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昌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營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在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劉家古厝附近,向綽號「土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 支、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編號2 所示散彈13顆、編號3所示子彈148 顆(其中具殺傷力子彈共145 顆)、編號6 所示子彈61顆(其中具殺傷力子彈共56顆)及編號4 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後,即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分別藏放於其另行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18樓之5 A2室及隔壁A3室空房內。嗣臺南市○○區○○路000 號18樓之5 房東陳黃美月於109 年3 月1 日打掃A3室時,發現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改造散彈槍、散彈、子彈、槍管,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勘察搜證,發現裝有子彈50顆之白色便當盒外有張貼「陳芸萱」之姓名貼,清查該址18樓之5 承租房客基本資料,得知A2室房客陳世昌女兒姓名同為「陳芸萱」,且置放編號4 所示槍管之行李箱上貼有出國行李貼紙,經以國人出入境資料查詢,陳世昌於106 年5 月9 日曾搭乘BR830 班機由高雄國際機場前往澳門,其日期、班機及出入境機場與行李貼紙相符,研判陳世昌涉嫌重大,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9 年3 月3 日10時26分許持票至陳世昌承租之上址18樓之5 A2室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而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至114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4 至5 頁、營偵卷第89至93、199 至201 頁、聲羈卷第54頁、本院卷第109 、137 、150 頁),核與證人陳黃美月(18樓之5 房東)、朱貴輝(陳黃美月之女婿)、黃萬其(該大樓保全人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 至5 、9 至17頁),並有偵查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入出境資料、現場勘察照片56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票各1 件、扣押物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依序見營他卷第5 至6 頁、警一卷第69至75、93、27至54頁、警二卷第91至97、101 至105 、33至41、119 至123 、131 至139 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 、5 所示2 支改造槍枝均具殺傷力;編號2 所示13顆散彈、編號3 所示子彈中之145 顆子彈及編號6 所示子顆中之56顆子彈均具殺傷力;編號4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 支,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情見附表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6680號鑑定書、109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65932號函、內政部109 年6 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658號函在卷足憑(依序見營偵卷第255 至257 頁、本院卷第76-1、74-1至74-2頁),足見被告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 至3 、5 、6 所示槍、彈確係具殺傷力之槍彈、編號4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綜上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4 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是被告所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非制式獵槍)、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固分別有數個,仍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同地取得上揭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於犯罪行為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均未終止,自應將其繼續犯罪之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即無論「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時,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 、134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26、195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8 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9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行為終了日為109 年3 月3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犯罪行為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自應構成累犯,不因其行為初始(即108 年9 月間)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而影響其累犯之成立。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除此之外,其並有毒品、竊盜、妨害自由、違反保護令等累累前科,屢犯不悛,再度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被告本案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竟仍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應予非難;且被告非僅擁有單支手槍,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散彈槍,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殺傷力極大,其持有之子彈數量不少,對社會之危害性甚大,行為殊屬不該,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查無以該槍、彈從事犯罪造成實際危害之事證,暨其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供述及第83頁書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附表編號1 、5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鑑定後尚餘之附表編號2 、3 、6 之「沒收」欄內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以及附表編號4 之「沒收」欄內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 、3 、6 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子彈中之3 顆子彈、編號6 所示扣案子彈中之5 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警方另外扣得之槍身、滑套、衝鋒槍彈匣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結果,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院卷第74-1頁),均無法認定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自無庸諭知沒收。又警方另外扣得之其他扣押物(毒品、吸食器、空氣槍、空包彈、工具等),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不具關聯性,自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數量│鑑定結果 │沒收 │ ├──┼────────┼─────────┼────────┤ │ 1 │散彈槍1 支(槍枝│研判係改造散彈槍(│改造散彈槍1 支(│ │ │管制編號00000000│非制式獵槍),由仿│槍枝管制編號1103│ │ │70) │散彈槍製造之槍枝,│017370)。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口徑12GAUG│ │ │ │ │E 制式散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 2 │散彈槍子彈13顆 │㈠11顆,認均係口徑│左揭試射用罄以外│ │ │ │ 12GAUGE 制式散彈│之散彈6 顆均沒收│ │ │ │ ,採樣6 顆試射,│。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㈡2 顆,認均係非制│ │ │ │ │ 式散彈,由口徑12│ │ │ │ │ GAUGE 制式散彈換│ │ │ │ │ 裝金屬彈丸而成,│ │ │ │ │ 採樣1 顆試射,可│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3 │手槍子彈148顆 │㈠59顆,認均係口徑│左揭㈠所示試射用│ │ │ │ 9 ×19mm制式子彈│罄以外之制式子彈│ │ │ │ ,採樣20顆試射,│39顆,及左揭㈢所│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示試射用罄以外之│ │ │ │ 傷力。 │非制式子彈57顆,│ │ │ │㈡1 顆,認係口徑0.│均沒收。 │ │ │ │ 40吋制式子彈,底│ │ │ │ │ 火皿發現有撞擊痕│ │ │ │ │ 跡,經試射,無法│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 │ │ │ │ 力。 │ │ │ │ │㈢86顆,認均係非制│ │ │ │ │ 式子彈,由口徑9m│ │ │ │ │ m 制式空包彈組合│ │ │ │ │ 直徑約8.9mm 金屬│ │ │ │ │ 彈頭而成,採樣29│ │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㈣2 顆,認均係非制│ │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約8.9m│ │ │ │ │ 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採樣1 顆試射,無│ │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 4 │改造槍管1支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左揭土造金屬槍管│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1 支沒收。 │ │ │ │成零件。 │ │ ├──┼────────┼─────────┼────────┤ │ 5 │改造手槍1 支(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改造手槍1 支(槍│ │ │彈匣1 個,槍枝管│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110301│ │ │制編號0000000000│枝,換裝土造金屬槍│7372,含彈匣1 個│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沒收。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6 │子彈61顆 │㈠37顆,認均係非制│左揭㈠所示試射用│ │ │ │ 式子彈,由口徑9m│罄以外之非制式子│ │ │ │ m 制式空包彈組合│彈25顆、左揭㈡所│ │ │ │ 直徑約8.9mm 金屬│示試射用罄以外之│ │ │ │ 彈頭而成,採樣12│非制式子彈4 顆及│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左揭㈢所示試射用│ │ │ │ ,認具殺傷力。 │罄以外之制式子彈│ │ │ │㈡6 顆,認均係非制│8 顆,均沒收。 │ │ │ │ 式子彈,由口徑9m│ │ │ │ │ m 制式空包彈組合│ │ │ │ │ 直徑約8.9mm 金屬│ │ │ │ │ 彈頭而成,採樣2 │ │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㈢12顆,認均係口徑│ │ │ │ │ 9 ×19mm制式子彈│ │ │ │ │ ,採樣4 顆試射,│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 │ │ │ │ │㈣5 顆,認均係非制│ │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約8.9m│ │ │ │ │ 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採樣2 顆試射,均│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 殺傷力。 │ │ │ │ │㈤1 顆,認係非制式│ │ │ │ │ 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組合直徑約8.9m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 試射,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