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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琴媛孫淑玉吳彥慧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豐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戊○○自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受黃志偉之邀約,參與黃志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峰(小白)」、「阿二」、「阿A」、「阿信」、「阿水」等人及少年黃○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黃○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向取款車手回收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戊○○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乙○○○、丁○○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放置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詐騙金額」置於如附表所示「放置地點」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峰」、黃志偉或其他不詳成員即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如附表所示「取款車手」進行取款,再由戊○○依「阿峰」之指示,隨即與上開車手聯繫相約在如附表所示「轉交地點」見面,向其等收取當日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後,旋即搭乘高鐵北上並轉交前開詐得款項予黃志偉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員警乃於109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查獲前來取款之少年黃○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與被告共犯之少年黃○傑、黃○瑋,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共犯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關於上開少年2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均不予揭露。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137至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黃○傑、黃○瑋於警詢時供述其等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予被告之情節互核相符(警卷第51至59、77至89、94至9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1、15至19頁,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復有附表編號1「放置地點」附近(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09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及109年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丁○○放置遭詐騙款項位置照片1張、附表編號2「放置地點」附近路口(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仁愛路、興中路、中山路口)109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及109年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華賓旅社109年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少年黃○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少年黃○瑋與被告及其他成員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1至165、167至179、181至187、189至197、199至201、207至233、237至3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除被告本人以外,尚包括黃志偉、「阿峰(小白)」、「阿二」、「阿A」、「阿信」、「阿水」、黃○傑、黃○瑋以及其他撥打電話詐騙乙○○○、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且該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先由不詳成員詐騙乙○○○、丁○○,再由「阿峰」、黃志偉或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少年黃○傑、黃○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乙○○○、丁○○放置之款項,復由被告依「阿峰」之指示,隨即與少年黃○傑、黃○瑋聯繫收取其等取得之詐騙款項,並旋即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黃志偉以上繳該詐欺集團,顯見該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且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又該集團自109年2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間,短期內即詐欺本案告訴人2人得逞,足徵該集團並非短暫存續、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實施詐欺之集團,可見本件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又被告對於其所為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都是依「阿峰」之指示向車手收款,再將款項交予黃志偉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可知被告依指示向車手黃○傑、黃○瑋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時,對於該等款項為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及該集團成員至少3名以上等情均有所悉,而被告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卻仍應允加入,並以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方式,參與該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確已參與該集團之犯罪組織。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阿峰」指示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再乘車北上將款項轉交予黃志偉,其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明,致檢警難以繼續追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將款項交給黃志偉後,我不清楚黃志偉會將錢拿去哪裡,我只分到取款的百分之1.5,剩下的錢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5、147頁),則被告明知其係參與該集團收取款項之工作,且就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所得一情有相當之認識,猶任令該等款項落入該集團成員,並對於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均不清楚,則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已堪認定。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本院卷第95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如附表編號1、2之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乙○○○、丁○○,惟被告依指示聯繫車手黃○傑及黃○瑋並相約收取款項、收款後隨即轉交款項予黃志偉,且其行為時已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黃志偉、「阿峰(小白)」、「阿二」、「阿A」、「阿信」、「阿水」、黃○傑、黃○瑋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上開所為,為該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丁○○之犯行中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該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在其參與「本案」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當中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與被告另案多起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相較,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繫屬之日為109年7月2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9日丙○文讓109少連偵118字第1099049173號函上109年7月29日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為目的,其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之罪名,亦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之構成要件部分重合,是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黃○傑、黃○瑋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查,同案少年黃○傑、黃○瑋於本案行為時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1、5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傑係黃志偉的一個朋友介紹的,之前只有看過黃○傑1、2次,我和黃○傑見面的時候是在臺北吃飯,那時候他騎摩托車過來,也都有在抽煙、吃檳榔,而黃○瑋是黃○傑介紹的,我和黃○瑋是在半夜的時候,在捷運站附近的飲料店見面,那時候黃○傑、黃○瑋都騎摩托車過來,都在抽煙,看不出是未成年,他們也都沒有提到自己正在唸書,只說工作不好找,想加入這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則被告既與黃○傑、黃○瑋一開始互不相識,且見面之地點亦非足以判斷黃○傑、黃○瑋為未成年人之學校或補習班等處,黃○傑、黃○瑋亦未主動提及自己是否正在就學等相關背景,一般人實難自外表即判斷該2人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是依卷附證據尚難遽認被告對於黃○傑、黃○瑋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自與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告訴人乙○○○、丁○○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80萬元、75萬9,000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本案擔任收取款項之角色,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指示僅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尚非位居主導或管理之地位,其參與情節相對輕微;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大約是在108年12月間至109年3月底這段期間參與該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可見被告參與該集團之時間非長;再衡以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就其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尚非不得透過刑罰之執行,以矯治並預防其未來再度危害社會之行為,難謂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是本院酌依比例原則,認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收取款項獲得之報酬為總詐得款項之百分之1.5,有參與收款的部分才有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可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獲得報酬分別為1萬2,000元(計算式:80萬元*0.015=1萬2,000元)、1萬1,385元(計算式:75萬9,000元*0.015=1萬1,385元),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除上開報酬以外之其餘詐得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各為1萬2,000元、1萬1,385元,均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編號1、2犯行所持以與「阿峰」、黃志偉、黃○傑、黃○瑋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未扣案,被告雖稱該支行動電話已丟掉,惟無證據證明該支行動電話已滅失,為避免被告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法 放置時間 詐騙金額  放置地點 取款時間 取款車手 轉交地點 罪刑及沒收 1 乙○○○ 自109年2月14日某時起,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臺灣士林地檢署人員、士林分局警員,向乙○○○佯稱:因所申辦之門號積欠電話費,涉嫌洗錢,需監管其名下帳戶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放置在右列地點。 109年2月18日 40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信箱上方 109年2月18日上午11時許 少年黃○傑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華賓旅社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蘋果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9年2月19日 40萬元  109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 少年黃○傑 少年黃○瑋    2 丁○○ 自109年2月18日某時起,假冒為警員,向丁○○佯稱:因所申辦之門號欠費,並涉嫌洗錢犯罪,需交付款項予以監管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放置在右列地點。 109年2月18日 45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3,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處 109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 少年黃○傑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華賓旅社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蘋果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9年2月19日 30萬6,000元 上開車輛右後輪處 109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 少年黃○傑 少年黃○瑋      109年2月21日 紙袋內放置報紙佯裝為現金41萬5000元 上開車輛右後輪處 109年2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 少年黃○瑋 無(因取款車手遭警查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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