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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子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營偵字第148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仍應認已起訴。就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業已載明被告甲○○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顯已訴追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罪名,縱起訴法條漏引,仍在起訴範圍。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7、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320,000 元」更正為「325,000 元」;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7、62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 至9 頁、本院卷第57、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5-2頁)。並有人頭帳戶第三人胡碩芬之合作金庫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警卷第31、41頁)、台新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39、45至47、49至51頁)、告訴人匯款單據(警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57至59頁)等件於卷可憑。

三、又依被告之自白、上開相關書、物證,佐以各該被害人被害之情節觀之,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要屬無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後,告訴人遂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再回報並繳回所獲款項,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於本案不予論罪,詳如後述)。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106 年6 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並指示其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後,將領得之款項(6 萬元)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後(提領金額之3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混淆其來源、性質而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提領取得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將現金交付他人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其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前開法條漏引,即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既經起訴,然被告對此部分均坦認不爭,本院雖漏未告知此部分法條罪名,然經與其他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較輕之罪,程序上之瑕疵,無礙其等之實質辯護權,自得予以審理。

(四)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起訴書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之判斷: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 年間參與本案之相同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加入後所犯第1 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 次加重詐欺罪(即如嘉義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所示),業經該判決認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二)再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上述之分工,而共同於如起訴書所示時、地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就前開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 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列理由(一)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前列理由(一)所論罪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起訴書所示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附予敘明。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其詐欺取財過程,自同一被害人財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罪、將同一被害人遭詐取財產隱匿之洗錢罪,其罪數計算亦同。被告前開本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中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屬對同一被害人犯罪行為之一部,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妥適;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減:

(一)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7 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足認其屢犯不悛,具有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而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等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提領被害人款項,嚴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取得款項後,即交由該詐騙集團高層收取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又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認罪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所獲分配之報酬非高(詳如後述);再考量其素行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至6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對被告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部分,諭知沒收。經查,被告甲○○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依其供述所得報酬為提領款項3 %計算,其報酬為1,800 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款項6 萬元×3 %=1,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 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轉交詐騙集團高層,已無管領而不屬其等所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業各被告宣告沒收。另分取之報酬,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不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洗錢行為之刑事責任)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8之2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10月間起,參與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擔
    任取款車手完成上繳,可獲取約提領金額3 %之報酬;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並
    由甲○○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贓款完成上繳。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台新銀行提款機(08731 )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單據(新
    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相關
    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提領)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7-5
    9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含「奔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之犯罪所
    得(約提領金額3 %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匯款金額  │詐騙手法      │詐騙帳戶        │提領車│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備註      │
│    │        │間    │          │              │                │手    │              │        │          │
├──┼────┼───┼─────┼───────┼────────┼───┼───────┼────┼─────┤
│1   │乙○○  │109 年│新臺幣(下│使用 LINE 撥打│006             │甲○○│109 年 4 月 9 │共提領 3│甲○○旋至│
│    │        │4 月 8│同)      │電話,佯稱為被│-0000000000000(│      │日 6 時 3 分許│次,每次│臺中市某處│
│    │        │日 12 │320,000 元│害人某大學同學│合作金庫內湖分行│      │、 4 分許、 4 │均為 2  │,將提領贓│
│    │        │時 33 │          │,急需錢周轉云│;戶名:胡碩芬)│      │分許;臺南市新│萬元,總│款上繳「奔│
│    │        │分許  │          │云。          │                │      │營區 1 號國道 │計 6 萬 │馳」,並因│
│    │        │      │          │              │                │      │新營服務區南向│元。    │而獲取約提│
│    │        │      │          │              │                │      │全家超商。    │        │領金額 3  │
│    │        │      │          │              │                │      │              │        │%之報酬( │
│    │        │      │          │              │                │      │              │        │約 1,800  │
│    │        │      │          │              │                │      │              │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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