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孟勳
駱偉民
王俊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152、5165、59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申○○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罪(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天○○犯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罪(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罪(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仍應認已起訴。就如起訴書附表四部分,業已載明被告申○○、天○○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顯已訴追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罪名,縱起訴法條漏引,仍在起訴範圍。
二、本件被告申○○、天○○及甲○○等3 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3 、150 、18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固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惟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係程序事項之原則規定,位階當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高,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申○○、天○○及甲○○3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3 、150 、181 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一)業據①被告申○○(警一卷第1 至6 頁、警二卷第3 至6頁、他卷第171 至181 頁、偵一卷㈠第25至27、29至40、443 至447 頁、偵一卷㈡第121 至125 、291 至307 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61至64、143 、150 、181頁) 、②被告天○○(他卷第183 至197 頁、偵一卷㈠第101 至113 、423 至429 頁、偵一卷㈡第183 至185 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65至67、143 、150 、181頁) ③被告甲○○(警一卷第7 至12頁、偵一卷㈠第129至141 、433 至439 頁、偵一卷㈡第39至44、79至87、169 至172 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69至71、143、150 、181 頁)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
(二)此外,並有①【被害人蔡育臻】:證人蔡育臻之證述(警一卷第15至17頁)、蔡育臻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鈺賢」之LINE對話資料(警一卷第18至22頁)、寄貨單據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貨態查系統資料(警一卷第23至24、66頁)、統一超商民國109 年2 月2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3至65頁)、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59至60頁)、②【被害人林虹君】:證人林虹君之證述(警二卷第7 至10頁)、109 年2月22日上午統一超商新永健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偵辦臺南新永健門市詐欺取簿手案監視器影像暨所附貨態查詢結果、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警二卷第13至17頁) 、載客紀錄(警二卷第19頁)、統一超商電信號碼查詢(警二卷第21至23頁)、帳戶個資檢視(警二卷第67頁)、③【被害人亥○○】:證人亥○○之證述(警三卷第19至23頁)、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9頁)、三聯單(警三卷第27頁)、④【被害人丙○○】:證人丙○○之證述(警三卷第37至43頁)、陽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通知(警三卷第61至73頁)、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張及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5 張(警三卷第55至57頁)、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5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 年4 月6 日合金龍潭字第1090001222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㈡第151 至15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9 日儲字第109008387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二)第157 至161 頁)、三聯單(警三卷第77頁)、⑤【被害人寅○○】:證人寅○○之證述(警三卷第81至85頁)、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3 張、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3 張(警三卷第99至10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 年4 月6 日合金龍潭字第1090001222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㈡第151 至15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9 日儲字第109008387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㈡第157 至161 頁)、三聯單(警三卷第97頁)、⑥【被害人卯○○】:證人卯○○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格式)2 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翻拍資料)(警二卷第41至43頁、49至5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13日營通字第109000881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偵一卷㈡第319 至321 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09 年3 月23日彰大林字第1090040 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㈡第109 至113 頁)、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9 年3 月23日嘉南營密字第10950001431 號函暨所附往來基本資料(偵一卷㈡第131 至136 頁)、兆豐銀行VISA金融卡正反影本2 紙(警二卷第45至47頁)、三聯單(警一卷第33頁)、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警一卷第67至68頁)、⑦【被害人丑○○】:證人丑○○之證述(警一卷第45至46頁)、中華郵政e 動郵局交易通知、未登摺明細(警三卷第161 至167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09 年3 月23日彰大林字第1090040 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㈡第109 至113 頁)、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9 年3 月23日嘉南營密字第10950001431 號函暨所附往來基本資料(偵一卷㈡第131 至136 頁)、三聯單(警一卷第51頁)、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警一卷第67至68頁)、⑧【被害人戊○○】:證人戊○○之證述(警一卷第54至57頁)、中國信託銀行電子轉帳交易紀錄、台幣活存明細、往來明細(警三卷第187 至191 頁)、手機翻拍資料(警三卷第193 至195 頁)、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9 年3 月23日嘉南營密字第10950001431 號函暨所附往來基本資料(偵一卷㈡第131 至136 頁)、三聯單(警一卷第60頁)、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警一卷第67至68頁)、⑨【被害人酉○○】:證人酉○○之證述(警三卷第219 至221 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231 頁)、三聯單(警三卷第225 頁)、⑩【被害人午○○】:證人午○○之證述(警一卷第36至37頁)、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警一卷第42頁)、詐欺集團成員與午○○之通話記錄(警一卷第43至44頁)、臺灣銀行嘉南分行109 年3 月23日嘉南營密字第10950001431 號函暨所附往來基本資料(偵一卷㈡第131 至136 頁)、三聯單(警一卷第38頁)、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警一卷第67至68頁)、⑪【被害人宇○○】:證人宇○○之證述(警二卷第61至63頁)、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翻拍照片(警二卷第65頁)、⑫【被害人辛○○】:證人辛○○之證述(警二卷第69至72頁)、台幣帳戶轉帳明細、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江翠綜活儲存款至薪轉明細(警二卷第73至76頁)、⑬【被害人戌○○】:證人戌○○之證述(警二卷第79至81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83至85頁)、⑭【被害人地○○】:證人地○○之證述(偵一卷㈠第213 至217 頁)、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偵一卷㈠第221 頁)、地○○匯入第三人陳俊文合作金庫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25 至129 頁) 、三聯單(偵一卷㈠第227 頁)、⑮【被害人丁○○○】:證人丁○○○之證述(他卷第27至31頁)、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他卷第45頁)、丁○○○匯入第三人邱瓊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9 頁)、被告申○○涉嫌詐欺案(車手)至提款次數一覽表(他卷第7 頁)、被告天○○查扣之華南銀行金融卡照片(偵一卷㈠第251 、253 頁)、三聯單(偵一卷㈠第199 頁)、⑯【被害人己○○】:證人己○○之證述(他卷第79至85、87至89頁)、郵局AT M交易明細表(他卷第97頁)、第三人林宏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59頁)、⑰【被害人庚○○】:證人庚○○之證述(他卷第99至101 頁)、庚○○與冒稱其友人「蔡宏益」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他卷第111 頁)、第三人林宏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59頁)、⑱【被害人壬○○】:證人壬○○之證述(他卷第151 至155 頁)、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165 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第167 至169 頁)、第三人陳俊文合作金庫銀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25 至129 頁)、⑲【被害人未○○】:證人未○○之證述(偵一卷㈡第241 至243 頁)、未○○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偵一卷㈡第247 頁)、第三人陳俊文合作金庫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25 至129 頁)、⑳【被害人子○○】:證人子○○之證述(偵一卷㈡第267 至273 頁)、中國信託銀行AT M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213 至217 頁)、三聯單(警三卷第203 頁)、㉑【被害人乙○○】:證人乙○○之證述(警三卷第235 至241頁)、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表2 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張、存摺內頁影本(警三卷第259 至261 頁)、乙○○手機翻拍資料(警三卷第263 頁)、三聯單(警三卷第243 頁)、㉒【被害人辰○○】:證人辰○○之證述(偵一卷㈡第211 至213 頁)、辰○○郵局帳戶交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偵一卷㈡第215 至219 頁)、三聯單(偵一卷㈡第237 頁)、㉓【被害人陳俊文】:陳俊文帳戶個資檢視(他卷第123 頁)、㉔【被害人癸○○○】:三聯單(偵一卷㈡第255 頁)、存簿內頁影本(偵一卷㈡第263 頁)等件於卷可憑。
(三)另有①109 年2 月22日至23日、109 年2 月25日、109 年2 月26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明細資料(警三卷第1 至5 頁、他卷第5 、119 、125 至129 頁、偵一卷㈡第205 至207 頁) 、②109 年2 月22日銀行、郵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 至9 、265 至269 頁)、③109 年2 月25日銀行監視器翻拍(偵一卷㈡第199 至204 頁) 、③109 年2 月26日銀行、郵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第11至25、61至77、131 至149 頁、偵一卷㈡第209 頁)、④109 年2 月26日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㈠第255 至291 頁)、⑤109 年2 月26日麥當勞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㈡第51至55頁)、⑥查扣之統一超商交貨便統一超商交貨便袋子及內裝之身分證、存摺影本(偵一卷㈠第231 至237 頁)、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偵一卷㈠第47至55、147 至151 、231 至237 、239 、241 至249 、251 、321 至325 、333 至341 頁、偵一卷㈡第309 至315 頁)、⑧109 年2 月26日被告申○○涉嫌詐欺車手案監視器影像(他卷第131 至149 頁)、⑨被告甲○○指認犯嫌紀錄表(偵一卷㈡第97至103 頁) 、⑩109 年2 月24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明細資料暨被告申○○提領影像(偵一卷㈡第193 至195 頁)、⑪被告天○○涉嫌詐欺案(車手)至提款次數一覽表(他卷第57頁)、被告天○○涉嫌詐欺案(車手)至提款次數一覽表(他卷第121 頁)、⑫嘉義縣警察局密封袋(偵訊錄影光碟,含監視器影像)(警一卷第77頁)、⑬人頭帳戶一覽表(偵一卷㈡第191 至192 頁) 、⑭證人李亞欣之證述(偵一卷㈠第167至175 、451 至453 頁)、⑮證人癸○○○(偵一卷㈡第249 至253 頁)、⑯證人江伯軒之證述(偵一卷㈡第277至279 頁)等資料可資佐證。
(四)又依被告申○○、天○○及甲○○3 人之自白、上開相關書、物證,佐以各該被害人被害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3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要屬無疑。足見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申○○、天○○及甲○○3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本案被告申○○、天○○及甲○○3 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對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等詐欺取財後,被害人等分別交付或匯款至各該帳戶內,嗣被告3 人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自各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回報並繳回所獲款項,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3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被告申○○、天○○及甲○○3 人,與「炮炮兵」、「奧特曼」、「辛普森」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3 人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106 年6 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被害人,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出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三所示銀行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再由被告申○○依指示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收件地點之超商領取。被告申○○領取後先交予被告甲○○測試,被告甲○○再依「炮炮兵」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測試,若提款卡可正常使用,隨即變更提款卡密碼為「112233」後,拍照上傳微信群組告知「炮炮兵」,再將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申○○,被告申○○再自己於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8 、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或將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3 至9 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天○○,由被告天○○於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至11、13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申○○,被告申○○則將自己提領及天○○交付之款項交予被告甲○○,甲○○再依指示自己或與申○○或交予申○○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混淆其來源、性質而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3 人依指示提領取得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3 人對於將現金交付他人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其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申○○、天○○及甲○○3 人參與起訴書所載「炮炮兵」、「奧特曼」、「辛普森」所屬之詐欺集團,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3 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前開法條漏引,即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既經起訴,然被告申○○、天○○及甲○○3 人對此部分均坦認不爭,本院雖漏未告知此部分法條罪名,然經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較輕之罪,程序上之瑕疵,無礙其等之實質辯護權,自得予以審理。
(四)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申○○、天○○及甲○○3 人與「炮炮兵」、「奧特曼」、「辛普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之判斷:
(一)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申○○、天○○及甲○○3 人於109 年2 月間參與犯罪組織,則渠等加入後,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相近之第1 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蔡育臻,寄出時間109 年2 月20日)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衡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即,被告3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 次加重詐欺罪(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末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如上述之分工,而共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3 人就前開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 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列理由(一)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3 人就前列理由(一)所論罪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附予敘明。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財過程,自同一被害人財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罪、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亦同。被告3 人前開對本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就如起訴書附表一各次(2 次)、附表二各次(11次)、附表三各次(9 次)及附表四各次(16次),係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中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6 、9 至10、附表三編號2 、8 至9 部分,均屬各該對同一被害人犯罪行為之一部,各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申○○、天○○及甲○○3 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妥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想像競合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㈡(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3 ①②④)、㈢(附表二編號3 、附表四編號2 、3 ③)、㈣(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編號4至6 )、㈤(附表二編號5 、附表四編號4 至5 )、㈥(附表二編號6 、附表四編號4 )、㈦(附表二編號7 、附表四編號7 )、㈧(附表二編號8 、附表四編號4 )、㈨(附表二編號9 、附表四編號8 )、㈩(附表二編號10、附表四編號8 )、(附表二編號11、附表四編號8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9 )、(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2)、(附表三編號3 、附表四編號13)、(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14)、(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10)、(附表三編號6 、附表四編號11)、(附表三編號7 、附表四編號16)、(附表三編號8 、附表四編號15至16)、(附表三編號9 、附表四編號15)】,亦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申○○、天○○及甲○○3 人,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蔡育臻部分與被告3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想像競合關係),各次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減:
(一)①被告申○○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判2 次)、1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業於108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三案件,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 年2 月8 日假釋期滿;②被告天○○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③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3 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3 人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足認其等屢犯不悛,具有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3 人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①被告3 人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被告3 人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③被告3 人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3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3 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申○○、天○○及甲○○3 人,參與提領次數甚多,致多名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失,且其等以結構性組織夥眾為之,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客觀情節並非輕微,並無該條減免規定之適用。
(四)末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各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各罪,然既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刑之加減條件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自無另行適用上開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本案被告申○○、天○○及甲○○3 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等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3 人於加入該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期間,於短短數日內出面密集提領各該被害人款項,嚴重損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取得款項後,即交由該詐騙集團高層收取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又其等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3 人於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認罪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3 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等人所獲分配之報酬非高(詳如後述);再考量其等素行及被告申○○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送貨員、月入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天○○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2 萬5 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按摩店外場、月入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對被告3 人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亦如前開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部分,諭知沒收。經查,被告申○○、天○○及甲○○3 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除被告申○○、天○○及甲○○,因多次收取包裹內現金或提領現金,依其等供述,實際依序各分取10萬元、8 千元、3 萬5 千元等情,已據各該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2、66、70、181 至182頁),其餘已全數上繳詐騙集團成員,其等前開分取而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9 、11至13、14至17所示之物,依序分為被告申○○、天○○及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2 頁),足認上開各該物品確屬被告3 人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六編號18所示之物,被告甲○○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182 頁),且綜觀全部卷證資料,難認與其涉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分別自被告申○○、甲○○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各1 包等物(附表六編號10、19),因被告申○○、甲○○本案所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尚難認定上開物品與其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件被告3 人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轉交詐騙集團高層,已無管領而不屬其等所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業各被告宣告沒收。另分取之報酬,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不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九、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3 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時,年紀均尚輕,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等參與情節輕微;被告3 人並均經判處如附表五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等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偵查起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五: 109 年度金訴字第69號│├──┬───┬───────────┬──────────────┬─────────┤│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至9 所示之物,均沒││ │ │ │年陸月。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11│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壹年拾月。 │追徵其價額。 ││ │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9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 ││ │ │ │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拾月。 │ │├──┼───┼───────────┼──────────────┼─────────┤│2 │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 │ │ │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至13所示之物,均沒││ │ │ │年陸月。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11│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壹年拾月。 │追徵其價額。 ││ │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9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 ││ │ │ │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拾月。 │ │├──┼───┼───────────┼──────────────┼─────────┤│3 │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 │ │ │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至17所示之物,均沒││ │ │ │年拾月。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11│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壹年拾月。 │收,追徵其價額。 ││ │ ├───────────┼──────────────┤ ││ │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9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 ││ │ │ │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拾月。 │ │└──┴───┴───────────┴──────────────┴─────────┘┌───────────────────────────────────────┐│附表六: 109 年度金訴字第69號│├──┬───────────────────────┬───┬────────┤│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備註 │├──┼───────────────────────┼───┼────────┤│1 │7-11交便貨單及包裝袋 │申○○│均宣告沒收 │├──┼───────────────────────┤ │ ││2 │7-11交便貨單 │ │ │├──┼───────────────────────┤ │ ││3 │7-11交便貨單 │ │ │├──┼───────────────────────┤ │ ││4 │曾聖文身份證及台新銀行存摺影本、遠東銀行存摺影│ │ ││ │本 │ │ │├──┼───────────────────────┤ │ ││5 │趙雲芳身份證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郵局存簿 │ │ │├──┼───────────────────────┤ │ ││6 │張裕雪身份證影本、中國信託存摺影本 │ │ │├──┼───────────────────────┤ │ ││7 │現金新臺幣1千5百元 │ │ │├──┼───────────────────────┤ │ ││8 │I-PHONE 7 PLUS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9 │中國信託金融卡2 張、中華郵政金融卡3 張、彰化銀│ │ ││ │行金融卡1 張、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遠東商業│ │ ││ │銀行金融卡1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第一銀行金│ │ ││ │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 │ │ │├──┼───────────────────────┤ ├────────┤│10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11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 張 │天○○│均宣告沒收 │├──┼───────────────────────┤ │ ││12 │I-PHONE 6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1 張) │ │ │├──┼───────────────────────┤ │ ││13 │現金新臺幣1 萬元 │ │ │├──┼───────────────────────┼───┤ ││14 │邱瓊慧郵政存簿儲金簿、華南商業銀行儲金簿 │甲○○│ │├──┼───────────────────────┤ │ ││15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 張 │ │ │├──┼───────────────────────┤ │ ││16 │讀卡機1 台、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 │ │ │├──┼───────────────────────┤ │ ││17 │平板電腦1 台 │ │ │├──┼───────────────────────┤ ├────────┤│18 │筆記型電腦1 台 │ │不予宣告沒收 │├──┼───────────────────────┤ ├────────┤│19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