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書銘
- 被告
- 何孟俊 (原名何孟駿)
- 被告
- 林佳潔
- 被告
- 錢允泓 (原名錢清風)
- 被告
- 陳語蘋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鉦哲律師
- 被告
- 温執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被告
- 黃郁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逸文律師
- 被告
- 賴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6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書銘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何孟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佳潔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錢允泓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語蘋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温執佑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郁婷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宜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梁書銘、何孟俊、温執佑、黃郁婷、林佳潔、錢允泓、賴宜萱、陳語蘋與某電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含綽號「老楊」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共組電話詐欺集團,並於106年11月1日起,在臺南市○區○○街00號十三樓,由梁書銘自「老楊」處,收受【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一、二三所示之物,並負責管理上開電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而何孟俊、温執佑、黃郁婷、林佳潔、錢允泓、賴宜萱、陳語蘋則負責擔任,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之1線話務機手,使用【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一、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電腦及通訊軟體等設備,與該電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嗣警方於106年11月14日,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由梁書銘負責管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梁書銘、何孟俊、温執佑、黃郁婷、林佳潔、錢允泓、賴宜萱、陳語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卷第62頁、第6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梁書銘、何孟俊、温執佑、黃郁婷、林佳潔、錢允泓、賴宜萱、陳語蘋,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梁書銘、何孟俊、温執佑、黃郁婷、林佳潔、錢允泓、賴宜萱、陳語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有證人曾珊婷、曾雯之公安詢問筆錄各1份;曾珊婷之受理報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匯款單據、招商銀行戶口交易明細表;曾雯之報案材料、匯款明細3張、接受證據清單、廣州市公安局海珠區分局赤崗派出所之強制性保護資產凍結執行命令1份;實施詐欺工作說明及話務底稿、話務機房詐欺「成績」列表、話務機房收支明細及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拘捕令、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14張、臺南市○區○○街00號13樓詐欺機房相關位置圖、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6日傳真函暨臺南市東區電信詐騙話務機房被害人名單、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之用戶註冊資訊及自106年6月1日至106年11月22日之IP位址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6月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256218號函暨檢附之查獲梁書銘等人詐欺案被害人雲端資料光碟1片、被害人資料路徑一覽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9月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434243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梁書銘負責管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一、二三所示之物在案,足認梁書銘、何孟俊、温執佑、黃郁婷、林佳潔、錢允泓、賴宜萱、陳語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書銘、何孟俊、温執佑、黃郁婷、林佳潔、錢允泓、賴宜萱、陳語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梁書銘、何孟俊、温執佑、黃郁婷、林佳潔、錢允泓、賴宜萱、陳語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大陸地區銀行客服人員、公安局人員、檢察官、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梁書銘雖僅從事設置、管理機房;被告何孟俊、温執佑、黃郁婷、林佳潔、錢允泓、賴宜萱、陳語蘋均只擔任1線話務機手之工作,然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梁書銘、何孟俊、温執佑、黃郁婷、林佳潔、錢允泓、賴宜萱、陳語蘋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梁書銘、何孟俊、温執佑、黃郁婷、林佳潔、錢允泓、賴宜萱、陳語蘋,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梁書銘、何孟俊、温執佑、黃郁婷、林佳潔、錢允泓、賴宜萱、陳語蘋,共同對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兩次詐騙曾珊婷、曾雯得逞之行為,犯意各別,時、地有異,皆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郁婷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駁回上訴,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嗣於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黃郁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黃郁婷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過失傷害,而本案被告黃郁婷所犯係詐欺取財,兩者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黃郁婷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有較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梁書銘、何孟俊、温執佑、黃郁婷、林佳潔、錢允泓、賴宜萱、陳語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上開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梁書銘、何孟俊、温執佑、黃郁婷、林佳潔、錢允泓、賴宜萱、陳語蘋均年輕體健,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謀個人不法私利,設置網路機房或擔任1線話務機手,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臺灣形象至鉅。惟考量被告梁書銘、何孟俊、温執佑、黃郁婷、林佳潔、錢允泓、賴宜萱、陳語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梁書銘從事設置、管理機房,層級顯較僅擔任話務機手之被告何孟俊、温執佑、黃郁婷、林佳潔、錢允泓、賴宜萱、陳語蘋為高,應負較重之刑責。兼衡以被告梁書銘、温執佑、林佳潔、錢允泓、陳語蘋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然被告何孟俊則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毀損之紀錄;被告黃郁婷除前揭認定之過失傷害前科外,亦有妨害自由之素行;被告賴宜萱則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量刑應與無前科素行之被告為不同評價,較為公平。復思以被告梁書銘、何孟俊、温執佑、黃郁婷、林佳潔、錢允泓、賴宜萱、陳語蘋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辯護人提出其等職業或家人身心狀態之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斟酌被告梁書銘、何孟俊、温執佑、黃郁婷、林佳潔、錢允泓、賴宜萱、陳語蘋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兩罪,雖被害人不同,但渠等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一、二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電話詐騙之工具,業據被告梁書銘、何孟俊、温執佑、黃郁婷、林佳潔、錢允泓、賴宜萱、陳語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82頁至第84頁)。參以被告梁書銘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當場所查扣之手機、電腦、數據機、網路分享器等物,因為我是該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所以多數物品都是我的等語(見警一卷第63頁),雖被告梁書銘亦曾表示這些東西是「老楊」提供的等詞(見警一卷第65頁;訴字卷第82頁),然此無礙被告梁書銘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一、二三所示之物具有處分權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梁書銘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二】編號二二之IPHONE6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附表二】編號二四現金3,1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詐 騙 方 式 │ 匯款時、地、 │ │ │ │ │金額及匯入帳戶│ ├──┼────┼──────────────┼───────┤ │ 一 │曾珊婷 │由1線話務機手依上開電話詐欺 │曾珊婷於106年1│ │ │ │集團提供之個資,假冒銀行客服│1月11日13時許 │ │ │ │人員,於106年11月11日,撥打 │,在廣東省深圳│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身分遭人│市,共匯款人民│ │ │ │盜用申辦信用卡消費云云,使被│幣98,110元至大│ │ │ │害人陷於錯誤,旋由1線話務機 │陸地區招商銀行│ │ │ │手以SKYPE聯繫2線機手,並將電│帳號0000000000│ │ │ │話轉由2線機手假冒檢警及銀監 │674151號帳戶 │ │ │ │局人員繼續實施詐欺犯行,使被│ │ │ │ │害人依指示匯款。 │ │ ├──┼────┼──────────────┼───────┤ │ 二 │曾雯 │同上 │曾雯於106年11 │ │ │ │ │月11日上午11時│ │ │ │ │許,在廣東省株│ │ │ │ │洲市,共匯款人│ │ │ │ │民幣269,000元 │ │ │ │ │至大陸地區工商│ │ │ │ │銀行帳號622203│ │ │ │ │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12250號帳戶 │ │ │ │ │ │ └──┴────┴──────────────┴───────┘ 【附表二】: ┌──────────────────────────────┐ │警方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東區龍山街 │ │77號13樓,所查扣之物(見他字卷第163頁至第173頁)。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持有人 │ 是否沒收 │ ├──┼───────────┼────┼──────────┤ │ 一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 林佳潔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 │ │源線、耳機)1台 │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梁│ │ │(序號:G9N0CV09R00537│ │書銘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 │ C) │ │收。 │ ├──┼───────────┼────┼──────────┤ │ 二 │行動電話(序號:35948-│ 林佳潔 │同上 │ │ │00000-00000、門號:090│ │ │ │ │0000000)1支 │ │ │ ├──┼───────────┼────┼──────────┤ │ 三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 陳語萍 │同上 │ │ │源線)1台(序號:Z5WAW│ │ │ │ │) │ │ │ ├──┼───────────┼────┼──────────┤ │ 四 │行動電話(序號:35668-│ 陳語萍 │同上 │ │ │00000-00000、門號:090│ │ │ │ │0000000)1支 │ │ │ ├──┼───────────┼────┼──────────┤ │ 五 │SD卡1張 │ 陳語萍 │同上 │ ├──┼───────────┼────┼──────────┤ │ 六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 賴宜萱 │同上 │ │ │源線、耳機)1台 │ │ │ │ │(序號:CND7204SRO) │ │ │ ├──┼───────────┼────┼──────────┤ │ 七 │行動電話(序號:35667-│ 賴宜萱 │同上 │ │ │00000-00000,門號:090│ │ │ │ │0000000)1支 │ │ │ ├──┼───────────┼────┼──────────┤ │ 八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 錢清風 │同上 │ │ │源線、耳機)1台 │ │ │ │ │(序號:CND72267ZK) │ │ │ ├──┼───────────┼────┼──────────┤ │ 九 │行動電話(序號:35667 │ 錢清風 │同上 │ │ │-00000-00000,門號:09│ │ │ │ │00000000)1支 │ │ │ ├──┼───────────┼────┼──────────┤ │ 十 │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 何孟俊 │同上 │ │ │源線、耳機、喇叭等)1 │ │ │ │ │台(型號:15ay-032TU、│ │ │ │ │序號:CND722689M) │ │ │ ├──┼───────────┼────┼──────────┤ │十一│行動電話(序號:35539-│ 何孟俊 │同上 │ │ │00000-00000)1支 │ │ │ ├──┼───────────┼────┼──────────┤ │十二│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 黃郁婷 │同上 │ │ │源線、耳機)1台 │ │ │ │ │(型號:15-ay032TU、序│ │ │ │ │號:CND72268L3) │ │ │ ├──┼───────────┼────┼──────────┤ │十三│行動電話(序號:35668-│ 黃郁婷 │同上 │ │ │00000-00000、門號:090│ │ │ │ │0000000)1支 │ │ │ ├──┼───────────┼────┼──────────┤ │十四│記事本1本 │ 黃郁婷 │同上 │ ├──┼───────────┼────┼──────────┤ │十五│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 温執佑 │同上 │ │ │源線、耳機)1台 │ │ │ │ │(型號:N15W4) │ │ │ ├──┼───────────┼────┼──────────┤ │十六│行動電話(序號:35948-│ 温執佑 │同上 │ │ │00000-00000、門號:09 │ │ │ │ │00000000)1支 │ │ │ ├──┼───────────┼────┼──────────┤ │十七│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 │ 梁書銘 │同上 │ ├──┼───────────┼────┼──────────┤ │十八│ASUS筆記型電腦1台 │ 梁書銘 │同上 │ ├──┼───────────┼────┼──────────┤ │十九│ASUS無限分享器1台 │ 梁書銘 │同上 │ ├──┼───────────┼────┼──────────┤ │二十│台灣大哥大無限分享器2 │ 梁書銘 │同上 │ │ │台 │ │ │ ├──┼───────────┼────┼──────────┤ │二一│IPHONE6手機(序號:356│ 梁書銘 │同上 │ │ │000000000000、門號:09│ │ │ │ │00000000)1支 │ │ │ ├──┼───────────┼────┼──────────┤ │二二│IPHONE6S手機(序號:35│ 梁書銘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 │0000000000000、門號:0│ │沒收。 │ │ │000000000)1支 │ │ │ ├──┼───────────┼────┼──────────┤ │二三│IPHONE6手機(序號:359│ 梁書銘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 │ │000000000000、門號:09│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梁│ │ │00000000)1支 │ │書銘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 │ │ │收。 │ ├──┼───────────┼────┼──────────┤ │二四│新臺幣3100元 │ 梁書銘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