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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洪昌宏李錦樑林孟宜吳淑惠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

上訴人
陳建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鈴喻律師
上訴人
黃秉弘(原名黃黃任)

      蔡明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96、2610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5、116號,106年度偵字第492、5965、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蔡明倫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18、41所示3 罪及上訴人陳建甫、黃秉弘(原名黃黃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㈠本件陳建甫上訴意旨略稱:

1.原判決理由係以共同正犯劉進傑(已死亡,業經原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6 年3月7日偵查中,用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縱未經具結,惟劉進傑之該次陳述,係由檢察官依卷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下稱通訊譯文)所載內容,及提示各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者的筆錄,據以訊問而為回答,有該訊問筆錄可參,因認劉進傑前揭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但觀諸該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當日訊問時,並未提示各買家的筆錄,故前開原判決理由之敘述,顯與卷內資料相齟齬,自難認適法。

2.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黃秉弘在原審中,已抗辯其於106年2月24日警詢時的調查筆錄,係警員以不正之方法所製作,原審未傳喚當日詢問黃秉弘的員警,或勘驗當日之詢問錄音光碟查明,以擔保該黃秉弘警詢時陳述之信用性,即遽認黃秉弘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3.原審於108 年3月5日審理時,雖曾借提共同正犯張良彬(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然張良彬當時就我的辯護人所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與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販賣愷他命的時間、地點、金額、對象相同)編號14、17所示之交易毒品所得,究竟是交予何人乙節時,係證稱「收自己身上」;另其就該辯護人所問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23、25、29、35、38、40、42所示之販賣愷他命所得,究係如何處理一情時,則皆陳稱「忘記了」或「不記得」。此與承審受命法官當時提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96 號卷所附的張良彬訊問筆錄,訊以「先前你在偵查中陳述『向客人收取愷他命的價金會自己先收著,再拿給陳建甫,是全額交給陳建甫』,請問你當時所說的話實在嗎?」的問題時,卻答稱「實在」等語,互核並不相同,實有就上開事項,再詳細訊問張良彬的必要,然法官卻未依我的請求,進一步訊明,即遽行判決,又未於判決內敘明無此必要的理由,並嫌理由不備。

4.蔡明倫於偵查時,雖供陳其係將販賣毒品所得交給我;嗣蔡明倫於原審中,又坦認其前開所述為真。但我的辯護人於原審中已具狀,辯稱:蔡明倫於警詢時,坦承其約於105年9月初,經黃秉弘之介紹,加入本案販賣毒品組織,並由黃秉弘帶其去「球場」(按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陳建甫的租住處,下同),當時只有張良彬在該處等情,而本案係於同年11月22日遭警查獲,則由蔡明倫前開所述,其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的時間,前後尚不足三個月,且其初次前往「球場」時,復未見到陳建甫;蔡明倫在原審中,並證陳其祇見過陳建甫數次,約一個月一次等言。是依上開說明,蔡明倫既約只見過陳建甫二、三次,則其如何能將販賣毒品所得交予陳建甫?蔡明倫所述,顯有重大瑕疵,自不得作為對陳建甫論罪的依據等語。再黃秉弘於偵查時,已陳稱:「我的獲利沒有給他們,我只是給他們本錢(即成本)」;劉進傑亦供稱:「自己賺自己的」各等言。原判決對於前開辯護人之辯解,及黃秉弘、劉進傑有利於我的證詞,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違失。

5.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方面在其「據上論斷」欄,卻未引用前揭法條;又原判決事實認定我有與黃秉弘、劉進傑議定拆帳比例,然依卷內資料,黃秉弘係證稱:我只給陳建甫成本等語,劉進傑亦陳稱:我是自己賺自己的等言,原判決並將之記載於理由內;另原判決既認如附表一編號17、4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是我與劉進傑、張良彬共同犯之,卻諭知犯該2 罪之所得,僅由我與張良彬共同沒收。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6.沒收係屬一種刑罰,依法理自不得對於業經死亡者為宣告。原判決既認劉進傑業已死亡,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進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劉進傑公訴不受理,卻就如附表一編號1、3、5、7、11、12、15、20、24、31、33所示各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均諭知我與劉進傑共同沒收,顯然係對業經死亡之劉進傑諭知刑罰;又原判決以我係累犯為由,即對我加重其刑,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洵有違誤云云。

㈡、黃秉弘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我所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購毒者僅有黃懷威、陳怡如、吳澤源、陳維志、鄭舒方、江明修等6 人,每次交易毒品的價格,均只新臺幣3,000 元左右,此於扣除取得該毒品的成本,獲利極微,且各該販毒犯行,祇係小盤或吸毒者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行為,所造成國民健康與社會秩序之危害,與大盤、中盤毒梟相較,尚屬輕微,另我所犯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雖我亦已自白該部分犯行,然仍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我又只是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且因一時貪欲、失慮而犯罪,但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家中復有2 子及罹患疾病的母親、兄嫂,依賴我照顧及資助,顯有情輕法重及犯罪情狀足堪憫恕的情形,原判決卻認為我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顯難認為適法云云。

㈢、蔡明倫上訴意旨則略稱:如起訴書附表一(與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對象相同)編號10、18、41所示3 罪,黃秉弘已供承各次販賣毒品之利得,皆歸其取得,並由其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交易,顯見該3 次犯行,非我所負責,原判決理由復謂:販毒所得之抽成比例,係黃秉弘與陳建甫洽談確認云云,足證我對於上開3 罪,主觀上均無營利之意圖,且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皆應祇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原判決卻皆論我與黃秉弘等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與上述卷內資料不合,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陳建甫確有其事實欄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載犯行;黃秉弘確有其事實欄一、㈡、㈥、㈧、㈨及附表二編號2、6、9、10、13、18、21、22、24、26、28、30、37、39、41 所載犯行;蔡明倫確有其事實欄一、㈧、㈨之如附表二編號10、18、41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明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0、18、41所示3 罪及陳建甫、黃秉弘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建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2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論處黃秉弘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5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 、6、9、10、13、18、21、22、24、26、28、30、37、39、41所示);論處蔡明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0、18、41 所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判決併已載敘:

1.依憑卷內資料,黃秉弘於105 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後,當日在警詢時,就已坦承參與「唐蕓」販毒集團,及與張良彬、蔡明倫等人共同販賣愷他命等事實;隨後其於同日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卻改口否認該犯行;經第一審法院於同日裁定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後,於同年12月8 日偵查中,又坦承參與「唐蕓」販毒集團;旋於106 年2月7日警詢時,在聽取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後,復坦承販賣愷他命,且於同日偵查及同年月24日警詢、偵查中,更就參與「唐蕓」販毒集團之過程、分工、毒品取得、報酬分配等情節,詳為供述;於同年月24日偵查中,仍確認其於同日警詢時所述,均屬實在,且未遭員警以不正之方法詢問;嗣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再度確認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皆未遭到以威脅、利誘等不正之方法取供,顯見其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則黃秉弘雖於原審中,經提示上開106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後,竟又翻稱:是員警告訴我,多講出1 個人會比較好,我所販賣的愷他命,係我自行購得,與陳建甫無關云云,即難採信。因認黃秉弘於106年2月24日警詢時之陳述,顯非員警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陳述攸關陳建甫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依卷附筆錄所載,張良彬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均因辯護人之聲請而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辯護人更於原審中,就張良彬所涉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販賣所得之結算及交付情形、有無目睹陳建甫進貨的經過等事項而為詰問。已保障陳建甫、黃秉弘、蔡明倫(以上3人,下稱上訴人3人)的詰問權,雖張良彬當時僅回答「忘記了」、「不記得」,或未為具體之陳述,然此僅屬法院判斷該證人所證內容可否採信之問題,自無再傳喚該證人而為調查之必要,陳建甫的辯護人仍為此聲請,應予駁回。

3.蔡明倫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證稱:「唐蕓」販毒集團共有上訴人3人及張良彬、劉進傑等5人,所販賣的愷他命,是陳建甫拿去「球場」,交給劉進傑分裝後,劉進傑會將之置於「球場」客廳的酒櫃,再通知我們去拿,我們並依各自接聽電話之指示,而販賣愷他命給客人;我們共同使用的行動電話(下稱公機)是放在「球場」,我販賣愷他命所收取的錢,則先放在身上,等我持有的愷他命賣完後,才回「球場」把錢交給陳建甫,陳建甫於扣除購毒成本後,再與我拆帳,我分得6成,4成留給陳建甫;倘愷他命賣完,陳建甫會去尋找貨源,並負責拆帳事宜及決定愷他命的售價;我在「球場」曾看過張良彬、黃秉弘、劉進傑把販毒所得款項交予陳建甫,但都是將款項放在「球場」客廳的桌上等語,亦即蔡明倫並非親自、當面交付販毒所得予陳建甫。

4.黃秉弘於偵查時,雖陳稱:「我的獲利沒有給他們,我只是給他們本錢(指成本)」;劉進傑亦供稱:「自己賺自己的」各云云。但張良彬於偵查及原審時,已證稱:關於我的報酬部分,是先扣除成本後,再與陳建甫對分;蔡明倫並陳稱:扣除成本後,我與陳建甫是六、四分帳各等語,顯見「唐蕓」販毒集團各成員間,確有約定所得之分配,但倘若黃秉弘、劉進傑前揭所述為真,陳建甫既負責購進毒品、提供公機、決定毒品售價,並糾集黃秉弘、蔡明倫、張良彬、劉進傑(以上4人,下稱黃秉弘4人)進行長期、有規模之販毒工作,卻無任何獲利,洵難認與常情相合。是參酌張良彬、蔡明倫之前開證詞,應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愷他命所得價款,均係由黃秉弘4 人中,實際前往交付愷他命予購毒者並收取價款之人,與陳建甫平均分得利潤,黃秉弘、劉進傑前揭供述,應俱無可採。

5.依蔡明倫、黃秉弘、劉進傑之供述,及證人陳怡如、吳澤源、江明修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譯文,雖足認蔡明倫就如附表二編號10、18、41所示之3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但其對此部分犯行,事先分別與劉進傑或黃秉弘,持公機與購毒之陳怡如、吳澤源、江明修接洽毒品交易事宜,即其主觀上已與陳建甫、劉進傑、黃秉弘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其中編號18所示之犯行,更係與黃秉弘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並交付愷他命予買家吳澤源,客觀上亦實際參與交付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就上開犯行,自應與陳建甫、黃秉弘、劉進傑負共同正犯之責,蔡明倫的辯護人以:蔡明倫就此部分並無營利之意圖,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置辯,即無足採等旨。茲上訴人3 人之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陳建甫及蔡明倫之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原判決係以:劉進傑於106 年3月7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依法命具結,惟其為前開陳述時,既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且係由檢察官逐一依通訊譯文的內容,及提示各買家的筆錄,予以訊問而為陳述,並於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劉進傑閱覽確認無訛、簽名,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劉進傑於前開陳述時的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又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陳述攸關陳建甫是否成立犯罪,為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的法理,因認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況該陳述之筆錄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向檢察官、陳建甫及其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陳建甫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業已完足調查證據之合法程序等理由,說明前開陳述得以作為論罪之依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依前揭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於訊問時,雖未提示買家黃懷威、陳怡如等人的筆錄,與原判決前開關於此部分之論述,稍有不同,然檢察官已告以,各該買家於警詢時曾指證有向劉進傑購買愷他命之要旨(見偵字第2 6107號卷第237頁反面、第238頁),是原判決上揭論述之微疵,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的法理,自不得執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係引用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說明:依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原為第3 項)立法理由,足見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旨。但原判決既未認定,本件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交通工具,則其「據上論斷」欄,自無引用刑法第38 條第4項之可言;又原判決雖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7、4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係陳建甫與劉進傑、張良彬共同犯之,但依上所述,犯該2 罪所收取之價款,既應由實際依約前往交付愷他命予買家並收取款項之人即張良彬,與陳建甫平均取得利潤,則原判決就犯前開2 罪之所得,諭知由陳建甫與張良彬共同沒收。即無陳建甫上訴意旨5關於此部分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固得提起上訴,但刑事被告之上訴,係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判決理由既謂: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販賣愷他命所得款項,應由實際依約前往交付愷他命予買家並收取款項之人,與負責進貨之陳建甫平均負擔而共同沒收。陳建甫上訴意旨6 卻指稱:劉進傑既已死亡,並經原審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判決竟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5、7、11、12、15、20、24、31、33所示各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仍均諭知我與劉進傑共同沒收,洵有違誤云云。經核陳建甫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自屬對自己更為不利益,殊非可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㈤、關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已說明:陳建甫於105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分別宣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陳建甫於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皆係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陳建甫剛因前案執行完畢,隨即又於同年9 月至11月間,再犯本案之犯行,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且犯罪情節已由前案之持有、施用毒品,進而犯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而有相當程度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俾延長矯正期間,使有助於其再社會化等旨,所犯各罪宣處之刑,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陳建甫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並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㈥、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係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復已敘明:黃秉弘所犯轉讓偽藥罪,其轉讓之愷他命數量雖微,然其無償轉讓該偽藥予章凱鈞施用,助長毒品之氾濫,難認所犯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量刑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另黃秉弘所犯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15罪,雖各罪販賣愷他命的數量及獲得的價款,均非甚鉅,然其於短短2 個月期間內,即涉犯多次犯行,且依「唐蕓」販毒集團各成員之分工,從發送廣告簡訊、全天候輪值接聽買家之來電及交易毒品,顯係有計劃性之行為,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情節不同,況黃秉弘供陳其所負責交易毒品部分,均已取得報酬,亦難認其此部分所犯,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此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能執為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綜上所述,應認蔡明倫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8、41所示3 罪及陳建甫、黃秉弘上訴部分,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貳、關於蔡明倫犯如附表一編號4 、8、9、13、16、21、26、27、28、30、32、34、3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13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蔡明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則原判決除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8、4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部分有上訴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 、8、9、13、16、21、26、27、28、30、32、34、36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13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三、然稽諸其上訴狀,對此其餘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其餘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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