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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莊政達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家浩
被告
張育彬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被告
蔡宗銘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告
王聖棋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沈柏偉 男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被告
蔡鈞勝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被告
蔡政翰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被告
賴政亦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家綾律師
被告
陳毅謙
被告
李育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93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家浩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育彬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蔡宗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聖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沈柏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蔡鈞勝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蔡政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賴政亦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毅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育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9、11至12、14、38、40、44至45、50、58、63至64、68至69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不倒」、「冠軍」、「siri6.6」等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且於不詳處所,架設「GF」、「鑫際」網路投資平台,分別開設前台供詐欺被害人之用,後台供操作「GF」、「鑫際」虛偽系統數據及查詢被害人匯款紀錄及管理之用。再者,綽號「不倒」之成年人主持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民國108年9月前招募綽號「要命」之沈柏廷(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加入,沈柏廷則分別招募具有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陳建宏、鄭博仁加入,沈柏廷另招募賴政亦加入,而鄭博仁於108年9月間加入後,透過沈柏廷取得資金及電腦軟體技術,且依指示分別於108年10月間邀約曹家浩、張育彬、沈柏偉、蔡鈞勝、王聖棋,及於108年12月邀約蔡宗銘、蔡政翰,及於109年1月初邀約楊峻明、陳毅謙,及於109年5月初邀約李育齊加入(共同被告陳建宏、鄭博仁、楊峻明另經本院判決)。賴政亦、曹家浩、張育彬、沈柏偉、蔡鈞勝、王聖棋、蔡宗銘、蔡政翰、陳毅謙、李育齊即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加入上開由綽號「不倒」之成年人、沈柏廷、陳建宏、鄭博仁、楊峻明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綽號「不倒」之成年人要求成員依規定達成業績,若未依規定達成業績及工作規定即由綽號「不倒」之成年人對成員為處分。再者,綽號「不倒」之成年人、沈柏廷、鄭博仁等人負責電信詐欺機房之管理、安全管制及一切事物運作,且由鄭博仁、沈柏偉共同尋得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復興路機房),其後電信詐欺機房於109年4月間改遷移至由鄭博仁承租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00處所(下稱前菁寮機房),鄭博仁尚指示陳建宏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處所籌設新詐欺電信機房(下稱同濟街機房),陳建宏另尋得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處所作為詐欺成員宿舍。

二、關於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

(一)綽號「不倒」之成年人擔任總負責人,負責要求各組機房組長回報業績、檢討工作成效、督促各組長與成員努力達成業績,並管領各機房成員所交付之個人申辦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用。再者,沈柏廷負責指揮鄭博仁架設機房電腦設備、發放綽號「不倒」之成年人所轄成員薪水及安全規範統整,另同時擔任「胖E」群組組長,指揮陳建宏、賴政亦等成員,或由沈柏廷再指派陳建宏發放成員薪資。另鄭博仁負責擔任復興路機房、前菁寮機房管理人員,管理該處成員進出、負責架設電腦設備、分配成員組成與發放薪資等,且同時擔任「胖B」、「胖G」群組之指揮人員,再由張育彬擔任「胖B」群組組長,代為傳達指令予楊峻明、陳毅謙、李育齊(人員均位於機房三樓),沈柏偉則擔任「胖G」群組組長,代為傳達指令予曹家浩、蔡鈞勝、王聖棋、蔡宗銘、蔡政翰等人(人員均位於機房二樓)。

(二)關於電信詐欺之實施模式,先由第一線「貼文人員」負責以電腦或行動電話在聊天室及各大臉書粉絲團中,張貼「應徵工作小幫手」、「在家工作即可賺錢」之徵人訊息,並留言「有興趣詢問加LINE」等語吸引被害人詢問,若被害人因為找尋工作而詢問時,各人員即以自己或其他機房成員所申辦「指導員」身分之LINE帳號回覆,吸引被害人加入LINE帳號詢問。其後,第二線「指導員」即與被害人進行一對一對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會申設「噜噜」、「77」、「CEO理財顧問-總指導James」、「2021活動策劃員-欣樺」、「Anna」、「Dora」、「伊璇」、「HAN」、「協貸-Apphia萱」、「Iris」、「Yurou」、「LYDIA」、「梓嫣Cobi」、「XUAN璇璇」、「潼恩」、「LeaSeo」、「子妮」、「Lei Lei」、「Jia Ning張寧」、「瑀岑」、「泰迪Bear」、「Yanrin名額剩餘9」、「娜娜」等代號暱稱以擔任指導員角色,向被害人推薦由「冠軍」等人虛設之投資「GF」、「鑫際」網站,以「快速權證」投資方案,佯以國際交易所之名義吸引被害人依專人帶領小額投資,並稱保證獲利,若不滿意可全額退費,如被害人因誤信該投資為真後,投入最低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之本金(即首儲),上開指導員會將被害人加入由鄭博仁、沈柏廷等人擔任「總執行長」角色之詐欺群組,並轉交由第三線「總執行長」於群組內為詐欺行為。第三線人員為「總執行長」角色,由鄭博仁以「總執行長-JINGWEN」身分在「Analysis expert」等群組內、沈柏廷以「總執行長-ALBERT」身分與其他擔任執行長「CEO-Arvin」、「Alan」、「執行長JERR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於虛偽架設之「GF」、「鑫際」操作平台,佯裝投資,然實際以盲目任意喊「漲」、「跌」等方式引導投資人操作虛設之詐欺投資系統,而指導員與執行長及其他三方角色成員亦會同時於群組中抑或個別與被害人對話,進而鼓吹投資人加碼付費參與20,000元至500,000元不等由公司推出保證獲利且由「總執行長」分析數據後一對一指導之「保本教程」,並稱加入教程後可保證獲得顯不相當之6倍以上獲利。

三、賴政亦、曹家浩、張育彬、沈柏偉、蔡鈞勝、王聖棋、蔡宗銘、蔡政翰、陳毅謙、李育齊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各擔任如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所示之分工角色,並分別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共同被告以前開詐欺模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誤信渠等跟隨執行長投資「GF」、「鑫際」快速權證,即可獲得投資利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金額至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虛擬帳戶並綁定設定後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詐得上開匯款金額得逞。

四、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李育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宏、楊峻明、鄭博仁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詐欺集團案蒐證照片、租賃契約書(前菁寮機房)、薪資袋、電腦硬碟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薪資計算與工作守則」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之銀行帳號擷圖、教戰手冊擷圖、通訊軟體LINE「不倒翁」群組之對話擷圖、共同被告賴政亦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擷圖、回報業績之對話擷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濟街機房)、共同被告沈柏廷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擷圖、被害人簡瑞妤遭詐欺之LINE對話擷圖及匯款紀錄、行動電話內「教程說明」擷取畫面、本院109年聲搜字483號搜索票及附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區○○○000號之00)、前菁寮機房現場圖與各被告經分配於機房工作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鄭博仁電腦内之資料擷圖(三方角色EXCEL檔案、GF及鑫際客服群、幹部群組等詐欺機房工作用群組對話擷圖、機房開銷統計表教戰手冊檔案、詐欺被害人之對話擷圖、詐欺平台後台介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區○○○街00號)、共同被告張育彬於臉書社團、網頁張貼應徵工作之訊息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共同被告賴政亦之薪資袋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區○○街000○0號0、0、0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Wechat「鄉下來的6378」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對話擷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貼文者尋文擷圖(即行動電話標註「臉書小幫手貼文」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擷圖、臉書對話擷圖貼文者尋文擷圖(即行動電話標註「臉書小幫手貼文」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對話擷圖、TG之「伺服器」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對話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對話擷圖、共同被告賴政亦、沈柏廷、曹家浩、王聖棋、陳建宏、張育彬之薪資袋翻拍照片、被害人謝珮頡、江欣螢、黃俊豪、孫馨徽、游若晨、鐘蕙菁、李淯詳、顏羽婕、趙惠君、陳怡馨、陳鳳英、許世定、馬佳榮、蘇玉雲、曾佩錡、陳育祺、林沄蓁、邱聖蓉、吳庭、劉瑛茂、黃貴玲、黃貝妮、葛珮伃、月玲怡遭詐欺之LINE對話擷圖、匯款紀錄、數臉書社團、網頁張貼應徵工作之訊息貼文擷圖(即一線小幫手貼文)、被害人匯款帳戶列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洪毓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蔣祥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葉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葉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804號函暨附林庭毅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蔣祥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2020/07/01新北警汐刑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江伯勲、陳冠君)、被害人匯款金流表、詐欺集團、組織犯罪等案件組織架構圖、共同被告沈柏偉與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房東之LINE對話擷圖、各被告所使用暱稱與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紀錄列表(「指導員首儲及回報統計一覽表」)、各被告回報業績之行動電話對話擷圖(即犯嫌回報擷圖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王振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楊進強)、洪毓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陳品翰)在卷可按,暨如附表三所示如後述應沒收之物扣案可稽,足認上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如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被告李育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觀諸電信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網路通訊實施詐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後取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且詐欺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另覓成員張羅機房成員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之風險,且為使從事電信詐欺取財所需之設備(包含網際網路硬體設備及通訊軟體等)得以順利運作,除初始會由專人購置合用之電腦、行動電話及周邊設備外,亦會另覓人員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及狀況排除。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出資者、詐欺機房內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話務機手、自帳戶提領贓款之人、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購置及日常保養維護者,均係詐欺犯罪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藉由彼此分工、相互為輔,方能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均屬詐欺集團重要組成成員,其等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查本案犯罪組織即電信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組織與詐欺分層分工運作模式,彼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作,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而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李育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其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所述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之競合:

⒈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以及被告李育齊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五)被告王聖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被告李育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王聖棋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25所示之罪,被告李育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王聖棋、李育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上開各罪,可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均應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想像競合犯決定處斷刑時,雖從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惟依前開裁定意旨,仍有輕罪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李育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且分別擔任如附表一之1所示分工角色,以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被害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客觀上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均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李育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聖棋、李育齊部分,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賴政亦之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賴政亦素行良好,因思慮未周而誤觸法網,且屬詐欺集團內的基層角色,惡性程度較低,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賴政亦擔任第一線貼文、第二線指導員工作,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且致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賴政亦所犯上開各罪,尚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李育齊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參以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李育齊於本案參與之情節有別、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李育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17、19、20至22、2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曹家浩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家中小吃工作、未婚,被告張育彬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火鍋店工作、未婚,被告蔡宗銘係高職肄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未婚,被告王聖棋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被告沈柏偉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家中裝潢工作、未婚,被告蔡鈞勝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家中賣魚工作、未婚,被告蔡政翰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消防管外包工作、未婚,被告賴政亦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家中賣魚工作、未婚,被告陳毅謙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家中廢五金工作、未婚,被告李育齊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刑,及對被告李育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李育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上開調解情形,已如前述,惟其等均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為眾所週知之事,其等猶仍無視於此,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足見惡性非輕,且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復參酌本案之詐騙所得金額實屬非低,而本院既已審酌其等坦承犯行及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均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九)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李育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且於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罪習慣、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難認其等有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等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化,況其等經分別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本院綜合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狀、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節,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以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9、12、14、38、68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沈柏偉、曹家浩、蔡政翰、蔡宗銘、蔡鈞勝、李育齊、賴政亦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64所示行動電話為王聖棋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行動電話為張育彬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4至45所示行動電話為陳毅謙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58、63、69所示薪資袋,分別為被告曹家浩、張育彬、王聖棋、賴政亦所有,業據上開被告供述在卷,且均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自小客車,雖被告蔡鈞勝有擔任司機以接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此應非該車之專門使用目的,仍有正常交通使用之性質存在,且該車之價值非輕,如在本院予以沒收,應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再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6、47、62、65所示現金,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自小客車,被告蔡宗銘、陳毅謙、李育齊、張育彬、王聖棋、蔡政翰均供稱與本案無涉,亦非犯罪所得等語,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或屬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或為其餘共同被告、共犯沈柏廷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其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0、15至16、19至23、26至37、39、41、53至54、56至57、60、61、66、70至80、99至101、103至104、106所示物品,於共同被告陳建宏、鄭博仁、楊峻明之另案判決沒收之)。

(三)關於被告曹家浩、張育彬、蔡宗銘、王聖棋、沈柏偉、蔡鈞勝、蔡政翰、賴政亦、陳毅謙、李育齊之犯罪所得部分,依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其等之犯罪所得最高約8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惟上開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宏、鄭博仁、楊峻明等人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4、17、19、20至22、2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連帶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至35、249至261頁),形同其等均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被告與代號對照表及詐欺集團組織內分工     編號 被告 群組 代號暱稱 擔任工作 1. 鄭博仁 (尿布) 不倒翁發發發 LeiLei 1.機房負責人 2.第一線(貼文) 3.第二線(指導員) 4.第三線(執行長) 5.查詢首儲與回報業績 6.詐欺平台後台回報平台使用狀況    Iris     子妮    G Katie    鄉下來的6378 仁    伺服器 GF(胖B)獄狼     執行長 Jingwen  2. 王聖棋 (烏龜) 不倒翁發發發 兼職分配-甄娜 Nana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3.查詢首儲與回報業績 4.詐欺平台後台回報平台使用狀況    2021活動策畫員-欣樺    G MR.安然    鄉下來的6378 Mr.安然    伺服器 GF-(校A)安然    2020胖G要贏 安然     兼職分配-甄娜 Nana  3. 張育彬 (阿彬) 不倒翁發發發 伊璇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3.胖B組長    Yurou     77     LeaSeo     ¥¥    鄉下來的6378 彬  4. 陳建宏 (小胖) 不倒翁發發發 Vava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3.總指導 4.同濟街新設機房負責人 5.發放成員薪水    建宏    鄉下來的6378 小胖  5. 蔡宗銘 (宗銘) 不倒翁發發發 HAN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G 銘宗    鄉下來的6378 銘    2020胖G要贏 HAN     韓國瑜頭像  6. 蔡鈞勝 (黑人) 不倒翁發發發 CEO理財顧問-總指導James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3.第三線(執行長) 4.司機(載送機房成員)    XUAN璇璇     LYDIA     尼哥    鄉下來的6378 勝    G 尼哥    2020胖G要贏 CEO理財顧問-總指導James     LYDIA     XUAN璇璇     尼哥  7. 沈柏偉 (沈小刀) 不倒翁發發發 協貸-Apphia萱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3.胖G組長 4.查詢首儲與回報業績 5.詐欺平台後台回報平台使用狀況    沈小刀    2020胖G要贏 沈小刀     協貸-Apphia萱    G GF(胖G)小刀    鄉下來的6378 帥哥偉    伺服器 GF(胖G)小刀  8. 賴政亦 (亦ㄟ) 不倒翁發發發 Anna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賴亦    鄉下來的6378 政亦  9. 曹家浩 (小曹) 不倒翁發發發 Dora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小惡魔符號    G 曹    2020胖G要贏 小惡魔符號    鄉下來的6378 曹  10. 蔡政翰 不倒翁發發發 薇恩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鄉下來的6378 妮卡  11. 楊峻明 不倒翁發發發 ROU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3.司機    David    2020胖G要贏 David  12. 陳毅謙 (阿樂) 不倒翁發發發 梓嫣Cobi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潼恩  13. 李育齊 (齊天) 鄉下來的6378 齊天 1.第一線(貼文) 
附表一之2:未到案被告與代號對照表及詐欺集團組織內分工     編號 被告 群組 代號暱稱 擔任工作 1. (不倒) 不倒翁發發發 不倒 機房發起人,負責操縱本件組織成員   鄉下來的6378 不倒  2. 沈柏廷 (要命) 不倒翁發發發 要命 1.機房負責人 2.第一線(貼文) 3.第二線(指導員) 4.第三線(執行長) 5.查詢首儲與回報業績 6.詐欺平台後台回報平台使用狀況 7.胖E群組負責人(同組有被告賴政亦、陳建宏)    嚕嚕    鄉下來的6378 要命    伺服器 要命 GF(胖E)     執行長 Albert  3. (阿仁) 不倒翁發發發 Yanrin名額剩餘9 1.第一線(貼文) 2.第二線(指導員)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與金額及共同被告關係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後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元 共同被告 1. 孫馨徽 109.1.5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109.2.18-109.2.25 150000    109.4.30 15000  2. 游若晨 109.1.8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不詳 10000    不詳 20000    不詳 23700    109.l.14 42180    109.l.14 15021    109.l.31 20000    109.1.31 80000    109.2.4 20000    109.2.4 50000    109.2.4 80000  3. 鐘蕙菁 109.3.10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109.4.1  50000    109.4.1 50000    109.4.1 50000    109.4.1 50000    109.4.1 50000    109.4.1 50000    109.4.2 50000    109.4.2 50000    109.4.2 50000    109.4.2 50000  4. 李淯詳 109.3.17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109.4.1 90000    109.4.1 10000  5. 顏羽婕 109.3.18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109.4.22 50000    109.4.23 40000    109.4.23 50000    109.4.23 50000    109.4.23 50000  6. 趙惠君 109.3.19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109.3.24 50000    109.3.24 50000    109.3.24 50000  7. 陳怡馨 109.3.26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109.4.14 1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0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109.4.22 20000  8. 江欣螢 109.4.2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109.4.24 30000    109.4.24 30000    109.4.24 20000    109.4.24 20000    109.4.24 20000    109.4.24 20000    109.4.25 20000    109.4.25 20000    109.4.25 20000    109.4.25 20000    109.4.28 20000    109.4.28 20000    109.4.28 20000    109.5.1 (起訴書誤載為109.4.28) 20000    109.5.1 30000    109.5.1 20000    109.5.1 20000    109.5.1 20000    109.5.1 20000    109.5.1 20000  9. 陳鳳英 109.4.3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109.4.14 50000  10. 許世定 109.4.7 2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109.4.11 1000    109.4.21 50000    109.4.21 7400    109.4.27 50000  11. 馬佳榮 109.4.8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109.4.27 50000  12. 蘇玉雲 109.4.13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13. 簡瑞妤 109.4.13 20:53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109.4.24 18:38 100000    109.4.24 18:42 50000    109.4.24 18:37 100000    109.4.24 18:38 100000    109.4.24 18:51 100000    109.4.25 13:52 50000  14. 曾佩錡 109.4.14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李育齊   109.5.4 30000    109.5.4 20000    109.5.4 30000  15. 陳育祺 109.4.15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109.4.22 90000    109.4.22 83000    109.4.22 73000    109.4.22 45000    109.4.22 9000    109.4.27 50000    109.4.27 50000    109.4.27 50000    109.4.27 150000    109.4.27 100000  16. 林沄蓁 109.4.15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17. 邱聖蓉 109.4.16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109.4.20 30000    109.4.20 50000    109.4.20 20000    109.4.21 50000    109.4.21 50000  18. 吳庭 109.4.16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109.4.22 20000  19. 劉瑛茂 109.4.16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109.5.1 30000    109.5.1 20000    109.5.1 10000    109.5.1 20000  20. 黃貴玲 109.4.19或20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109.4.21 50000    109.4.22 50000    109.4.22 50000    109.4.28 49000  21. 謝珮頡 109.4.23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109.4.27 1000    109.4.29 2000    109.5.1 50000    109.5.1 50000  22. 黃貝妮 109.4.24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109.4.28 50000  23. 葛珮伃 109.4.24 3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24. 月玲怡 109.4.24 15:43 15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25. 黃俊豪 109.4.25 1000 不倒、沈柏廷(均另案偵辦中) 鄭博仁、陳建宏 張育彬、蔡鈞勝、王聖棋、曹家浩、陳毅謙、賴政亦、沈柏偉、蔡政翰、蔡宗銘、楊峻明 
附表三: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地點 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2.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3.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4.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5.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6.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7.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8.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9.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10. Appl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11.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12.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13. 新臺幣7萬800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14.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15. Samsung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詳)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16. Appl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17. 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18. 本票4張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19. 監視器1組(含主機、螢幕、鏡頭4支)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20. 電腦硬碟1顆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21. 電腦硬碟1顆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22. Wifi分享器1台(ZTE牌)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23. Wifi分享器1台(華為牌)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24.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臺南市○○區○○○000號之00後方停車棚 25.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臺南市○○區○○○000號之00前方空地 26.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27.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28.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00【3樓】 29.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30.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31. 電腦1組(含主機鍵盤、滑鼠及螢幕2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32. Wifi分享器1台(華為牌)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33. Wifi分享器1台(ZTE牌)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34. SSD固態硬碟4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35. SSD固態硬碟1個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36. Apple行動電話1支(已摔壞)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37.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38.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39.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40.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41. Apple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42.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43.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臺南市○○區○○○000號之00後方停車棚 44. Appl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45. 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46. 新臺幣3萬1800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47. 新臺幣1萬5300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48. 新臺幣4300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49. 新臺幣7萬5800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00【0樓】 50. 薪資袋(5月份)-曹1個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51. 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52. Apple平板電腦1台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53. 薪資袋(5月份)-胖1個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54. 員工薪資袋6個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55. 疑似K他命刮盤1個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56. 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57. 教戰手冊1份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58. 薪資袋(5月份)-彬1個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59. 車輛買賣合約書1份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60. 台灣之星SIM卡2張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61. 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62. 新臺幣1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63. 薪資袋(4、5月份)-烏2個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64. 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65. 新臺幣5萬9250元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66. 監視器1組(含主機、螢幕及鏡頭3支)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客廳 67.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後方鐵皮旁 68. 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街00號 69. 薪資袋(3、4、5月份)-亦3個 臺南市○區○○○街00號 70. 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街00號 71. 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街00號 72. 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街00號 73. 電腦硬碟-發 臺南市○○區○○○街00號 74. 電腦硬碟 臺南市○○區○○○街00號 75. 電腦硬碟 臺南市○○區○○○街00號 76. 電腦硬碟-彬 臺南市○○區○○○街00號 77. 電腦硬碟-玩K 臺南市○○區○○○街00號 78. 電腦硬碟-Chen 臺南市○○區○○○街00號 79. 電腦硬碟-二師兄 臺南市○○區○○○街00號 80. 電腦硬碟 臺南市○○區○○○街00號 81. BMW汽車鑰匙1個 臺南市○○區○○○街00號 82. 新臺幣2萬26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 83. 新臺幣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4. 新臺幣3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5. 工作規範及保密協議書1份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6.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7. 郵局存摺1本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8. 臺灣銀行存摺1本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9. 鄭博仁身分證1張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0. 遠傳門號母卡1張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1. 台哥大門號母卡1張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2. 台哥大門號母卡1張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3. Apple行動電話空盒3個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4. 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5. Apple平板電腦1台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6. 高鐵車票1張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7. 薪資袋12個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8.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99. 電腦12組(含鍵盤、滑鼠及螢幕各2台)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 100. 網路分享器4台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 101. 監視器1組(含螢幕)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 102. 商業本票1本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 103. Apple行動電話1支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 104. 未使用薪資袋1包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 105. 違規舉發單1張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 106. 監視器鏡頭4支 臺南市○○區○○街000○0號0樓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孫馨徽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游若晨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鐘蕙菁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李淯詳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顏羽婕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趙惠君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怡馨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江欣螢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鳳英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許世定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馬佳榮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蘇玉雲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簡瑞妤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曾佩錡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陳育祺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林沄蓁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邱聖蓉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吳庭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劉瑛茂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黃貴玲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謝珮頡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黃貝妮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葛珮伃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月玲怡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黃俊豪 曹家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宗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聖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鈞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政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毅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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