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惟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惟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張惟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見前方有警車向其駛近,其因恐自己為詐欺集團車手之身分為警查獲,故而立即於中正路與民治路口迴轉以逃離現場,其本應注意迴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賴姵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姵渝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賴姵渝撤回告訴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惟智肇事後,明知賴姵渝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員警於現場見狀後隨即追捕被告,並於臺南市新營區新運八路北側產業道路上將其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姵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惟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姵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㈣、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與前案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肇逃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非輕罪,被告之前未曾犯遺棄或肇事逃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如再加重其刑,自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該罪刑度係前因多起交通事故肇事者肇事,甚至是因飲酒後肇事,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受有重大傷、亡結果後,仍多心存僥倖逕行逃離現場,造成肇事責任未能於第一時間以現場保留完整跡證而獲釐清,甚至使他人遺留在現場,徒增遭其他往來車輛追撞之風險,非但使傷者喪失立即獲得救護之契機,對於交通往來安全之影響更非輕微,連帶衍生傷者求償困難或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且縱事後遭查獲,仍卸詞狡辯並拒不賠償、態度惡劣,造成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求償之路困難重重,因而引發社會輿論嘩然及群眾撻伐,立法者有鑑於此,乃將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有為逃避責任所發,亦有因認傷者或無大礙而為,或因出於其他動機而擅自離開現場,犯罪情節及行為人犯後處理態度亦未必盡同,造成社會危害及行為人所呈現主觀惡性與應非難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全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況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揭示「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雖該解釋僅對於102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部分宣示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該解釋所蘊含「102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於個案情節輕微構成顯然過苛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旨,仍非不得供作法院審判時,刑之量定所依據之準則。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然衡諸告訴人賴姵渝本案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以本案上開諸多情節觀之,相較於上開刑法肇事逃逸罪所設重刑所欲嚴懲、遏止之現象,均屬較輕,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甚至有上開大法官解釋所指摘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上開諸情,認本案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過失而有受傷可能,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售貨員、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1,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