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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威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142號、第1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威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威毅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幫助洪漢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共計9次。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漢宗、王耀慶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021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71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各罪犯行之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9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於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03年2月24日至106年8月23日(下稱甲罪刑);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06年8月24日至107年11月23日(下稱乙罪刑);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20日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甲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之記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購買海洛因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方法、犯罪次數、幫助施用毒品對象為同一人、與洪漢宗為朋友關係、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擔任貨車司機並與父母親及姐姐同住,父母親及姐姐均有工作,其不需撫養父母親及姐姐)、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9罪,罪質及方式相同,時間及地點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法            │
  │    │   (民國)   │                │                          │
  ├──┼───────┼────────┼─────────────┤
  │ 一 │107年9月22日14│臺南市柳營區太康│李威毅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時41分後某時  │里太康201號柳營 │號0915***332號與洪漢宗所持│
  │    │              │奇美醫院附近車上│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8***999│
  │    │              │                │號(為王耀慶所申辦)聯繫後│
  │    │              │                │,得知洪漢宗有意購買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施用,遂以二人各│
  │    │              │                │出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
  │    │              │                │方式,先同車前往址設臺南市│
  │    │              │                │柳營區201號柳營奇美醫院, │
  │    │              │                │再由李威毅出面向盧昇總(已│
  │    │              │                │歿)購入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 │
  │    │              │                │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交付予洪 │
  │    │              │                │漢宗施用。                │
  ├──┼───────┼────────┼─────────────┤
  │ 二 │107年9月24日11│同上            │同上                      │
  │    │時57分後某時  │                │                          │
  ├──┼───────┼────────┼─────────────┤
  │ 三 │107年9月25日15│同上            │同上                      │
  │    │時26分後某時  │                │                          │
  ├──┼───────┼────────┼─────────────┤
  │ 四 │107年10月13日 │同上            │同上                      │
  │    │20時32分後某時│                │                          │
  ├──┼───────┼────────┼─────────────┤
  │ 五 │107年10月17日 │同上            │同上                      │
  │    │13時59分後某時│                │                          │
  ├──┼───────┼────────┼─────────────┤
  │ 六 │107年10月18日 │同上            │同上                      │
  │    │12時24分後某時│                │                          │
  ├──┼───────┼────────┼─────────────┤
  │ 七 │107年10月19日9│同上            │同上                      │
  │    │時41分後某時  │                │                          │
  ├──┼───────┼────────┼─────────────┤
  │ 八 │107年10月21日 │同上            │同上                      │
  │    │15時34分後某時│                │                          │
  ├──┼───────┼────────┼─────────────┤
  │ 九 │107年10月24日 │同上            │同上                      │
  │    │16時14分後某時│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