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理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93號、108年度偵字第1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理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理安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7日下午8時3分前某時許,至臺南市仁德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共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密碼均已更改成225588)等物,以宅配方式寄交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簡志晃、劉林蓮嬌、楊朱富娣、黃財望及陸建廷等5人,致該5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遭詐騙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附表編號五所示遭詐騙款項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未遭人提領,嗣並已歸還陸建廷。經簡志晃等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晃、劉林蓮嬌、楊朱富娣、黃財望及陸建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簡理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晃(警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劉林蓮嬌(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楊朱富娣(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黃財望(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陸建廷(警二卷第1頁至第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簡志晃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1份、與誆稱其友人「夏明英」通訊軟體LINE交談紀錄2份(警一卷第25頁、第26頁至第29頁);劉林蓮嬌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警一卷第16頁);楊朱富娣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一卷第20頁);黃財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與誆稱其妹婿「陳平福」通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12頁、第13頁);陸建廷之匯款紀錄單1份(警二卷第21頁);及被告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存戶明細(警一卷第30頁、第31頁)、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一卷第33頁、第34頁)、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摺對帳單各1份(警一卷第35頁、第36頁)、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警一卷第38頁、第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將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該詐欺成員用以遂行犯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並不等同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志晃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詐騙集團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告訴人陸建廷將新臺幣(下同)10,100元匯入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該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嗣經台北富邦銀行將該詐騙金額歸還告訴人陸建廷,該筆受騙款項並未遭提領,有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109年3月12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9000001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然依照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簡志晃等5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8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不同,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使正犯更易隱匿,益添查緝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因而造成告訴人簡志晃等5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實屬不該,且告訴人簡志晃等5人遭詐騙金額總計410,100元(其中告訴人陸建廷遭詐金額10,100元業由台北富邦銀行將該受騙金額歸還,已如前述),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簡志晃等5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須扶養父母親與姪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頁、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4個金融帳戶而向告訴人簡志晃等5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有交付上開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某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犯罪人士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合法化犯罪人士詐騙所得之來源,且被告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自無另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
(二)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犯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詐 騙 手 法 │遭詐騙款項│ │ │ │ │(新臺幣)│ ├──┼────┼────────────┼─────┤ │ 一 │簡志晃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4│200,000元 │ │ │ │月30日下午4時9分許,以電│ │ │ │ │話聯絡簡志晃太太張玉芳誆│ │ │ │ │稱其為張玉芳之友人「夏明│ │ │ │ │英」,並表示亟需借款20萬│ │ │ │ │元等語,致張玉芳陷於錯誤│ │ │ │ │,要求簡志晃依指示於105 │ │ │ │ │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匯款20│ │ │ │ │萬元至簡理安之台北富邦銀│ │ │ │ │行帳戶內。 │ │ ├──┼────┼────────────┼─────┤ │ 二 │劉林蓮嬌│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5│120,000元 │ │ │ │月3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 │ │ │ │ │誤載為108年5月2日,業經 │ │ │ │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 │ │ │ │電話聯絡劉林蓮嬌誆稱其為│ │ │ │ │劉林蓮嬌之姪女,並表示亟│ │ │ │ │需借款12萬元等語,致劉林│ │ │ │ │蓮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 │ │ │ │8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匯 │ │ │ │ │款12萬元至簡理安之中華郵│ │ │ │ │政帳戶內。 │ │ ├──┼────┼────────────┼─────┤ │ 三 │楊朱富娣│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5│30,000元 │ │ │ │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以電│ │ │ │ │話聯絡楊朱富娣誆稱其為楊│ │ │ │ │朱富娣之友人「小萍」,並│ │ │ │ │表示亟需借款3萬元等語, │ │ │ │ │致楊朱富娣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於108年5月3日上午11時5│ │ │ │ │0分許匯款3萬元至簡理安之│ │ │ │ │聯邦銀行帳戶內。 │ │ ├──┼────┼────────────┼─────┤ │ 四 │黃財望 │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5│50,000元 │ │ │ │月3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 │ │ │ │ │聯絡黃財望誆稱其為黃財望│ │ │ │ │之妹婿「陳平福」,並表示│ │ │ │ │需借款5萬元等語,致黃財 │ │ │ │ │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 │ │ │ │年5月3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 │ │ │ │款5萬元至簡理安之國泰世 │ │ │ │ │華銀行帳戶內。 │ │ ├──┼────┼────────────┼─────┤ │ 五 │陸建廷 │陸建廷於108年5月4日之某 │10,100元 │ │ │ │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 │ │ │ │式,向自稱「蔡騰峯」之人│ │ │ │ │借款50萬元,該人即誆稱因│ │ │ │ │借款需要,需先給予手續費│ │ │ │ │等語,致陸建廷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於108年5月4日下午 │ │ │ │ │7時37分許匯款10,100元至 │ │ │ │ │簡理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 │內。 │ │ └──┴────┴────────────┴─────┘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5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1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5月2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查卷宗】卷1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93號偵查卷宗】卷1 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94號偵查卷宗】卷1 宗,簡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卷1宗, 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