、5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8、99年間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緩起訴處分分別經撤銷後,經法院判處前開有期徒刑,與101年間2案施用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而於10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原受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既應逕予起訴,則其於上開犯行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在觀察勒戒5年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執行者即為其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之刑期,被告竟仍未能自制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惟被告本件係因騎乘機車沿路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經警查得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後,即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與員警查扣,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供查佐(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45頁)。而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僅係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並不足作為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合理懷疑依據,故應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施用毒品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次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次犯行,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廢土清理之工作,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見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驗餘淨重0.047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物應係被告本次施用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存放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此外,上述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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