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正華
- 指定辯護人
- 宋錦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9、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正華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郭正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鍾逸正2次、王瑄梵1次。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122號之209,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所載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辯護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正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逸正、王瑄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鍾逸正、王瑄梵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鍾逸正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另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十三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應遠離毒品,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賣給鍾逸正一次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百元至4百元;賣給王瑄梵可獲利1千多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38頁),從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鍾逸正、王瑄梵,俱有欲從中賺取差額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
二、①核被告郭正華於【附表一】三次所為,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雖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附表一】編號二、三表示:並未收取價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第19頁;訴字卷第133頁),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不影響其為自白之效力,故被告所犯【附表一】三次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俱應減輕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禁流通,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鍾逸正、王瑄梵牟利,其動機及所為均可議;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之所生危害;再者,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有異,自應予不同評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且犯罪時間介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再參酌被告販毒牟利不多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伍、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沾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0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1頁至第253頁),足認上開物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二被告所犯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二販賣毒品時,與購毒者鍾逸正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證人鍾逸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9頁),且有鍾逸正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被告使用之前揭門號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03頁、警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前揭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查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鍾逸正,並實際收取1千元價金乙節,認定如前,該等價金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故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②至被告供稱:其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鍾逸正、王瑄梵部分,尚未收取價金等語;參以證人鍾逸正、王瑄梵亦未明確證述已交付價金與被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實際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之吸食器1組、【附表二】編號十二之之分裝勺1個,皆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92號判決宣告沒收(見訴字卷第119頁);而【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之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該電話用於販賣毒品,均與本案無關,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前揭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執行之。
陸、辯護人雖主張①被告有供述毒品上游乙事;②本件被告販毒對象僅鍾逸正、王瑄梵2人,金額及數量非大,有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之適用。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其販毒上游係綽號「豬仔」之劉宗霖等語,然劉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郭正華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劉宗霖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88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即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其最低刑度已減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考量販毒為政府嚴禁且為國人痛惡之行為,難認科以上開最低刑度,有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販毒之時間、地點 │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一 │鍾逸正│於107年12月31日17 │被告郭正華使用門號09│郭正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時30分許,在臺南市│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HT│ │ │ │大內區石子瀨122之 │,於107年12月31日17 │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I│ │ │ │153號「統一超商」 │時9分,接獲鍾逸正來 │MEI:三五六二四一0八八│ │ │ │前。 │電,雙方談妥交易甲基│一0三九九九號,含門號0九│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一六五二四八八七號之晶片卡│ │ │ │ │揭時、地,由被告交付│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 │ │ │ │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鍾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逸正,並向鍾逸正收取│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1千元價金。 │時追徵之。 │ ├──┼───┼─────────┼──────────┼─────────────┤ │ 二 │鍾逸正│於108年1月26日19時│被告郭正華使用門號09│郭正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30分許,在臺南市大│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 │ │ │內區石子瀨122之153│,於108年1月26日18時│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甲基│ │ │ │號「統一超商」前。│47分,接獲鍾逸正來電│安非他命共拾包及其包裝袋拾│ │ │ │ │,雙方談妥交易甲基安│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H│ │ │ │ │非他命事宜後,於左揭│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 │ │ │時、地,由被告交付1 │IMEI:三五六二四一0八│ │ │ │ │包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 │八一0三九九九號,含門號0│ │ │ │ │非他命與鍾逸正,惟尚│九一六五二四八八七號之晶片│ │ │ │ │未向鍾逸正收取價金。│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王瑄梵│於108年1月25日15時│王瑄梵於左揭時、地,│郭正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許,在臺南市官田區│當面與被告郭正華談妥│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渡拔里三塊厝197號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被告之租賃處內。 │宜後,由被告交付1包 │ │ │ │ │ │價值4千元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與王瑄梵,惟尚未│ │ │ │ │ │向王瑄梵收取價金。 │ │ └──┴───┴─────────┴──────────┴─────────────┘ 【附表二】: ┌───────────────────────────────────┐ │警方於108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至臺南市大內區石子瀨122號之209,執行搜索 │ │後扣得之物(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84頁)。 │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所有人 │ 是否沒收銷燬或沒收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1、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包(檢驗前淨重│ 108年2月25日高市凱醫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 │ │0.296公克,檢 │ 字第57922號濫用藥物成│收銷燬(含包裝袋10只)│ │ │驗後淨重0.288 │ 品檢驗鑑定書之鑑驗結 │。 │ │ │公克) │ 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見偵一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 │ 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 │ │ │包(檢驗前淨重│2、皆為被告郭正華所有。 │ │ │ │0.557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0.548 │ │ │ │ │公克) │ │ │ ├──┼───────┤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檢驗前淨重│ │ │ │ │0.538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0.529 │ │ │ │ │公克) │ │ │ ├──┼───────┤ │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檢驗前淨重│ │ │ │ │0.550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0.541 │ │ │ │ │公克) │ │ │ ├──┼───────┤ │ │ │ 五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檢驗前淨重│ │ │ │ │0.262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0.253 │ │ │ │ │公克) │ │ │ ├──┼───────┤ │ │ │ 六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檢驗前淨重│ │ │ │ │1.411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1.402 │ │ │ │ │公克) │ │ │ ├──┼───────┤ │ │ │ 七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檢驗前淨重│ │ │ │ │3.526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3.515 │ │ │ │ │公克) │ │ │ ├──┼───────┤ │ │ │ 八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檢驗前淨重│ │ │ │ │1.585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1.576 │ │ │ │ │公克) │ │ │ ├──┼───────┤ │ │ │ 九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檢驗前淨重│ │ │ │ │3.554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3.545 │ │ │ │ │公克) │ │ │ ├──┼───────┤ │ │ │ 十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檢驗前淨重│ │ │ │ │3.265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3.251 │ │ │ │ │公克) │ │ │ ├──┼───────┼────────────┼───────────┤ │十一│甲基安非他命吸│被告所有。 │否。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食器1組 │ │沒收。 │ ├──┼───────┼────────────┼───────────┤ │十二│分裝勺1支 │被告所有。 │否。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 │ │沒收。 │ ├──┼───────┼────────────┼───────────┤ │十三│HTC廠牌行動電 │被告所有。 │是。被告與鍾逸正聯絡販│ │ │話1支(序號:3│ │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 │ │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含門號091652│ │19條第1項前段沒收。 │ │ │4887之晶片卡1 │ │ │ │ │張) │ │ │ ├──┼───────┼────────────┼───────────┤ │十四│蘋果廠牌行動電│被告所有。 │否。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話1支(序號:3│ │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十五│三星廠牌行動電│被告所有。 │否。與本件犯罪無涉,不│ │ │話1支(序號:3│ │沒收。 │ │ │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90739│ │ │ │ │8961晶片卡1張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