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108年度訴字第569號
108年度訴字第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融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栢浚律師
- 被告
- 陳韋彤
- 選任辯護人
- 黃逸豪律師
張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716 號、第14755 號、第20741 號、第20742 號、第2181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0號、第1669號、第2821號、第4560號、第4970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088號、第2819號、第3029號、第3030號、第3685號、第5091號、第5593號、第7215號、第7810號、第9812號、第13677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8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黃柏融部分:
一、黃柏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黃柏融被追加起訴如附表三編號2 、3 、4 、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除追加起訴之附表一㈢編號2 、3有罪部分及原追加起訴1 犯罪事實一㈠無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黃柏融被追加起訴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附表三編號5 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附表四(即原追加起訴1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均無罪。
乙、陳韋彤部分:
一、陳韋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陳韋彤追加起訴如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除追加起訴之附表一㈢編號2 、3 有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陳韋彤追加起訴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柏融、陳韋彤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收購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可能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產之犯罪工具,竟分別基於縱該人持其提供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黃柏融透過網路或友人介紹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收購SIM 卡,陳韋彤則以申辦門號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仲介1 人收取1,000 元報酬之方式,於附表一㈡編號2 、3 、附表一㈢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自己申辦並仲介他人申辦各該門號之SIM 卡後交由黃柏融。黃柏融於取得各該門號申設人所申辦之SIM 卡後,遂以每張1,000 元之代價,分別於附表一㈠至㈣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由陳奕盷(除被害人郭邱玉卿部分,其餘未據偵查)轉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㈠至㈣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行騙,使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帳戶、匯款。嗣因各該被害人發現遭騙報案後而循線查獲上情(附表一門號申設人欄所示之人均另行判決)。
二、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柏融、陳韋彤就渠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門號申設人欄所示手機門號申辦人、被害人欄所示受詐騙之被害人、詐騙方法欄所示匯入款項帳戶之申辦名義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申設門號欄所示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之手機翻拍資料(含通話記錄、簡訊及LINE對話)、申設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或委託書、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傳電信申設門號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申設門號查詢資料、被告黃柏融之臉書及IG動態資料,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參與由彭慶國(所涉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680 號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而在網路上刊登「預付卡換現金」之廣告及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等情,而認被告2 人屬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起訴意旨所指彭慶國所涉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680 號起訴,及以107 年度偵字第9560號追加起訴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60號、1588號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272號駁回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74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3 號【下稱103 號】卷一第231 ~272 頁)。
⒊上開彭國慶案中之其中被害人魏淞鈞(該案附表甲編號7 )、劉麗琴(該案附表乙編號26)雖即本案附表一㈠編號1 A所示被害人魏淞鈞、劉麗琴,然證人彭慶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在庭被告黃柏融、陳韋彤,我所涉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2272號)是透過上手給我的手機訊息至超商領取包裹交付給邱建清,詐欺集團中我還認識廖宥騏,也是擔任收取我交付包裹的工作,當時看形狀及觸摸知道包裹內是簿子跟金融卡,聯繫用的手機是自己申請的,不知道集團有在收購手機門號。我領取包裹的時間自107 年3 月9 日至4 月3 日左右,同年4 月18日為警拘提搜索後就沒有再從事領取包裹之詐欺工作了等語(見本院103 號卷二第96~99、101 ~105 頁)。另證人陳奕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FB社團上知道被告黃柏融有在賣預付卡,每次購買多的話5 張以上,少的話1 、2 張都有,預付卡交易金額從1 張1,000 元到後面1 張1,500 元左右,看市場情況變動而不同,時間約在107 年4 月至8 月間,交易地點有在彰化田中火車站附近、高雄新左營火車站、臺南東區夢時代附近、臺南後甲圓環億哥牛肉湯旁等地,我有跟被告黃柏融說我買了也是賣出去,但沒有說賣給誰,除了跟被告黃柏融購買預付卡外,也跟很多人購買。我不認識被告陳韋彤等語(本院103 號卷二第107 ~112 、119 ~122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黃柏融收購預付卡後,係轉賣與陳奕盷無疑,且被告黃柏融僅與陳奕盷接觸,並未經由陳奕盷有認識或有何證據顯示其等與彭國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達成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本案被告2 人將其所申辦、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轉賣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2 人係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難認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科以正犯之責,且被告2 人係透由陳奕盷轉賣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足認渠等對於本案之詐欺行為人為3 人以上共同實行之認識,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僅論以一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㈢被告2 人雖於附表一㈠至㈣申設門號(申設日)欄收購、申辦及仲介收購各該門號SIM 卡,然被告黃柏融供稱並非每收購1 人之門號即立即出賣,應依卷內證據認定交付日期如附表一㈠至㈣交付時間欄所載,並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一㈠所示許竣欽係於107 年3 月6 日申設門號後交付被告黃柏融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門號實行詐騙之最早時間為107 年3 月22日(被害人魏淞鈞),故應認被告黃柏融107 年3 月6 日起取得門號後至107 年3 月22日前(不含3 月22日)間之某日售出而交付。
⒉如附表一㈡編號1 至5 所示門號申設人係於107 年5 月18日、5 月23日、5 月24日、5 月25日,係在密接時間內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門號實行詐騙之最早時間為107 年5月31日(被害人周洪德部分),應可認定被告黃柏融(被告陳韋彤僅參與附表一㈡編號2 、3 部分,應於密接時間仲介收購而交付被告黃柏融),係於密接時地收購後,自最後一次收購日即107 年5 月25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前(不含5月31日)之某日售出而交付。
⒊如附表一㈢編號1 所示門號申設人係於107 年5 月29日、6月2日接續申設後交付(故被告黃柏融不可能於附表一㈡所示之時間同時交付),附表一㈢編號2 所示門號申設人即被告陳韋彤於107 年6 月1 日申設,附表一㈢編號3 門號申設人謝文添(經由被告陳韋彤仲介收購)係於107 年6 月3 日申設後交付,而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門號實行詐騙之最早時間為107 年6 月14日,故可認定被告黃柏融於自最後一次收購日即107 年6 月3 日起至107 年6 月14日前(不含6 月14日)之某日出售而交付。
⒋如附表一㈣所示門號申設人簡裕霖係於107 年6 月15日申設門號(故被告黃柏融不可能於附表一㈢所示時間交付),而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門號實行詐騙之最早時間為107 年7 月3 日。又被告黃柏融供稱已忘記實際交付時間,然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交簡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如被告黃柏融於107 年6 月19日以後交付即可能成立累犯,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黃柏融係自收購日起即107 年6 月14日起至107 年6 月18日間之某日交付。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融就附表一㈠至㈣所為,除附表一㈡編號5 被害人鍾健倫終止匯款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對各該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韋彤就附表一㈡編號2 、3 、㈢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亦應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被告2 人在事實上雖係共同幫助他人犯罪,然參諸上揭說明,幫助犯自應以各自行為給予犯行之助力做為評價,而非負共同幫助之責,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黃柏融雖收購大量門號,然就附表一㈠至㈣所示之詐欺犯行,應認係分4 次提供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予陳奕盷,如前所述,因而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騙附表一㈠之4 被害人、附表一㈡18被害人(附表一㈡編號5 被害人鍾健倫部分為幫助詐欺未遂行為)、附表一㈢3 被害人,附表一㈣2 被害人,分別係以1 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⒉被告陳韋彤就附表一㈡編號2 、3 及附表一㈢編號2 、3 所為,均接續仲介提供(附表一㈢編號2 為自己申辦後提供)予被告黃柏融後,再由被告黃柏融分2 次提供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予陳奕盷,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騙附表一㈡編號2 、3 之8 被害人、附表一㈢編號2 、3 之2 被害人,分別係以1 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108 年偵字第18255 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一㈣編號1B被害人劉如紛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即附表一㈣編號1A被害人郭乃甄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被告黃柏融所提供之同一手機門號實行詐騙,被告黃柏融係以1 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數財產法益,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件起訴被告黃柏融販賣手機門號SIM 卡之犯行,其中附表一㈡編號1 門號申設人盧明宗部分漏未起訴同時對被害人李慧芳、周洪德實行詐術部分;附表一㈡編號2 門號申設人洪舜偉部分漏未起訴同時對被害人魏李阿猜實行詐術部分;附表一㈡編號3 門號申設人盧振豪部分漏未起訴同時對被害人黃月英、黃富春實行詐術;附表一㈡編號5 門號申設人林煒翔部分漏未起訴同時對被害人龍昱霖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本案起訴(附表一㈠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就下述「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附表一㈠㈡)、追加起訴(附表一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
㈤被告黃柏融所犯參與4 次交付門號SIM 卡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韋彤所犯參與2 次交付門號SIM 卡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數罪併罰。
㈥加重、減輕之適用:
⒈被告陳韋彤前因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罪)、3 月(15罪)及2 月(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4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 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為相同財產犯罪罪質之詐欺犯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2 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陳韋彤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黃柏融就附表一㈡編號5 被害人鍾健倫部分為幫助詐欺未遂犯行部分,既與附表一㈡其餘幫助17次詐欺取財既遂構成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自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2 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為貪圖利益,將門號SIM 卡售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持以實行詐騙,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被害人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被告2 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但本件自始至終對其販賣並交付SIM 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柏融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現任職飯店外場人員,與太太、小孩及父母親同住。被告陳韋彤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現從事工廠作業員,與太太、小孩、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等犯行之次數、各罪所處刑、犯罪所得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柏融供稱係以1 個門號1,000 元之代價出售,賣出後約有8 、9 萬元之收入(見本院103 號卷二第352 頁),而就本案部分,分別有如附表一㈠至㈣所示之申設門號由被告黃柏融收購後以1 個門號1,000 元販出,另被告陳韋彤則供稱本案自己申辦的門號共獲利2,000 元,介紹他人申辦門號則可收取介紹1 人1,000 元之代價(見本院103 號卷二第352 ~353 頁),故被告2 人收受有如附表一㈠至㈣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告陳韋彤僅有附表一㈡編號2 、3 及附表一㈢編號2 、3 )之金額,屬被告2 人分別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前揭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1 意旨(因附表一㈢編號2 、3 部分並無重行起訴之情)以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除成立附表二所示之罪外,起訴意旨尚認被告2 人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之罪,追加起訴1 意旨尚認被告2人所為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之罪等語。
二、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三、就本案被告2 人僅提供手機門號SIM 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欺聯絡之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提供門號行為與提領詐欺款項等過程相關,難認有何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且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另被告2 人僅提供門號,既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之過程,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詐被害人,是本案自無從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是被告2 人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起訴、追加起訴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融除追加起訴1 即附表一㈢編號2 、3 之犯行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案號欄所示追加起訴部分,即就附表一㈠編號1D被害人李麗華部分、附表一㈡編號2 C 被害人許明玉部分、編號3B、C 被害人郭邱玉卿、李本煥部分、編號5 A 、B 被害人鍾健倫、巫秋雲部分、附表一㈢編號1A被害人蕭楊淑敏部分所示犯行(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案號如附表一各該被害人欄、附表三所載),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韋彤除追加起訴1 即附表一㈢編號2 、3 之犯行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 、5 所示案號欄所示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㈡編號2 C 被害人許明玉部分、編號3B、C被害人郭邱玉卿、李本煥部分(追加起訴部分、追加起訴案號如附表一各該被害人欄、附表三所載),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提起公訴或自訴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若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陳韋彤申辦、介紹附表一㈡編號2 、3 、附表一㈢編號2、3 所示之門號,及黃柏融因收購附表一㈠㈡㈢ 門號申設人之門號轉賣後,由詐騙集團成員為附表一㈠㈡㈢被害人欄所載之本案起訴部分,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偵查案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8 年5 月6 日繫屬本院,另以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偵查案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案號、偵查案號、追加起訴之事實、參與之被告均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有上開起訴書、本案起訴卷之收狀戳文章可查,應堪認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2 人就附表一㈠㈡㈢㈣所犯者,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然檢察官就附表一㈠之犯行,以同一門號實行詐騙被害人李麗華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卻重行起訴(追加起訴1 );就附表一㈡之犯行,係以同一時間交付門號(或同一門號)實行詐騙被害人許明玉、郭邱玉卿、李本煥部分、鍾健倫、巫秋雲部分,屬與本案已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卻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追加起訴1 、2 、4 );就附表一㈢之犯行,係以同一時間交付門號實行詐騙被害人蕭楊淑敏屬與已經起訴(追加起訴1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卻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追加起訴3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即附表三編號2 所示追加起訴1 )另以被告黃柏融尚有如附表四(即原追加起訴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此部分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另追加起訴3 部分認被告黃柏融同時涉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追加起訴1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追加起訴4 部分認被告2 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因此部分追加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故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黃柏融對附表四被害人遭詐騙之情事,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組之罪嫌,係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林鈺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匯款證明單據、林鈺翔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單、手機通聯翻拍畫面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柏融否認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鈺翔,也沒有向林鈺翔收購門號,之前坦承是誤認為附表一㈡編號5門號申設人林煒翔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方正宗雖經以林鈺翔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法實行詐騙犯行,致被害人方正宗匯款15萬元至指示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黃柏融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方正宗之證述及匯款證明單據、林鈺翔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單、手機通聯翻拍畫面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林鈺翔於偵查中已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在板橋或新莊一帶的門市申辦,辦完後就在門市門口交給在新北淡水工作認識的民哥等語(見本院103 號卷二第54~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網路辦預付卡換現金,以1 個門號200 元,在新北市新莊辦門號。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我忘記交給民哥或網路上收購的人,但民哥或網路上收購的人都不是在庭之被告黃柏融、陳韋彤,我不認識被告2 人等語(見本院103 號卷第225 ~228 頁),則依證人林鈺翔之證述,被告2 人均不認識林鈺翔,且林鈺翔又係於新北市○○○區○○○號即交付,故無從認定係由被告黃柏融向林鈺翔收購門號後轉賣,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
㈢又被告黃柏融既未有收購林鈺翔申辦之門號後轉賣之行為,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黃柏融有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詐欺組織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五、又本案被告黃柏融就追加起訴3 、4 部分,被告陳韋彤就追加起訴4 部分,均僅提供手機門號SIM 卡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詐欺聯絡之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提供門號行為與提領詐欺款項等過程相關,難認有何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且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另被告黃柏融就追加起訴3 部分僅提供門號,既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之過程,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詐被害人,是本案自無從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是被告2 人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被告黃柏融上開所為亦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就被告黃柏融被訴有如附表四所示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黃柏融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追加起訴3 部分認被告黃柏融同時涉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追加起訴4 部分認被告2 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因此部分追加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故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昱琦、吳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交付時間:107 年3 月6 日至同年3 月22 日前之某日交付 編號 門號申設人 申設門號(申設日) 出售門號之時間、地點 本次詐騙使用門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犯罪所得 門號收購參與者 1 許竣欽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0000000000 ⑦0000000000 (①至④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⑤至 ⑦為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皆為107年3月6日申設) 107年3月6日,在臺南市東區台灣大哥大裕農門市內。 ①0000000000 A魏淞鈞(警詢)劉麗琴(警詢)(本案起訴) 黃柏融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網路上刊登虛偽之貸款廣告,並留存左揭門號作為收件聯絡電話,嗣有魏淞鈞於閱覽廣告後有意借款,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聯絡後,即於107 年3月22日交付帳戶資料予名為「林宗賢」之人。該詐騙集團取得魏淞鈞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07 年3 月28日某時許,冒充係劉麗琴之胞弟,撥打電話予劉麗琴佯稱急需借款云云,因此致劉麗琴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0分許,依指示前往郵局欲匯款15萬元至魏淞鈞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經郵局行員提醒始知悉受騙,因而未將款項匯入而未遂。 黃柏融:7,000 元 黃柏融 ①0000000000 B林思萱(偵訊)林春美(警詢)(本案起訴) 黃柏融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網路上刊登虛偽之貸款廣告,並留存左揭門號作為收件聯絡電話,嗣有林思萱閱覽廣告後有意借款,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聯絡後,即交付帳戶資料予名為「林宗賢」之人。該詐騙集團取得林思萱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07 年4 月9 日10時43分許,冒充係林春美之友人魏淑娟,撥打電話予林春美佯稱急需借款云云,因此致林春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15萬元至林思萱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①0000000000 C李坤峰(警詢)蔣明村(警詢、偵訊)(本案起訴) 黃柏融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網路上刊登虛偽之貸款廣告,並留存左揭門號作為收件聯絡電話,嗣有李坤峰閱覽廣告後有意借款,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聯絡後,即於107 年3 月29日交付帳戶資料予名為「林宗賢」之人。該詐騙集團取得李坤峰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07年4 月10日20時6 分,冒充係網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蔣明村佯稱作業疏失將導致銀行自動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因此致蔣明村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8 分許,操作自櫃員機轉帳2 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李坤峰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①0000000000 D李麗華(警詢、偵訊)(追加起訴1) 黃柏融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3 月28日20時13分許,冒充係李麗華之堂妹,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李麗華佯稱急需金錢借款5 萬元云云,此致李麗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1時55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5 萬元陳俊瑋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㈡107年5月25日至同年5月31日前之某日交付 編號 門號申設人 申設門號(申設日) 出售門號之時間、地點 本次詐騙使用門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犯罪所得 門號收購參與者 1 盧明宗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0000000000 ⑦0000000000 ⑧0000000000 ⑨0000000000 (①至⑤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⑥至 ⑨為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皆為107年5月18日申設) 107年5月18日,在臺南市東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及某遠傳電信門市內。 ①0000000000 A楊進枝(警詢)(本案起訴) 黃柏融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團成員於107 年6 月4,冒充係楊進枝之姪女,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楊進枝佯稱急需用款云云,因此致楊進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 日11時45分,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徐復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黃柏融:9,000 元 黃柏融 ②0000000000 B張碧蓮(警詢、偵訊)(本案起訴) 黃柏融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13日15時51分許,冒充係張碧蓮之友人,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張碧蓮佯稱急需用款云云,因此致張碧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0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鄧聖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①0000000000 C顏秀琴(警詢)(本案起訴) 黃柏融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月5 日11時許,充係顏秀琴之姪女,先後以0000000000號門號及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顏秀琴佯稱急需用款云云,因此致顏秀琴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6 日13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李原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②0000000000 D李慧芳(警詢) 黃柏融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13日13時50分許,冒充係李慧芳之大學同學,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李慧芳佯稱更換手機門號,要求李慧芳將左揭門號新增至通訊錄內而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又於同年月14日11時9 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內佯稱急需用錢云,因此致李慧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2時39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20萬元至王芷妡所有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⑧0000000000 E周洪德(警詢) 黃柏融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月31日10時53分許,冒充係周洪德之友人,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周洪德佯稱急需用錢云云,因此致周洪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2 洪舜偉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②至④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為107年5月24日申設;①為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為107年5月18日申設) 107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台南大東門市」門市內 ①0000000000 A顏秀琴(警詢)(本案起訴) 陳韋彤仲介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旋將之交予黃柏融,再由黃柏融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5 日11時許,充係顏秀琴之姪女,先後以左揭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顏秀琴佯稱急需用款云云,因此致顏秀琴陷於錯誤,於107年6 月6 日13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李原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黃柏融:4,000 元 陳韋彤:1,000元 陳韋彤黃柏融 ②0000000000 B魏李阿猜(警詢) 陳韋彤仲介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旋之交予黃柏融,再由黃柏融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5日9 時30分許,冒充係魏李阿猜之姪女,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魏李阿猜佯稱借款應急云云,因此致魏李阿猜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林泳衿所有之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②0000000000 C許明玉(警詢)(追加起訴4) 陳韋彤仲介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旋之交予黃柏融,再由黃柏融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9日9 時59分許,冒充係許明玉之友人,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許明玉佯稱因商借款項云云,因此致許明玉陷於錯誤,於同年日12時30分後某時許,依指示臨櫃匯款2萬元至呂宗弦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3 盧振豪(原名:陳振豪)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0000000000 ⑦0000000000 (①至⑥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為107年5月24日申設;⑦為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為104年3月26日申設,107年5月24日補卡) 107年5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台南大東門市」門市內。 ①0000000000 A方林連枝(警詢)(本案起訴) 陳韋彤仲介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旋之交予黃柏融,再由黃柏融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8日13時22分許,冒充係方林連枝之外甥,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方林連枝佯稱急需用款云云,因此致方林連枝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夏湘博所有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黃柏融:7,000元陳韋彤:1,000元 陳韋彤黃柏融 ③0000000000 B郭邱玉卿(警詢)(追加起訴1) 陳韋彤仲介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旋之交予黃柏融,再由黃柏融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7日9 時33分許,冒充係郭邱玉卿之姪女,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郭邱玉卿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因此致郭邱玉卿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柯彥君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⑦0000000000 C李本煥(警詢)(追加起訴1) 陳韋彤仲介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旋之交予黃柏融,再由黃柏融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14日11時2 分許,冒充係李本煥之友人,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李本煥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因此致李本煥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2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5 萬元至李佳芸所有之台新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①0000000000 D黃月英(警詢) 陳韋彤仲介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旋之交予黃柏融,再由黃柏融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6日19時許,冒充係黃月英之姪女,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黃月英佯稱借款投資云云,因此致黃月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彭懿慧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⑥0000000000 E黃富春(警詢、偵訊) 陳韋彤仲介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旋之交予黃柏融,再由黃柏融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5某時許,冒充係黃富春之友人,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黃富春佯稱借款應急云云,因此致黃富春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劉○蕙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4 施政呈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0000000000 ⑦0000000000 (①至③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④至 ⑦為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皆為107年5月25日申設) 107年5月25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開元直營門市內。 ①0000000000 A王翠珺(警詢)(本案起訴) 黃柏融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月11日20時11分許,冒充係王翠珺之房東,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王翠珺佯稱急需用款云云,因此致王翠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2時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蘇尹千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黃柏融:7,000元 黃柏融 ①0000000000 B陳寶玉(警詢)(本案起訴) 黃柏融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月11日18時1 分許,冒充係陳寶玉之友人,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陳寶玉佯稱急需用款云云,因此致陳寶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2日12時45分許、12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3 萬元、3 萬元至莊善棓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5 林煒翔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③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①至②為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皆為107 年5 月23日申設) 107年5月23日,在臺南市東區遠傳電信東門門市內。 ①0000000000 A鍾健倫(警詢)(追加起訴2) 黃柏融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月21日19時32分許,冒充係鍾健倫之友人,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鍾健倫佯稱借款云云,因此致鍾健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某時許,依指示匯款5 萬元葉秉鈞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經郵局行員提醒始知悉受騙,因而未將款項匯入而未遂。 黃柏融:3,000元 黃柏融 ②0000000000 B巫秋雲(警詢)(追加起訴2) 黃柏融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月4 某時許,冒充係巫秋雲之友人,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巫秋雲佯稱借款云云,因此致巫秋雲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張芳銘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③0000000000 C龍昱霖(警詢) 黃柏融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月14日某時許,冒充係「大秦旅行社」老闆,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龍昱霖佯稱欲借調資金應急云云,因此致龍昱霖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劉○蕙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14時35分轉帳匯款10萬元、同年月15日11時44分轉帳匯款5萬元至陳慧娟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㈢107年6月3日至同年6月14日前之某日交付 編號 門號申設人 申設門號(申設日) 出售門號之時間、地點 本次詐騙使用門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犯罪所得 門號收購參與者 1 王昱璇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①至⑤皆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①至③為107年6月2日申設; ④、⑤為107年5月29日申設) 107年5月29日,先在臺南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內申辦①至 ③門號;同年6月2日再至另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內申辦④、⑤門號。 ①0000000000 A蕭楊淑敏(警詢)(追加起訴3 ) 黃柏融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月23日11時許,冒充係蕭楊淑敏之姪女,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蕭楊淑敏佯稱急需用錢云云,因此致蕭楊淑敏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 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6萬元至洪蕙如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黃柏融:5,000元 黃柏融 2 陳韋彤 ①0000000000等台灣大哥大門號 (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107年6月1日申設) 107年6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內。 ①0000000000 A鄭木生(警詢)(追加起訴1) 黃柏融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月14日11時許,冒充係鄭木生之友人,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鄭木生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因此致鄭木生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6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3 萬元至李佳芸所有之台新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陳韋彤:2,000元 黃柏融:1,000 元 黃柏融 3 謝文添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為遠傳電信門號,107年6月3日申設) 107年6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門市內。 ①0000000000 A林文賢(警詢)(追加起訴1) 陳韋彤仲介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即交付黃柏融,再由黃柏融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 月11日至13日,冒充係林文賢之友人,多次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文賢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因此致林文賢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7 萬元至陳盈志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黃柏融:5,000 元陳韋彤:1,000元 陳韋彤黃柏融 ㈣107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19日前之某日交付 編號 門號申設人 申設門號(申設日) 出售門號之時間、地點 本次詐騙使用門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犯罪所得 門號收購參與者 1 簡裕霖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0000000000 ⑦0000000000 ⑧0000000000 ⑨0000000000 (①至④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⑤至 ⑨為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皆為107 年6月15日申設) 107年6月15日,在臺南市中華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及某遠傳門市內。 ①0000000000 A郭乃甄(原名:郭家涵)(警詢)(本案起訴) 黃柏融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月4 日11時許,冒充係郭乃甄之姪女,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郭乃甄佯稱急需用款云云,因此致郭乃甄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胡惠雯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黃柏融:9,000元 黃柏融 ①0000000000 B劉如紛(移送併辦) 黃柏融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轉賣後,購得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7月3 日11時許,冒充係劉如紛之姪女,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劉如紛佯稱需借款云云,因此致劉如紛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1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李建豪所有之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帳戶業列為警示,並由銀行圈存凍結)。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附表一㈠ 黃柏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㈡ 黃柏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㈢ 黃柏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㈣ 黃柏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㈡編號2、3 陳韋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㈢編號2、3 陳韋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案號對照表 編號 繫屬本院日期 本院案號 偵查案號 起訴參與之被告 起訴(移送併辦)所犯法條 1 108年5月6日 108 年度金訴字第103 號(簡稱本案起訴) 107年度偵字第14716號107年度偵字第14755號107年度偵字第20741號107年度偵字第20742號107年度偵字第21816號108年度偵字第1370號108年度偵字第1669號108年度偵字第2821號108年度偵字第4560號108年度偵字第4970號 黃柏融(全部)陳韋彤(僅附表一 ㈡編號2A、編號3A)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 2 108 年5 月31日 108 年度訴字第569 號(簡稱追加起訴1 )追加起訴事實即: ①附表一㈠編號1D ②附表一㈡編號3B、C ③附表一㈢編號2 、3 ④附表四 108年度偵字第3029號108年度偵字第3030號108年度偵字第2819號108年度偵字第5091號108年度偵字第5593號 黃柏融(全部)陳韋彤(②附表一 ㈡編號3B、C ③附表一 ㈢編號2 、3 )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 3 108年7月2日 108 年度訴字第684 號(簡稱追加起訴2 )即附表一㈡編號5A、B 108年度偵字第2088號108年度偵字第3685號108年度偵字第7810號108年度偵字第9812號 黃柏融(全部)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 4 108年7月9日 108 年度金訴字第157 號(簡稱追加起訴3 )即附表一㈢編號1 108年度偵字第7215號 黃柏融(全部)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 5 108年9月5日 108 年度金訴字第192 號(簡稱追加起訴4 )即附表一㈡編號2C 108年度偵字第13677號 黃柏融(全部)陳韋彤(全部)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6 108 年11月25日移送併辦 無(簡稱移送併辦)即附表一㈣編號1B 108年度偵字第18255號(併辦) 黃柏融(全部)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 附表四:無罪部分(原追加起訴1 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門號申設人 申設門號(申設日) 出售門號之時間、地點 本次詐騙使用門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檢察官起訴法條 1 林鈺翔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0000000000 ⑦0000000000 ⑧0000000000(①至④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⑤至 ⑧為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皆為107年2月13日申設) 107年2月13日,在臺南市東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內。 ①0000000000 方正宗(原追加起訴1 犯罪事實一 ㈠) 黃柏融以1 個門號200 元之代價取得左揭預付卡門號SIM 卡後,旋之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 年6 月12日12時許,冒充係方正宗之友人,以左揭門號撥打電話予方正宗佯稱急需用錢云云,因此致方正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4時10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至李佳芸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旋遭黃柏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取一空。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 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